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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1530号
原告: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塘黄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51F6BJ0B。
法定代表人:罗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清湖街道开源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DHH116G。
法定代表人:徐赞群,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西路西侧首丹滨江商铺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65348。
法定代表人:符小湘,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铜霞路461号办公楼三楼3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344842842K。
法定代表人:丁融,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山承权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中山承权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号为23026410540182021020885723576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7369.86元及利息损失(以97369.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264105401820210208857235763,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面金额97369.86元,承兑人亦为被告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经各被告背书,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兑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承兑人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无权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但本案当中原告并没有提交承兑人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故其无权行使追索权。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了对价,故被告对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对提示付款期的规定是“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此条款并未就提示付款期限起始的具体日期进行明确,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22年2月7日操作提示付款尚未进入提示付款期限内,属于提前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因此原告不能像答辩人追索。
原告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让背书记录三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录屏二份、截图一份,证明案涉电子汇票票据记载情况、各被告系案涉票据背书人的事实。
2.借款协议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基于与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借贷关系,获得票据权利的事实。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与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从该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2302641054018202102088572357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97369.86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汇票由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背书转让给中山承权贸易有限公司,中山承权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上述汇票的持票人。原告于2022年2月7日、2月11日、2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三次提示付款,系统均显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10日内多次提示付款,均显示拒绝签收,应认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故原告主张对本案被告追索票据本金共计97369.86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64105401820210208857235763的票据款97369.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7369.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元(已减半),保全费994元,由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丽斯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项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