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铭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776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RY8D65。

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壮,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

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殷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修、被告**、被告***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壮、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殷杰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因该案争议较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通知,本案适用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修、被告**、被告***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壮、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6673.09元,其中医疗费2286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原主张944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62747元、原主张42620(4500/21.75天*206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仓市沿朝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位于太仓市浙江舜江建设集团工地内时,车辆右前轮与在工地内施工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是事故车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向被告三投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垫付了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鼎园林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其伤残方面,我司的意见是需要打折处理。因为其相应的伤残的其伤者伤情的病理基础薄弱。认可医疗费用228605.77元,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40元,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金额认可。营养费认可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认可90天。误工费3500元一个月,认可188天,总金额219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37天,每天40元,鉴定费2100金额认可,但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鼎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2019年3月30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仓市沿朝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位于太仓市浙江舜江建设集团工地时,车辆右前轮与在工地内施工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鼎园林公司是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向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等地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28605.77元(其中含伙食费540元),该医疗费用系被告***鼎园林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足、踝毁损伤行试植术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原告***在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3月4日的收入为5300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鼎园林公司出具证明称:“本单位职工***自2018年4月9日进入本单位工作,开始从事手扶拖拉机工作,后从事杂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9年3月30日因在我公司施工工地时出交通事故,之后没有上班,我公司停发所有工资直至今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

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对总费用228605.77元不持异议,提出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40元理由充分,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确定医疗费228065.77元。原告***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7天计算,确定为1850元。原告***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确定为4500元。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应护理90天,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7200元。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银行收入明细及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应自2018年4月计算至2019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为4818.18元,按实际误工205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5413.65元。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原告***的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387060.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鼎园林公司向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鼎园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28605.77元为免于诉累,应由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387060.32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8605.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支付原告***158454.55元(收款账号62×××122;开户行:农行射阳淮海农场支行),支付被告***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2860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原告***承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47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喜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守花

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