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5民初3569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青岭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7N83Y9Y。
负责人:杨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艳,四川若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泠洁,四川若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安居路德富村9号双创孵化园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028625。
法定代表人:杨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艳,四川若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泠洁,四川若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两弹一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路南段988号(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BBY1Y58。
法定代表人:王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琳,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邦建设公司”)、绵阳两弹一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弹一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被告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济邦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艳、王泠洁,两弹一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济邦建设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损失费用16520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520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7月1日起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两弹一星公司在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济邦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内对***承担支付责任;3.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济邦建设公司、两弹一星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承包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承建的“两弹一星”红色旅游营地工程第一期A区、C区木工、钢筋、水电、泥工、外架、机械租赁等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及部分工程项目所需材料。***按照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安排的施工内容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因两弹一星公司工程设计变更与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衔接问题,在安排***施工中,造成***工期延误租赁费损失和管理人员费用增加。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已经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但价格计算有差异。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未将***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纳入结算等问题,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支付部分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支付租赁设备的租赁费用。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6月30日,经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仅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和损失费用1652086元,经多次催要,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始终不愿意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原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也不愿意支付因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济邦建设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四川恩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既无合同也无事实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就***诉求金额承担支付责任,请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两弹一星公司辩称,1.并未与***签订合同,也未要求***提供任何劳务或者工作,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是否参与工程、施工情况、结算情况等答辩人均不知情;3.此前答辩人已向济邦建设济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15244248.52元,根据答辩人与济邦建设公司合同约定,仅在结算完毕签发竣工支付证书后支付,截止目前答辩人与承包人尚未完成竣工结算,更没有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即答辩人目前不欠付承包工程款,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两弹一星公司系绵阳市“两弹一星”红色经典景区品质提升工程红色旅游研学营地建设项目发包方,济邦建设公司系项目承包方,济邦建设梓潼分公司提交其与四川恩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市“两弹一星”红色经典景区品质提升工程红色旅游研学营地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四川恩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A、B、C三栋主体工程建筑劳务总包,本案原告***并不系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其不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预交的减半案件受理9834元,本院予以退返。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梁晋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