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5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朱锦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艳,女,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热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热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热能公司的一审诉求没有事实基础,首先,**与**热能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任何书面的供热采暖合同,**与**热能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供热采暖服务关系;其次,**与**热能公司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供热采暖关系,在**热能公司声称的供暖季中,**所在的房屋并未开通暖气,何谈**热能公司提供了采暖服务;本案的事实是直到2022年3月2日**热能公司才首次到**房屋处开通了相关供暖设备,由此可以确认,**与**热能公司之间也没有事实上的供热采暖关系;第三,在一审庭审中,**热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向**提供的供热服务。综上可以看出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与**热能公司之间在没有开通采暖设备的前提下双方之间既没有合同,也没有**热能公司提供供暖事实。在此事实之上,**认为:**不能就其没有享受到的服务而支付任何费用,而一审中没有全面的查明本案的事实,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热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向**提供了供热服务,案件的判决仅以**热能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为孤证,在未落实合同的效力和合同如何履行情况下,就判定**的单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于**而言,在没有享受到供暖服务却要支付多年供暖费的这种结果,**无法接受。在民法典提倡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热能公司主张的采暖费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判决**支付采暖费已然违背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热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北京市供暖相关规定,用户在购房时选择了集中供热方式,就不能以放弃采暖权益为由不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热能公司确实履行了供暖义务,**所述没有供暖是由于**自己家中的暖气阀门未开。
**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热能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9981.14元;2.判令**向**热能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408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47.2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一审法院调取的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涉诉房屋的层高为4.5米。
**热能公司提交《顺新嘉苑、顺鑫汇项目供热系统接入、投资建设及运营协议》,拟证明**热能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以及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和依据。经查,该协议的部分内容为:甲方: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浩达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顺新嘉苑、顺鑫汇项目,该项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与林河南大街交汇处,总建筑面积约为132222平方米,甲乙双方拟于该地块建设换热站1座(以下简称“换热站”或“项目”),外接热源,为小区居民、和商业办公及配套设施供暖,无生活热水……六、供热运营1、乙方运营期间,供暖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发改委公示价格及北京市政府相关文件执行(京价(商)字【2001】372号、京发改【2014】1875号、京政容发【2010】98号)。具体如下:居民为3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非居民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办公及其他供暖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为6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此价格为乙方优惠价格)。若国家或北京地方关于供暖的价格相关规定进行统一调整的,乙方保证运营期间应符合调整后的价格规定,但保证办公及其他供暖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房屋为居民供暖费用两倍,且本协议签订生效至下次国家或地方调整供暖价格之前,不少于2年。2.经营期限:自该供热系统建成正式投入使用起共20个供热季,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35年3月20日止(如起算时间延期的,截止时间相应顺延);本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乙方保证将其投资和使用的全部财产设备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无偿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对于上述协议,**不认可自2015年开始供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热能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作为受益人接受了该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及时履行向**热能公司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热能公司要求**给付供暖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答辩意见不能构成其拒绝缴费供暖费的合法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并非恶意拖欠供暖费,故对于**热能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暖费9981.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和公告费260元(**热能公司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热能公司支付供暖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热能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作为受益人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向**热能公司交纳相应供暖费。**上诉主张其房屋未开通暖气,直到2022年3月2日**热能公司才首次到**房屋处开通了供暖设备,对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热能公司自2015年开始为涉案小区供暖,综合在案证据,本院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供暖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文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