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外环南侧、银河北路东侧(银河北路馨领地小区中房创展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港南路300号中小企业园1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乡固马路东侧、方城村南(**砖厂内)。
法人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美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锻压机床厂商业楼1-1-103。
法人代表:祖惠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蝴蝶广场9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固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廊坊市美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是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股东可明确到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根据上级法院通知,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发表意见。
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镇江新区捷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并非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