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24民初2463号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66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嘉矗,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6363号12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635343610。
法定代表人:谭维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侯荣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侯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临朐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侯荣伟的起诉,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嘉矗、***,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告处为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侯荣伟驾驶车牌号为056038号的清扫车,与***驾驶的车主为***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侯荣伟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荣伟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向原告主张车辆等损失,经临朐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向***赔偿56400元,现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40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代替***向本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要求被告提供驾驶人侯荣伟合法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否则我公司在强险赔偿后保留追偿权,商业险不予赔偿,且在事故认定中载明侯荣伟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应视为逃逸,所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月4日,************(未悬挂)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侯荣伟驾驶(未登记)清扫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荣伟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侯荣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1483元。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一次性支付***车辆等损失56400元。原告已按照调解书支付全部理赔款。
庭审中,被告华航公司提供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侯荣伟系其驾驶员,其驾驶潍056038号清扫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对其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侯荣伟驾驶该潍056038号清扫车系特种车辆,其驾驶证应为B证或A证,与侯荣伟所持C1证不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并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在投保时对华航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
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打款凭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侯荣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在70%的损失范围内行使追偿权(56400X70%=39480元),但***在向原告转让权利时转让数额为38080元,因此原告主张应以此为限。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其对免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临朐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侯荣伟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8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