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639号 原告: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武汉中央文化区K1地块****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副总。 被告:**,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淑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7、8、9月固定工资21600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提成工资210619.66元;4、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7200元;5、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6、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于该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但从2019年7月8日起,被告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既未按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进行钉钉打卡,也未到公司上班,直至2019年10月17日,其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员提起仲裁时,依然未回公司上班或打卡。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从2019年7月8日开始旷工,截止到2019年7月11日,其已连续旷工满3天,根据考勤制度规定,可以视为其自动离职,其仲裁要求确认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固定工资毫无事实依据。同时,因其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外,关于被告带薪年休假及提成工资的请求,原告认为,***在裁决时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休了其在职期间的年假,被告对有异议的部分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提供的关于提成工资的证据并不能明确其应得的提成数额,***直接依据表格中的数额计算被告的提成,毫无事实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提供的军运会工程项目合同,均系他人负责承接,与被告无关,该提成不应当给予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虽然被告打卡日期截止到2019年7月6日,但实际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允许被告离职,被告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一直忙于催收尾款,为原告提供劳动,且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也是2019年10月才发出,故2019年7月至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工资原告也理应支付;二、虽然钉钉打卡记录上显示被告休假6.5天,但2019年3月7日被告并未实际休假,被告实际休假天数为5.5天,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原告诉请第六项我们仲裁阶段已经撤回,并没有主张该项诉请;四、关于提成工资,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190619.66元;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于2017年7月31日入职永阳公司处从事营销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阳公司实行钉钉打卡考勤管理,**最后工作打卡日期为2019年7月6日,永阳公司每月按时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6月,并于2019年8月14日向**支付2019年7月工资1346.15元。 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测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28.86元。 **20**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9年可享受年休假2天,根据钉钉打卡记录,**两年实际共休年假6.5天。 **为证明其提成工资情况,向本院提交的《工装项目提成及费用核算表》显示提成合计20046.66元,已支取20000元、补发46.66元、《军运会项目提成及费用核算表》显示提成185377元、《家装销售一览表》显示提成5196元,共计190619.66元;**还向本院提交其与永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营销管理制度、业务招待费用表、应收情况说明、数份工程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永阳公司对**的工装项目提成及家装销售提成无异议,对军运会项目提成持异议。 另查明,**于2019年10月1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与永阳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永阳公司支付**20**年7、8、9月固定工资21600元;3、永阳公司支付**20**年7月至2019年9月提成工资210619.66元;4、永阳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工资7200元;5、永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6、永阳公司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后**撤回第6***申请)。该委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永阳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永阳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提成工资190619.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元、2019年7月工资1986.2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永阳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在永阳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其2019年7月6日至9月期间一直忙于催收尾款,为原告提供劳动,故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年7、8、9月工资,永阳公司已于2019年8月14日向**支付2019年7月工资1346.15元,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6日终止,故永阳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7、8、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成工资,**提交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永阳公司应向**支付提成工资共计190619.66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20**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9年可享受年休假2天,**两年实际共休年假6.5天,故永阳公司还应支付**剩余0.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28元(7128.86元/月÷21.75×0.5天×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该***申请***未予支持,**未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永阳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于仲裁阶段撤回该项主张,故永阳公司主张不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90619.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8元; 驳回原告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永阳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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