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清市金某某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民初4653号
原告***,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袁志林、樊春倩,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谭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山东远相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金***人民政府,住所地:临,住所地:临清市金***>
法定代表人赵华虎,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真,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航公司)、临清市金***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金***辖区城乡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中的中标单位,公司负责辖区村庄的保洁服务工作。原告之父冷克照受雇于华航公司,2019年4月3日冷西照在做保洁工作时摔伤,被送入了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治疗无效死亡。冷克照系从事雇佣劳务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华航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42600.37元。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发时冷克照受雇于被告华航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不属实,原告父亲死亡时并非是为被告华航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其死亡与被告华航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清市金***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之父冷克照受伤时所处的时间、地点均非在、地点均非在工作范围之内出事时身着工作服、驾驶工作车辆,但不能推定其系履行职务。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冷克照受雇于华航公司,但由于华航公司怠于履行管理职责,镇政府在冷克照受伤前后的期间代行管理,实际上仍为华航公司的管理职责。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冷克照系临清市金***冷西村村民,冷克照与李庆荣婚后生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原告***,次女冷桂君,儿子冷洪山。冷克照于2019年4月17日去世,李庆荣于2019年农历4月26日去世,冷桂君于2008年12月24日去世。冷克照与李庆荣的父母已先于他们去世。
临清市金***人民政府所需城乡环卫一体化服务项目经招标,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8年7月1日被告临清市金***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三年(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495万元。2018年3月份经村委会推荐冷克照做保洁员,保洁员的工作范围是在指定的路线清理路上的障碍物、收拾路边的垃圾袋。冷克照骑脚蹬三轮在在指定的路线做保洁工作,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每个月为冷克照发工资420元。自2019年1月份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再负责被告临清市金***人民政府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工作。此后冷克照继续干保洁员,由被告临清市金***人民政府为其发工资。2019年4月3日上午十时左右,冷克照在自己保洁工作的路段连同平时所骑的三轮车一起落入聊夏路边四至五米深的路边的沟内摔伤,被发现后被送到金***医院治疗,当日十二时三十三分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病历显示:患者约2小时前骑三轮车跌入路边深约5米沟中,具体受伤原因不详,以开放性脑外伤入住医院,患者10年前曾有突发晕厥病史,白内障十余年,初步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颈椎骨折、白内障。2019年4月17日6时19分冷克照死亡,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显示冷克照死亡原因为重症××。冷克照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36853.97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426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临清市金***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追加了临清市金***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
冷克照的儿子冷洪山表示不参加诉讼,自愿将自己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冷洪山在本案的一切权利。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一、死亡赔偿金380961元;二、丧葬费45907.5元;三、护理费3033.8元(108.35元×2人×14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人×14日);五、医疗费36853.9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487596.27元。
诉讼期间本院询问原告,对冷克照受伤与死亡后果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是否进行鉴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8年冷克照被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聘为保洁员,因当时冷克照已经超过60周岁,其与企业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再负责被告临清市金***人民政府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工作之后,被告临清市金***人民政府开始为保洁员冷克照发工资,自此冷克照与被告临清市金***人民政府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也是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提供劳务者冷克照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主要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医院死亡记录显示冷克照死亡原因为重症××,其受伤与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冷克照的受伤与死亡后果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暂不予支持。冷克照医疗费36853.97元有医院收费单据为凭。因冷克照属于老年人住院按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307.76元(住院14天,期间2人护理,每天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按30元计算14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冷克照的儿子冷洪山表示自愿将自己权利转让给原告,故由原告享有冷洪山在本案的一切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金***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90.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51元,由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金***人民政府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秋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