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6民初2648号
原告: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99号金色池塘3E-29幢2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培,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464元(以3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到2016年10月28日,其后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东北新城城市展览馆”项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采购不锈钢消防水箱一台、不锈钢生活水箱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8800元,且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增补采购了水箱一台,价款为1800元。现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该套设备并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现场卸货前付清全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共计欠付30600元。同时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显然该违约金过高,故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款清。
***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采购不锈钢消防水箱一台和不锈钢生活水箱一台,货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800元,另增加1800元的水箱差价。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卸货前付清全款。3、送(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该套设备并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共计欠付30600元。
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东北新城城市展览馆”项目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4*3*2不锈钢消防水箱、3*2*2不锈钢生活水箱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8800元;并约定货到现场卸货前付清全款,被告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该套设备,被告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不成,故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箱,被告作为买方负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之责。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及时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他款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箱款288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合肥健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应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树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