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24民初2073号
原告***。
原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清君、**,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驾驶的鲁C×××××小型轿车沿临朐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015号环卫专用车相撞,造成原告环卫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查,该鲁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等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外依法赔偿。
被告**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外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进行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相楼线031号高压线杆西16米处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015号环卫专用垃圾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后,原告***驾驶的015号环卫专用垃圾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9300元,评估费1930元,施救费915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015号环卫专用垃圾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重新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山鲁价评字【2017】第J01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鲁价办发〔2006〕8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根据对当地汽配市场及汽修行业进行调查了解,结合标的物具体情况,认定015号环卫专用垃圾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伍仟***拾元整(¥:1529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被告***驾驶的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0时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工商局企业变更信息、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9300元及车损鉴定费1930元,本院不予支持,车损按重新鉴定后的车损价值15290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共计24440元。
被告***驾驶的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4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7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440元的70%,计款1570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