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铭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4862号

原告:***,女,200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RY8D65。

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壮,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

负责人:彭静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磊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被告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壮,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鼎公司、人保太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7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19时24分,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仓市境内同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前期产生医疗费351178.3元,被告***垫付了400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铭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现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铭鼎公司辩称:其同被告***系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经过:2019年8月27日19时24分,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仓市柳园路“十”型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弇山路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

二、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朱家角人民医院、太仓市城厢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

四、被诉车辆情况: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亦载明:保险人已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即被告铭鼎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被告铭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在投保时所盖。

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400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其他事项: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其挂靠在被告铭鼎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提供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铭鼎公司、人保太仓公司亦对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为351178.3元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的伙食费227.3元,同时陪护床加被子的费用1800元不应该记入医疗费用项下,两次救护车费用740元应该记入交通费用项下。对此,原告在审理中陈述,愿意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227.3元。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用的陪护床及被子费用确不应计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两次救护车费用亦因就医及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应计入交通费。综上,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为348411元,陪护人员租用陪护床及被子费用为1800元,交通费为740元,以上合计350951元。

因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12540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38411元,应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赔偿,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实行20%的免赔率,且保险人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就免赔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免赔条款有效,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70728.8元。在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的部分67682.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400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3268.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7682.2元。因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其挂靠在被告铭鼎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铭鼎公司应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就原告在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73268.8元;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7682.2元;

被告***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878元。被告***、***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开户名称: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32×××3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晓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乐 辉

书 记 员 钱凤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