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3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交河开发区(现公司在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千里山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施工)。
法定代表人穆建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住海区。
上诉人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乌海市海勃湾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人民法院或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级别以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当由***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伟峰
审判员 李冯燕
审判员 付佳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芳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