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5881号
原告: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王武镇郭千村。
法定代表人:穆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该公司职工。
被告:***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99-5(1号楼)103-4室。
法定代表人:蒋海东。
原告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原告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30元,共计3380元,由河北午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