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2319号
原告:河北信达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南河头乡北邱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桂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乔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龙,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河北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欣苑东区综合楼1-1-901。
法定代表人:范秋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信达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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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追加被告河北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乔梁、被告天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袁月龙、被告二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祥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67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20年9月18日未付工程款的利息1502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献县第五中学建设工项目时,于2018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门窗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另外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献县第四实验小学建设项目时,延续使用原告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献县第五中学、献县第四实验小学两个建设项目承建单位的门窗安装项目进行了结算,核减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给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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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037996元,结算之后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因为,献县第五中学和献县第四实验小学两个建设项目是二被告共同承担的,并且就原告门窗安装项目的结算是二被告共同进行的,故此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为二被告长期拖欠,造成经营困难,经多次催要,但始终没有结果,无奈诉至贵院帮助解决。
原告在庭审中称,后来做了两个项目具体工程量的计算,在起诉的时候没有分别计算,是因为他结算的时候都是混同的。二建公司承建的五中这个项目,门窗总工程款是1077005.1元,在施工过程中分多次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给了300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之后又分三次给了170000元,这170000元是通过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卢娇经手给的,其中有2019年2月3日给了20000元,2019年8月26日给了100000元,2019年的腊月二十九给了50000元现金。截止到本案起诉前,二建公司承建的五中项目还拖欠原告安装门窗的款项是607005.1元,在本案起诉后祥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给付100000元,现尚欠507005.1元。天辰公司承建的四实小项目,总工程款是1738891.3元,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结算的时候给付原告531000元,由原告给天辰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当时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辰公司承担10%的票额税款,截止到现在天辰公司尚欠工程款1207891.3元,另外应承担531000元税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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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53100元,就是基本的事实。在最初的表述当中,我们提到两个工程具体的施工人就是河北祥铭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本案追加被告,两个项目的门窗安装款项应该由追加被告承担,因为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祥铭公司对外是以省二建公司或天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当中各个节点的报备也是以二建公司和天辰公司进行的。因此原告方认为原告方安装的门窗款项应该由追加被告承担,但是省二建和天辰公司对门窗工程款的给付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我们确认一下,应该由追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在上次开庭中提交的分包合同,我们认为二建公司应对五中这个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天辰公司对四实小这个项目门窗款的给付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是对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张的滞纳金的诉求。我们再补充一点,2020年9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五,那么我们请求从2020年9月1日之后滞纳金的计算依照国务院的新的规定。
天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书面的门窗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二、我公司和二建公司不存在共同承建献县五中学(以下简称五中)和献县第四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四实小)的事实,而是我公司独自承建的四实小工程,与其他公司无关。三、我公司虽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书面的门窗安装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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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合同,但认可原告安装了我公司独立承建的四实小工程的门窗,但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发包方验收付清工程款后,再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而到现在也没有确定具体的工程量,更没有付清工程款。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具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没有完全具备,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合同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承建的五中建设工程中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作为专业分包项目,已经分包给祥铭公司,全部由祥铭公司承揽。我公司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祥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信达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8年6月14日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方由原告方代表张书信签字,被告方由杨冬冬、韩增池代表被告签字。二、2019年1月28日工程量确认单,即结算单一份,由原告方张书信签字,被告具体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杨冬冬、韩增池签字确认,还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韩振通、闫金魁、孙艳凯签字确认。证明省二建施工的五中项目,天辰公司施工的四实小项目,关于门窗安装是共同施工、共同结算的。三、在河北大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监理日志,时间跨度、五中的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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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与四实小的施工人签字是一致的,也就是五中项目与四实小项目是共同施工交叉管理的。四、2018年8月15,原告给天辰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531000元,还有一张2018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天辰公司给付原告531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天辰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中的门窗合同,对原告提交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天辰公司加盖的印章。对于证据二2019年1月18日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不认可,理由也是没有天辰公司的盖章。关于提交的监理日志,我只看到了第五中学的监理日志没有四实小的,与我单位无关,该证据与我单位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六张发票和一个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为我们在答辩状中已经提到,就是可以给付,前提也是原告开具发票。
被告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个证据关于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与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也对此也不知情。对于工程量确认单没有二建公司确认的任何手续,其实际工程量是否属实请法庭明察。施工日志,施工单位处签字的人员不是二建公司人员,应该是实际施工的祥铭公司的人员。第四组证据与二建公司没有关联性。
天辰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经备案的一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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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教育体育局签订施工合同(部分),证明天辰公司是单独施工的献县第四实验小学建设工程,独立承建的第四实验小学,五中工程和天辰公司没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天辰公司表达的意见没有什么异议。确实是天辰公司承建了四实小项目,但是具体施工人与五中的具体施工人是一致的,因为施工时间是重叠的,因此两个项目在本案涉案事由是交叉的。
被告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因为该合同与二建公司没有关系,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法庭认定。
被告二建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献县第五中学工程是由被告河北省二建公司来承建。二、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五中项目所有门窗工程二建公司已分包给河北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三、在二建公司与河北祥铭公司履行分包合同期间,二建公司向祥铭公司支付工程款电子回单,以及祥铭公司给二建公司开具的增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二建公司按照与河北祥铭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尽管二建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是复印件,但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也是认可的。同时站在原告角度,通过这些证据更能够印证献县五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二建公司,在整个承建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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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形式上展示不出追加被告河北祥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迹,因此原告认为,原告的门窗用在五中建设项目上了,那么五中这个项目的承建者就应该对门窗的款项负有给付责任。至于又分包给祥铭公司,祥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也是替二建公司承担的,在祥铭公司不能够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况下,二建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辰公司质证意见: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天辰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献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二建公司就五中建设工程签订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建五中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总天数303天,合同总价143811939.48元。2017年9月18日献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天辰公司就四实小建设工程签订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辰公司承建四实小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总天数303天。合同总价22777780.28元。
2018年6月14日二建公司五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二建公司施工的五中建设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该合同分别由被告二建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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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韩增池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信签字,约定价格为外窗60系列450元/㎡。外门肯德基系列550元/㎡,完工后支付50%,2018年底支付20%,2019年6月支付30%。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二建公司与追加被告祥铭公司就五中工程涉及的门窗安装工程签订一份《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发包方为二建公司,分包方为祥铭公司。工程总价款(含10%增值税,承包方需开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487990.49元。
关于四实小工程涉及的门窗安装项目工程,原告虽未与天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天辰公司承认原告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认为原告方目前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完全具备。根据2019年1月28日《工程量确认单》,四实小门窗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738891元,税金53100元,合计为1791991元。天辰公司已支付531000元,尚欠原告1260991元。
关于五中工程涉及的门窗安装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1077005元,原告人可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祥铭公司支付了270000元,尚欠原告507005元。
对上述所欠工程款的承担主体问题。原告认为祥铭公司对五中和四小的建设工程是以二建公司和天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其是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祥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建公司和天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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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涉案的四实小、五中的建设工程发包方献县教育体育局分别与天辰公司、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天辰公司和二建公司分别为该两项建设工程的施工人,至于祥铭公司是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原告信达公司尚未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故其要求祥铭公司承担该两项工程门窗安装项目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四实小建设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天辰公司认可由原告信达公司施工的事实,但其以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为由不同意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天辰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的并没有证据,因此根据一般的施工合同的履行原则,在原告信达公司完成门窗安装义务后,被告天辰公司即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且其也已向原告信达公司支付了531000元。据此,被告天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尚应向原告信达公司支付欠款1260991元。
对五中建设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该项目工程是有由五中建设工程的承建方施工管理人员杨冬冬、韩增池与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信签订的门窗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为依据的,监理单位的相关资料显示,杨东东、韩增池施工管理等行为是以二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其二人的合同行为也应视为是以二建公司的委托授权而为之。该合同虽未加盖二建公司印章,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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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即原告信达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门窗安装义务,被告二建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570000元,故该合同有效。至于原告认可其中270000元是由祥铭公司给付的,是省二建与祥铭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其二者内部自行处理,与原告无关。至于在该合同签订之后的2018年7月20日,被告二建公司与追加被告祥铭公司签订的《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虽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为有效合同,在追加被告祥铭公司和被告二建公司均未提供涉案门窗的安装施工是由追加被告祥铭公司所为的证据,即追加被告祥铭公司实际履行该分包合同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即使祥铭公司履行了该专业分包合同,也不能排除原告实际安装了案涉门窗工程的客观事实,因为两工程案涉门窗工程量确认单的报领人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信。另外,追加被告祥铭公司曾向原告信达公司先后支付门窗工程款270000元。纵观本案,两工程的案涉门窗安装是由原告信达公司完成的,因此上述分包合同不能对抗《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二建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信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二建公司应当向原告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7005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如下:被告天辰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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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日以拖欠工程款12609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信达公司支付利息。被告二建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以拖欠工程款507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信达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信达窗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991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始至2020年9月18日止向原告河北信达窗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河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信达窗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700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始至2020年9月18日止向原告河北信达窗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北信达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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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72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8元、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建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俊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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