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74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E座408室。
法定代表人:代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达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21号院1号楼9层913。
法定代表人:付召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乡固马路东侧、方城村南(**砖厂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106国道西侧、廊涿高速南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迟富生,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迅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丰达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固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3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3740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承兑人是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固安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该由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固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百富勤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注册地也在固安县,本案也应由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即使有公司承担了本案票据相关费用,最后涉及到该份票据的金额等费用也应由出票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了查清事实,减少诉累,本案由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助于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作为被告之一的北京丰达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21号院1号楼9层913,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