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邓森才与**、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3民初568号
原告:邓森才,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春,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被告: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工业园新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MA35KAXG4E。
法定代表人:雷刚,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负责人:张美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森才诉被告**、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森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春,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森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2222.6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驾驶赣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9时57分许,途径大余县南安镇梅关大桥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2017年11月9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另了解,**驾驶的赣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海德公司所有,并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海德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请,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在诉请中未要求海德公司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海德公司已经垫付了73645.04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辩称:1、我方在在海德公司投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主张有不合理之处:残疾赔偿金应该是赔偿10年,数额是31198元;护理费,我方没有收到原告证明护理费用支出的证据,应按照31010元/年×住院天计1054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按2017年公务员出差标准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一致;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只有900元,且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没有维修零部件的清单,应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入院记录。该记录系大余县人民医院诊断后,出具的记录,虽患者姓名为“邓森财”,但大余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证明书,证明“邓森财”身份证名字为“邓森才”,本院对原告的出入院记录予以认定。2、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质证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的入院诊断只证明原告有多发性肋骨骨折,但其鉴定的很多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从鉴定书看,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原告左侧肋部第3-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了实际损坏,该维修发票系大余县华晨汽修店维修后出具的正式维修发票,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9时57分许,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大余县南安镇梅关大桥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原告邓森才驾驶的无牌立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森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邓森才当即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T头皮裂伤;3、双侧肺挫伤;4、左侧第3-10肋骨骨折;5、左侧少量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邓森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28日,共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73645.04元,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海德公司予以支付。2017年11月9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8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森才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2018年3月7日,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评定邓森才的左侧肋部第3-10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邓森才缴纳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海德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7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邓森才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邓万春护理,原告邓森才及其儿子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11年×10%=34317.8元;2、护理费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3662元/年÷365天×124天=11435.86元;3、营养费4960元(124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124天×40元/天);5、鉴定费700元;6、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大余县华晨汽修店出具的2张正式维修发票,维修金额为1430元,故确定损失为1430元,对原告诉请金额1500元中超出的70元,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而原告本身就居住在县城范围内,故对其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803.66元。
由于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海德公司的雇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导致原告邓森才的损伤,应由雇主海德公司承担。因被告**驾驶的B8697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海德公司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在投保期间与原告邓森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在被告海德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森才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2803.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邓森才承担229元,由被告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裕光
人民陪审员  王衍英
人民陪审员  梁模扬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建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备注: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标的款账号:13×××89
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汇款时请注明本案当事人姓名或者本案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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