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2民初1025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王国勇,男,生于1974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康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9917111XY。
法定代表人:康燕,总经理。
被告: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江县分公司,住所泸州市合江县密溪乡荔园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36UAM9T。
负责人:倪建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自怀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勇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华,男,系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楠,男,系该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红梅,女,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王国勇与被告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康公司)、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康分公司)、合江县自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徐红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浩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中止诉讼,于2018年4月26日裁定驳回浩康公司的管辖异议。2018年7月2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05民辖终62号裁定驳回浩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8月7日,本院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浩康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对案涉公路的全面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中止诉讼,委托鉴定机构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公路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7月3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2019年8月7日,本院恢复诉讼。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康公司与浩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支付原告扣除税款后的工程款1266873.11元;2、判决被告镇政府支付原告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96468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支付以1266873.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为667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浩康分公司承建合江县自怀镇2017年已经达标贫困村村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徐红梅,徐红梅又将该工程交由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现已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463694元。施工期间,镇政府向浩康分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325648元,但被告浩康公司仅向三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扣除税款235531元后的工程款1266873.11元一分未付。被告镇政府也尚欠扣除质保金173184元后的工程款964682元未拨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故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浩康公司辩称:1、原告***只是徐红梅的委托代理人,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及保证金缴纳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浩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浩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浩康分公司辩称:1、原告***只是徐红梅的委托代理人,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及保证金缴纳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浩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不具备支付给第三人的条件,4、工程款大多数已支付完毕,少数剩余款应支付给徐红梅,不应支付给原告,5、本案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另现不能支付是原告申请保全被冻结,故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辩称:1、原告未与政府签订协议,不具有合适资格,2、政府不清楚原告与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的协议,产生纠纷的原因在协议双方,3、鉴于政府对施工情况的了解和村上反映,三原告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政府愿意在判决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政府承担。
第三人徐红梅述称:自己与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浩康公司不认识***,自己与***是朋友,所以就跟自己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已经进场,协议是在项目部签的,浩康公司及分公司的法人都在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选通知书,3、浩康分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4、徐红梅与浩康分公司的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5、徐红梅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6、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7、合江县自怀镇龙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8、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9、转账凭条2张,10、收据2张,11、浩康分公司向镇政府提交的自怀镇2017年已达标贫困村村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申请交工验收的请示,12、验收证书,13、镇政府于2017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14、合审投核(2017)50号审核意见书,15、工程款支付申请。
被告浩康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10-15无异议,对证据5-8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浩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浩康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徐红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该证据系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单位提供或参与了该工程施工过程的自然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徐红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浩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浩康分公司与徐红梅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徐红梅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3、转账凭证,4、浩康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2018)川0522执保87号保全结果告知书,6、中选通知书。
原告对浩康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证据1部分内容系被告单方添加,证据2没有受托人签字,对证据3-6无异议。
被告镇政府对浩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徐红梅对浩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浩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同一证据,由不同当事人分别保管的不同份数,双方均提供了原件,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那份全为打印,没有手写添加内容,但被告浩康公司提供那份在第2.2条文的空白处手写添加了***为徐红梅委托代理人的内容,经第二次庭审核实,该内容为签订当天***根据被告的要求由***添加上去的,但徐红梅当庭否认该内容,认为添加内容与案件真实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对浩康公司的证据2,委托书不是委托协议,法律未规定必须受托人签字,徐红梅也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对其余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浩康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浩康分公司与徐红梅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徐红梅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附承诺书,3、转账凭证,4、通知徐红梅的短信截屏,5、自怀镇龙田村扶贫公路工程款支付座谈会议纪要,6、浩康分公司自怀项目收支明细表,7、接(报)处警登记表,8、自府函(2018)5号告知函及浩康公司对该函的回复,9、浩康公司管理制度,10、浩康分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6月21日、7月7日的转账凭证,附徐红梅的收条,11、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发票》,附保险单、承诺书,12、泸州百赋信息技术服务《发票》,13、2018年1月29日浩康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费用报销单及附件,14、2018年2月12日,浩康分公司向自怀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及附件。
原告对浩康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不认可,对证据6的收款无异议,但不认可支出部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2的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对证据3、5、7、8、10、11、13-14无异议。
被告镇政府对浩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徐红梅对浩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自己组织的工人,对证据10的转账只认可收到12万、16万两笔款,并在当天就转给了***。
对浩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浩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对证据4,徐红梅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对证据6的支付明细,是由浩康分公司自己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支出部分不予采信,对收入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9系浩康公司内部规定,与公路项目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镇政府提供了合江县自怀镇2017年交通脱贫农村公路资金情况表。
各方当事人对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徐红梅提供了转账凭证1张。
原告、被告镇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分析。
对根据浩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的泸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泸开会基(2019)167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庭审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浩康分公司是被告浩康公司在合江县设立的分公司。
2017年4月14日,浩康分公司中选位于合江县自怀镇龙田村的2017年交通扶贫已达标贫困村村内干线公路(庄房至坛水孔、陈家坝至陈麻湾路段)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称公路项目)。
2017年4月20日,被告浩康分公司与被告镇政府签订了合江县2017年脱贫攻坚建设项目(农村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价为3492900元;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并审计后,付款达审定金额的95%,剩余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24个月后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须在签订合同前缴纳至镇政府指定账户;项目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安全员需压证施工,且每月应确保在施工现场25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4月20日,浩康分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23600元交至镇政府。
浩康分公司中标公路项目后,经由第三人徐红梅的丈夫介绍,将公路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因***缺乏资金,又约原告***、王国勇合伙修建该公路项目,由***、王国勇负责筹集资金,由***负责现场施工。2017年4月19日,三原告将筹集的公路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4600元、履约保证金349000元,合计523600元通过***女儿王璐的账户转到被告浩康公司账户。2017年4月28日,浩康公司将523600元退回王璐账户。2017年4月28日,三原告又通过王璐的账户向徐红梅转账523600元,徐红梅于2017年4月28日将523600元转入了浩康分公司负责人倪建昆的账户,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7年4月19日,***即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
在***组织工人、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后,浩康分公司又于2017年5月在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浩康分公司负责人、徐红梅与***等多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浩康分公司作为甲方、徐红梅作为乙方补充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公路项目交由徐红梅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4929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承包方式为业主给定的综合单价包干、按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承包内容为甲方与业主(镇政府)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各单位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包括,负责从施工设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消防、保卫、工程成本控制与核算、工程款的回收、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及备案、交付、回访与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模式为授权经营、独立核算、全额承包、确保上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润方面,乙方应保证向甲方缴纳该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全部施工总金额5%的利润,剩余部分利润,甲方作为乙方的绩效考核金奖励给乙方;税金、政府要求的各种基金和规费由乙方负担,若乙方未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甲方有权从每月的工程款中按15%预扣,企业所得税按总造价的3%收取;甲方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企业证件、人员证件原件、项目部章;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分别由浩康分公司、***各保存一份,徐红梅未保存协议书。***在浩康分公司保存的那份协议上签署了乙方委托***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的内容,但***自己保存的那份协议上无此内容。2017年6月7日,徐红梅向浩康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公路项目的一切事务,向浩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只为9名铺路工购买保险。
《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在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徐红梅并未实际参与组织施工,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也未按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公路项目施工的主要建筑材料、工程设备由现场实际管理人***负责,施工所需资金由***、***、王国勇垫付,主要由***、王国勇筹集。
公路项目由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5日,经合江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公路项目的结算价款为3463694元。在公路项目施工期间,经浩康分公司申请,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月28日、11月9日向浩康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38057元、227918元、1359673元,共计2325648元。浩康分公司在领取工程进度款后,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给***200000元,2017年6月21日、7月7日分别支付给徐红梅160000元、120000元,于2017年6月为公路项目的冯元烈等9名工人支付保险费5040元。徐红梅收到工程款后又支付给了***。对剩余款项,浩康分公司一直未支付给三原告。2017年12月6日,***和多名工人一起到浩康公司追索工资,双方发生冲突,后由当地派出所调处。2018年1月8日,镇政府向浩康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告知函”,要求浩康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其后,浩康公司通知徐红梅到公司处理民工工资问题,徐红梅未参与处理。2018年1月29日,镇政府组织***、浩康公司在自怀镇政府就公路项目工程款、民工工资等进行座谈。浩康分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了公路项目的工人工资357370元。2018年2月12日,浩康公司委托镇政府用公路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23600元代为支付公路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
另查明,庭审中经浩康公司确认本案公路项目应缴纳税款为232764.05元,经镇政府确认,应缴给政府的各种费用已经缴清。徐红梅没有在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上班及领取工资,浩康公司或浩康分公司也未为徐红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当三原告要求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支付扣除税款后的剩余工程款,要求镇政府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时,三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对本案各方争议的相关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浩康分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中选公路项目,三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浩康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提供的与徐红梅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时间虽未完整填写,但能确定是2017年5月。这与徐红梅陈述的***已经进场施工后,自己才应浩康分公司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协议、但工程由三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内容相印证。证明浩康分公司与徐红梅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之时,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均明知徐红梅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由浩康分公司、***双方实际享有、承担。即浩康分公司知道虽然是徐红梅与自己签订协议,但协议的另一方实际上是***,徐红梅只是代表***签字,同时***也知道自己是以徐红梅的名义与浩康分公司签订协议。故本案依法不是徐红梅委托***为代理人,而是徐红梅以自己名义代***签订协议,构成间接代理关系,徐红梅是***的代理人。2017年6月7日,徐红梅虽然向浩康公司出具***为其代理人的委托书,但不能改变浩康分公司在之前已将公路项目实际承包给***的事实,庭审中徐红梅也否认自己委托了***作为自己的代理人,陈述公路项目实际由***等三原告完成施工。证明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后来要求徐红梅补充的材料是意图掩盖浩康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的违法事实,因此其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徐红梅的当庭陈述能与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合江县自怀镇龙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接(报)处警登记表、自怀镇龙田村扶贫公路工程款支付座谈会议纪要相印证。证明***是公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资金筹集、材料和工人的组织、现场管理都是由***完成,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并未对公路项目施工进行组织管理。***与***、王国勇又是合伙修建公路项目,共同投资。故三原告符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实际施工人特征,有权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浩康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浩康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浩康分公司是浩康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当浩康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法人浩康公司承担,也可以先由浩康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浩康公司承担。另在公路项目施工、民工工资的处理过程中,浩康公司均有参与并认可浩康分公司的行为。因此浩康公司依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本案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三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由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因此,本案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
四、本案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浩康分公司将自己中选公路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给***实际施工,浩康分公司只提供施工所需的相关证件、印章,浩康公司或浩康分公司均未实际派人参与组织施工,但浩康分公司却要按其与镇政府的合同全部施工总金额的5%收取利润,这实际上是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并从中牟利,构成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事实,该转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但协议书中有关工程价款的内容可参照执行。本案工程审核结算价款为3463694元。根据浩康分公司与***的约定,工程结算后,浩康分公司按其与镇政府签订合同的全部施工总金额3492900元的5%计算提取174645元的利润,剩余的在扣除税款后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参照该约定,浩康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除扣除利润174645元、税款232764.05外,剩余部分应支付给***等实际施工人。故除去已支付部分,浩康分公司还应支付实际施工人三原告2325648-174645-232764.05-120000-
160000-200000-5040-357370=1075828.95元。浩康公司委托镇政府用保证金支付的工资、材料费等共523600元,因该保证金原本是三原告之前交纳的保证金,理应退还给三原告,故不应作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镇政府尚有1138046未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尚欠付工程款为1138046-173184.7=964681.3元,三原告有权要求镇政府在欠付范围内支付该笔工程款。
综上所述,浩康分公司将自己中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双方的合同无效,但其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可参照执行。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有权获得应得的报酬。关于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因合同无效,故双方不存在支付时间、利息约定,浩康分公司应在实际交付,即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2月14日后支付工程款,若迟延支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浩康分公司关于所收到的工程款大多数已支付完毕,剩余不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浩康公司、浩康分公司、镇政府关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浩康分公司违法转包后收取的利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勇工程款1075828.9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828.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江县自怀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国勇工程款9646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86元,由被告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5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21元,由被告合江县自怀镇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10562元,由原告***、***、王国勇负担210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王国勇已交纳,被告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合江县自怀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鑫海
人民陪审员  牟元东
人民陪审员  瞿再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