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外环南侧、银河北路东侧(银河北路馨领地小区中房创展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永兴小区27号楼1**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双柳树村村委会东31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固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乡固马路东侧、方城村南(**砖厂内)。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北骏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育才北路东侧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69号院37号楼-1至4层102三层03。
法定代表人:**性。
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固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骏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润鑫源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4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且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及过,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其总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应当为其拒付票据的行为承担责任,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理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并追索其股东可知,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100%持股)。最高人民法院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已经做了明确规定:有关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集中管辖名单是否有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不能改变本案系涉及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的追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应当集中管辖的范畴。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贵院依法支持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遵循集中管辖审理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国源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北京润鑫源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北京融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因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