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24民初4657号
原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重新审理原告华航公司与被告***之间工伤待遇纠纷案。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航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委开庭过程中也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2016)第1614018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后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再次鉴定,其中包括原告提供的****(2016)2-283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原告单位与被告子女的电话录音一份,告知被告需在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相关鉴定材料,逾期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提交由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送给被告内容为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的邮寄单号为XB195××××1937挂号信签收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15:42分签收该挂号信,并知晓其所需补正材料的内容。被告在明知原告对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6)第1614018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的情况下,并收到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的情形下,拒绝提供关于被告自己所有的相关身份及病历信息,因被告拒不提供上述信息,导致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法依据相关材料作出明确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属于被告的责任,而仲裁庭对此没有作出相应裁决,而是依据被告提供的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2016)第16140184号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女满50周岁即可退休。并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案中,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0周岁,属于上述规定中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上述项目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上述责任。
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相关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为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华航公司,月工资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6日15时30分许,在临朐县东泰路089号路灯杆南21米处从事清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左足等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两次,共128天。
2016年2月24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6]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华航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6]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经本院一审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最终驳回原告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2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第1614018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华航公司对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华航公司送达《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华航公司在15日内补正有效的诊断证明、受伤部位彩色照片等材料,逾期未补正,视为撤回本次鉴定申请。原告华航公司未在要求的时间内补正所需材料,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再次鉴定。
2015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50元,2014年度为4244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最低工资为1450元,2016年起为164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36元(12元/天×128天);交通费为1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520元(90元/天×128天);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50元(1450元/月×5月);因被告的月工资低于潍坊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10.4元(4244元/月×60%×11月)。
被告***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与原告华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华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800元、工资5920元、经济补偿1640元、护理费15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辅助器具费用20000元并补缴自开始工伤至仲裁时的社会保险。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341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申诉请求。华航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华航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原告华航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相应的保险待遇项目应由原告华航公司负担。原、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中,对双方认可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华航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华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其要求原告补发工资应予支持,但被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为3250元[(1350元/月-900元/月)×6月+(1450元/月-900元/月)×1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入职华航公司时即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其要求原告华航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华航公司对鉴定结论通知书不服,并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原告华航公司补正相关材料,该补正通知的接受人为原告华航公司,补正义务也应是由原告华航公司完成,原告以被告不提供相关资料不由不认可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该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低工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53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为1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10.4元、补发工资3250元;
临朐县第二人民医院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