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5776号
原告: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代建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鸿瑞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79号1栋1层附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艳,经理。
原告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鸿瑞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普菲公司支付工程款368436元;2.***向普菲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天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成都星娱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娱公司)将北京电影学院四川培训中心轻质隔墙工程发包给天鸿公司,天鸿公司违法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于2017年5月24日与普菲公司签订《北京电影学院四川培训中心轻质隔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普菲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五科西五路西部智谷C区29栋6号。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包干单价130元/㎡,加固钢结构及人工综合单价15元/米包干单价计算;第五条约定,单项工程完工后,***须在单项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方验收,如未在规定的时间组织验收完毕,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六条约定,朱志平为***现场负责人,负责代表***处理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后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7年6月,***与普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二次加固钢结构规格进行了相应调整。施工合同签订后,普菲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17年8月20日经结算确认,但***并未按照双方约定付款。天鸿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依法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未在星娱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合同上不是***的当事人签字。
天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甲方***与乙方普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北京电影学院四川培训中心轻质隔墙工程,工程地点武侯区武科西五路西部智谷C区29栋6号,施工内容为轻质节能复合墙板隔墙,施工范围隔墙,施工期限以乙方必须满足甲方及业主方确定的工期,以甲方书面或短信通知为准,施工面积暂定3000平方米,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2.综合包干单价130元/㎡;加固的钢构及人工按综合单价15元/米包干单价计算(钢构的矩管为80×40×3,施工时应用后置埋板与墙体、地面及顶板连接);3.工程总造价约40万元,最后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若甲方要开票17%增值税票,开票时按开票金额7%收取税金,开票名称为实际发货的材料名称;验收方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乙方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4.付款期间及支付方式:分期支付,乙方完成复合墙板单项工程后由甲方验收,甲方必须在单项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方验收完毕,如未在规定时间组织验收完毕,视为合格,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本项目的质量缺陷保修期一年,质保金留5000元,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5.甲方驻现场负责人朱志平,负责协调图纸、变更、核量等方面事宜,代表甲方处理日常事务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乙方指派王治刚为乙方的驻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全面履行和实施,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协调与甲方的工作,代表乙方处理和解决工程中的各项具体事务。***否认该合同落款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告知其应申请鉴定,其未提交鉴定申请。
2017年6月13日,甲方***与乙方普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方双方友好协商,该项目工程二次加固所用钢结构规格,由80×40×3㎜更改为50×30×3㎜。
2017年8月20日,***的驻现场负责人朱志平与普菲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收方结算单》,载明:经双方以现场隔墙实际收方,该批隔墙工程实际方量为3351.20㎡,矩管安装为852米。
普菲公司认可收到由***个人账户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天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与普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普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已与合同约定的***的驻现场人员朱志平办理结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共计448436元(3351.20㎡×130元/㎡+852m×15元/m),扣除已经支付的8万元,***还应支付普菲公司368436元。故对普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68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施工合同》约定,普菲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由***验收,***必须在单项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方验收完毕,如未在规定时间组织验收完毕,视为合格,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按实际面积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一年,质保金留5000元期满一周内付清。《收方结算单》签署的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无证据证明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应于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于2018年9月6日前支付质保金5000元,***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天鸿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义务。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普菲公司主张星娱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鸿公司,天鸿公司又违法转包给***,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结束后,天鸿公司申请追加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因普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即使按照普菲公司的主张,该公司亦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未予准许。
***辩称系受委托签署《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843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利息(分别以363436元和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其余利息以36843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王志光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人民陪审员 李厚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