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献县永顺玛钢厂、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钢厂,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兴业街。

负责人:王树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交河镇武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穆建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领,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钢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1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献县***钢厂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献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发生业务的当日,上诉人处负责人王树岭因经济问题涉嫌犯罪正在看守所羁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且因该刑事案件导致上诉人现在处于非正常运转状态。就本案,上诉人认为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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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上诉人正在核查相关情形。二、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来看,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方式为:“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但是法院并非仲裁机构,因此该合同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献县,应当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定制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但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非仲裁机构,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故本案不宜按涉案《定制合同》第九条确定管辖法院;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定制合同》上没有上诉人方相关人员签字,形式上不能认定涉案《定制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或有效,但涉案《定制合同》需方落款处盖有上诉人方印章,上诉人对该章的真实性暂未申请鉴定,故可初步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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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位于河北省泊头市,河北省泊头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涉案《定制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或有效、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