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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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5948号
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创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第3栋5层17号房。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武汉中央文化区K1地块1期一区第K1-1幢15层1、9、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世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栋A座3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为查明事实且本案处理结果与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广西分公司)、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深圳市世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展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23年2月27日、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永阳广西分公司、永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泰基公司货款491464元、运费14500元,并赔偿以505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左右,被告**因其承包的广西防城港路桥锦绣中央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泰基公司购买外墙漆材料,双方签订一份《涂料销售合同》,对材料规格、数量、单价等予以约定,并约定货物由原告泰基公司送到施工现场,被告**承担50%的运费(不包含卸货);货款由被告**先支付300000元,后续供货满100000元货款付清后再发货,以此类推,待该项目所需的材料供货完毕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将以上所有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泰基公司;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日向原告泰基公司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争议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泰基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合计491464元的各类涂料,并为此支付运输费用29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9年10月12日供货完毕后,被告**仍然未能在5天内支付货款,经原告泰基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从而涉讼。
被告**答辩称:其作为中间人,促成了原告泰基公司与第三人永阳广西分公司的交易,被告**与该二公司各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居间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涉案销售合同义务。
第三人永阳广西分公司、永阳公司**称:其未承包广西防城港路桥锦绣中央项目的外墙涂料施工,该项目是深圳市新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其根本不存在向原告泰基公司购买涂料的需要。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泰基公司是与被告**签订的《涂料销售合同》,第三人永阳广西分公司、永阳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该合同。
第三人世展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泰基公司作为甲方(供方),被告**作为乙方(需方),曾签订《涂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为广西防城港路桥锦绣中央项目外墙漆材料供货及提供相应配套、服务事项达成合约;TJ-103抗碱封闭底漆单价为11元/千克,TJ-200柔性厚质装饰涂料单价为7元/千克,TJ-321丙烯酸外墙面漆单价为9元/千克,TJ-200中弹厚质装饰涂料单价为7元/千克,TJ-513天然真石漆单价为4.20元/千克,TJ-401水性罩光漆单价为17元/千克,材料总价为873000元;交货地点为防城港市路桥锦绣中央项目施工现场交接;运输方法及费用承担,由甲方送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承担50%的运费(不包含卸货);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甲方提供前期三十万的材料款支持,后续货款按十万为基点,后续供货满十万元货款付清后再发货,以此类推,待该项目所需的材料供货完毕后,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将以上所有货款全部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原告泰基公司在合同签署页的甲方处盖章,案外人***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
原告泰基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8月25日、8月30日、9月6日、9月8日分别出具的《送货单》,被告**均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出具于2019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被告**在其上载明,已收货,实收920桶,19年10月15日。
原告泰基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10月12日,分别向案外人***、***支付运费15000元、14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曾与原告泰基公司约定各自承担涉案货物的一半运费。
另查明,2019年10月21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签订《路桥·锦绣中央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作业范围为涉案路桥·锦绣中央项目1#、2#、3#、5#、6#外墙涂料工程施工。2020年2月27日,深圳市新国俊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世展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基公司提供的《涂料销售合同》《送货单》《领款收据》、转账凭证、证人***的证言,第三人永阳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路桥·锦绣中央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并非案涉《涂料销售合同》的相对人,而是居间人,其促成原告泰基公司与第三人永阳广西分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并收取居间费用,永阳广西分公司才是实际买受人,但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供的《涂料销售合同》,除原告泰基公司未在签署页的甲方处盖章、未载明签订时间外,与原告泰基公司提供的《涂料销售合同》完全一致,***、被告**均分别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乙方处签字。结合原告泰基公司在庭审中所称,***系其公司销售经理,其代表公司所签的合同需拿到公司后,经公司审核再盖章,故被告**所持合同未加盖原告泰基公司公章亦属合理,本院对被告**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合同买方处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其作为买方签订两份《涂料销售合同》,又在案涉所有的《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收货,与其自称的居间人身份自相矛盾,本院对被告**称其为居间人的抗辩亦不予采信。根据《涂料销售合同》的约定,买方应当承担50%的运费,并在收货后五个工作日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日向原告泰基公司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其确认收货的涂料货款、运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仅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逾期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仅在运费的利息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泰基公司自愿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自被告**签收(2019年10月15日)后五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91464元、运费14500元,共计505964元,并支付以4914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韬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