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6363号12幢1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4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0724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航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航市政公司与***未签劳动合同,且华航市政公司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也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华航市政公司对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1614018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不服后申请由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再次鉴定的证据,其中包括华航市政公司提供的****(2016)2-283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华航市政公司与***子女的电话录音一份,告知***需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相关鉴定材料,逾期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且提交由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送给***内容为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的邮寄单号为XBI9588281937挂号信签收证明一份,证实***在2016年12月30日15:42分签收该挂号信,并知晓其所需补正材料的内容。***在明知华航市政公司对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1614018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的情况下,并收到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情形下,拒绝提供关于***自己所有的相关身份及病历信息,因***拒不提供上述信息材料的行为,导致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法依据相关材料作出明确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属于***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而是依据***提供的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16140184号鉴定结论作出裁定,对此,华航市政公司不予认可。综上理由,华航市政公司认为,***要求华航市政公司支付的相关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及工资、生活津贴的计算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华航市政公司的合法权利。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航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新审理华航市政公司与***之间工伤待遇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华航市政公司,月工资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6日15时30分许,在临朐县东泰路089号路灯杆南21米处从事清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左足等身体多处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两次,共128天。2016年2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6]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华航市政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6]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经本院一审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最终驳回华航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6]第1614018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华航市政公司对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向华航市政公司送达《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华航市政公司在15日内补正有效的诊断证明、受伤部位彩色照片等材料,逾期未补正,视为撤回本次鉴定申请。华航市政公司未在要求的时间内补正所需材料,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再次鉴定。2015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50元,2014年度为4244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最低工资为1450元,2016年6月起为1550元。华航市政公司、***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36元(12元/天×128天);交通费为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520元(90元/天×128天);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50元(1450元/月×5月);因***的月工资低于潍坊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10.4元(4244元/月×60%×11月)。***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与华航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华航市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800元、工资5920元、经济补偿1640元、护理费15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辅助器具费用20000元并补缴自开始工伤至仲裁时的社会保险。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341号裁决书,支持了***的部分申诉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华航市政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华航市政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的保险待遇项目应由华航市政公司负担。华航市政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解除,予以准许。***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中,对双方认可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确认。***以华航市政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华航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其要求华航市政公司补发工资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为3250元[﹙1350元/月-900元/月)×6月+﹙1450元/月-900元/月)×l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因工伤致残,在其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给其发放生活津贴,计17880元(1450元/月×80%×9月+1550元/月×80%×6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依据上述规定,***在入职华航公司时即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其要求华航市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华航市政公司对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并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华航市政公司补正相关材料,该补正通知的接受人为华航市政公司,补正义务也应是由华航市政公司完成,华航市政公司以***不提供相关资料为由不认可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该主张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最低工资规定》规定,判决:一、华航市政公司与***于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华航市政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53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为1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10.4元、补发工资3250元、生活津贴17880元,共计7053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航市政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华航市政公司关于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无法再次鉴定,对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起诉理由及陈述意见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由上诉人**市政公司承担提供补正材料的义务,判决上诉人**市政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上诉人华航市政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航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