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金锐混凝土有限公司

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A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2824号之一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2号科研楼1-60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乡固马路东侧、方城村南(**砖厂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中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江苏A有限公司、固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廊坊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平乡县D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廊坊E有限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院相关集中管辖的要求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依照票据法的规定,选择对涉案汇票债务人的一人或者数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的出票人虽为廊坊E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将该出票人列为被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内,系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固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罗 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