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07行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6363号12幢1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4725号。
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第三人***向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朐***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同年3月22日向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送达临人社工伤举字[2016]01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华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伤的证据材料。临朐***向第三人***收集了部分证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向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临朐***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华航公司职工,于2015年4月6日15时30分左右在东泰路089号路灯杆南21米处做清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头部、左足等身体多处受伤。遂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6]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第三人系工伤。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3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华航公司对认定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被告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在华航公司承包的东泰路089号路灯杆南21米路段做清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临朐***认定的第三人受到伤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庭审时华航公司及***对临朐***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临朐***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关于华航公司诉称其与***之间无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临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向华航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华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事故系非工伤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临朐***根据***、***的书面证言,对***、***、第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华航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认定第三人***系华航公司职工并无不当。综上,临朐***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6]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6】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华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临朐***在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结论错误。第三人***申请工伤首先应与上诉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次是能够证明其自身受伤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伤害,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查明。被上诉人仅依据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即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原审法院单方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因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被上诉人的行政确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朐***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临朐华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更名为山东华航市政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临朐***认定上诉人华航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做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问题。
首先,上诉人华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临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向华航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华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事故系非工伤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也未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临朐***根据***、***的书面证言,对***、***、被上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华航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认定被上诉人***系华航公司职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华航公司否定其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临朐***做出的工伤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临朐***认定:***在华航公司承包的东泰路089号路灯杆南21米路段做清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临朐***认定的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上诉人华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