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蜀执字第00164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99号金色池塘3E-29幢24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735629-2。
法定代表人:周方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773号,组织机构代码69414943-1。
法定代表人:杨兵,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54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安徽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安徽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支付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9元(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7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72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4572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为45724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齐碧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