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吉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3083号
原告: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汶水路与仙霞路交叉口三号厂房301,101,201。
法定代表人:周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吉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街36号D座252号。
法定代表人:刘钰辉。
原告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强公司)与被告河南吉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共计26860元(以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其后至款清);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异型水箱一台、100吨生活水箱一台、24吨保温水箱一台,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590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日期及安装为定货日计15天;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全款付清;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需方不按时付款,除付清合同款之外另给付供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额乘以违约天数乘以千分之五每天;第十一条约定当事人发生纠纷应当向供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货地点、运货方式等都做了详细约定。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批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三次付款合计80000元,尚拖欠原告公司货款79000元。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每日5‰,约定过高,原告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法合同约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吉星公司未答辩。
原告健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产品购销合同》、收条、对账单、手机通话录音、材料委托加工证明、收发货证明、生产工艺单、发货单等证据。被告吉星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健强公司作为供方,吉星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异形水箱(70000元)、100吨生活水箱(65000元)、24吨保温水箱(24000元)各一个,合同中约定了各种水箱的型号,总价款为159000元,且价格含运费和安装。交货地点为河南驻马店施工现场。交货方式:汽运,现场安装。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全款付清。需方违约:需方不按时付款,除付清合同款外另付给供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合同总金额乘以违约天数乘以千分之五每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前将合同中约定的异形水箱、24吨保温水箱货物交付给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将100吨生活水箱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货款80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健强公司向被告吉星公司提供水箱等产品,被告吉星公司应当向健强公司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吉星公司至今欠健强公司货款79000元(159000元-80000元)未能支付,因此健强公司要求被告吉星公司支付货款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需方不按时付款,除付清合同款外另付给供方按合同总金额乘以违约天数乘以千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健强公司要求被告吉星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供货完成之日即以14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和以65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吉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00元以及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和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河南吉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月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人民陪审员  韩 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