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园知民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席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欧索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小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旬,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通公司”)与被告江苏欧索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索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欧索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欧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被告欧索公司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64000元和违约金64000元及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江通公司向欧索公司采购招车宝项目设备(招车宝手机端和服务端)一套,总价为32万元。合同签订后,欧索公司并未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全部项目内容并进行整体测试和部署试运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向原告交付上述软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软件购买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被告方提供的发票、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欧索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开具发票后,江通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欧索公司支付64000元;
3.三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签收凭证,证明江通公司多次向欧索公司要求解决部分试运行出现的问题,并将“招车宝”手机端和服务端的会员管理也交付试运行,并交付相应的软件,但欧索公司一直未予理睬。
被告欧索公司辩称,其已经开发完成了双方购销合同书所涉的招车宝软件系统,并且该手机端和服务端于2013年5月10日部署运行,且运行状况良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构成违约问题。另,欧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江通公司向欧索公司支付余款256000元;2.诉讼费用由江通公司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其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后,按照合同要求为江通公司开发了招车宝手机端和服务端各一套,且上述软件已于2013年5月10日部署试运行,且运行状况良好,但江通公司在支付了首笔20%合同款项后再未支付余款,且经催告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合同约定,江通公司应在试运行60天内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再支付合同款项的60%,并在项目上线运行一年后支付剩余20%款项。但江通公司在该项目试运行后多次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无理提出修改系统的要求,其出于尊重客户的原则,一再退让,在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还额外按照江通公司的指示对该项目的系统进行调整,但江通公司始终不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其认为江通公司未进行验收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系统验收合格。
江通公司对欧索公司的反诉辩称,欧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全部开发并经过验收合格,也未将验收合格的软件交付给江通公司,故欧索公司无权要求江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请求法院驳回欧索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欧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需求评审报告,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比如“会员管理”、“统计分析”暂时不在开发范围内;
2.2013年4月28日的《客户方例会会议记录表》,证明主要参与人是江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于慧和欧索公司项目负责人仇荣,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
3.会议纪要,证明该系统已于2013年5月10日开发完毕,并开始上线试运行;
4.备忘录,证明试运行开始以后,服务器和手机端运行正常的情况;
5.2013年5月14日的《客户方例会会议记录表》以及2013年6月3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欧索公司开发的软件已经进入试运行,间接说明软件已经整体开发完成。
经庭审质证,对江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欧索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欧索公司提供的证据,江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会员管理和统计分析不在开发范围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表记载积分、消费等功能放二期,说明仅对部分界面进行了测试部署,无法证明欧索公司完成了整个系统的开发;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未记载会议时间,会议纪要与实施备忘录的参加人也与此前惯例不符,此前均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参加的,且于慧已于2013年4月离开原告公司,合同约定的试运行是两个月,不应在试运行部署当日确认试运行结果,故该会议纪要和实施备忘录的内容无法证明欧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说明软件在试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涉案软件并没有整体开发完成。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江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3,因欧索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欧索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江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欧索公司提供的证据3、5,虽仇荣的签名与前两份欧索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签名不一致,但欧索公司明确仇荣确实存在两种不同形式的签名,其上签名均是仇荣本人所签,而江通公司称于慧当时已经离职,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欧索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江通公司未提出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欧索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江通公司未提出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真实性已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江通公司(甲方)与欧索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招车宝手机端一套,单价20万元,招车宝服务端一套,单价12万元,合同总金额为32万元;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20%;在开发过程中,乙方需要按照甲方要求完成《项目工作内容与范围》所要求的项目需求、系统概要设计与详细设计,根据计划规定的时间节点向甲方提交相关设计文档及资料;乙方完成系统开发并交付给甲方试运行,在系统稳定试运行2个月后(修改系统bug的时间不算在内),经甲方确认合格并验收通过以后,甲方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60%,项目上线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付给乙方项目经费的20%。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初验: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招车宝项目开发、测试后,需跟甲方进行确认,乙方提交测试报告(乙方公司内部及第三方专业测试机构输出),测试结果合格则系统进入移交程序并同时签署初验报告书;移交: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包括但不限于应用软件的软件开发计划及其需求规格说明书、软件设计文档、测试方案、测试报告、用户手册、安装部署手册等项目文档,同时应提交应用软件开发各阶段文件及应用软件全部源代码,要求进行全部完整、准确的技术文档的移交,由于移交文档不完整、不准确造成的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的保修责任;试运行:系统部署在甲方进行2个月时间的试运行。试运行应表明应用软件的功能和性能符合要求。如果在试运行期间发现任何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不符,乙方有责任对其进行修改和更正直到达到要求,同时试运行期依据上述修改、更正期间进行相应顺延。如果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应用软件的质量和性能问题造成整个系统瘫痪,并且不能在4-6小时内恢复,试运行期将自系统恢复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试运行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该期间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验收:试运行期限结束后且合同范围内的主要功能、性能缺陷修复完毕后,经甲方验证无误则甲方对应用软件进行最终验收,乙方须提供必要的配合,进行验收汇报等工作。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由双方代表签字。验收不合格,乙方应立即进行更正修改,直至测试结果符合验收条件。验收不合格30日后,经乙方更正修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合同不影响甲方就产生的损失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价款、费用应当返还,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交货条件:合同正式签订后4个月交付使用。交货地点:江通公司指定地点。交付的系统需要达到甲方的性能要求,系统支持最高200个并发用户、正常100个并发用户的性能要求。在系统交付时乙方需要交付性能测试报告,性能测试报告需由甲方和乙方都认可的第三方专业软件测试机构提供。由于乙方原因使得甲方解除委托开发事项或乙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退回甲方支付的全额款项,并支付合同金额的一倍款项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如甲方依据本约定解除合同,则除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等)外,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上述合同第一份附件(第五页)约定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智能手机端的开发内容为:认证管理、订单查询、在途跟踪、接收订单、货物管理、电子地图、会员管理、个人中心、消息中心、自动提醒、在屏帮助、离线和缓存、自动更新;服务端的开发内容为:认证管理、个人中心、会员管理、查询管理、订单中心、调度中心、在途管理、电子地图、商品管理、消息中心、分析中心、基础管理、系统管理、日志管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具体内容和范围可以根据项目实施的具体要求进行合理的增减,并且针对增加的内容形成新的附件受控,并形成合同的一部分。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项目任务、起止时间、目标具体如下:前期策划,2012-12-4至2012-12-21,立项、制定开发计划;需求分析,2012-12-24至2013-1-23,详细需求分析;详细设计,2013-1-24至2013-2-18,数据库设计和功能设计;编码实现,2013-2-19至2013-3-19,完成编码工作;系统测试,2013-3-20至2013-4-10,进行系统测试;上线部署试运行,2013-4-11至2013-6-17,用户试运行;项目验收,2013-6-18至2013-6-24,项目验收。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为光盘一套,具体见合同相关内容约定。在项目开发期内,甲方指定于慧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仇荣为乙方项目联系人。
上述合同第二份附件对项目负责人在每个阶段合作事宜做出约定:在实施阶段,乙方负责提前向甲方提交实施计划并讨论确认通过,甲方负责提前购置系统运行所必须的软件、硬件,并确保其能正常运行,乙方负责系统的部署安装,乙方负责安排培训地点及系统的培训工作,甲方负责提前协调所有参与培训人员,甲方负责系统的基础数据录入和初始化工作,乙方有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在软件系统被交付后,甲方负责安排各个业务部门对软件系统进行验收测试,乙方有义务提供技术支持,甲方在验收测试中发现的问题,甲方记录并提交给乙方。乙方进行整理、讨论、修改,并由甲方重新确认修改结果直至系统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变更过程:当发生项目阶段、里程碑的变更时,乙方应通报给甲方,并得到一致确认意见,当发生需求的变更时,乙方应记录和向甲方报告变更情况,甲方有义务对变更描述进行签字确认,如新增较大模块功能,则涉及合同价增补情况,则甲方应对项目增补单进行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通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欧索公司支付了64000元。
又查明,2013年2月5日签署的《需求评审报告》载明:会议内容为手持web的u2及需求规格说明书沟通,数据、菜单可配制的,系统应突出各角色的管理功能(例如司机跑多少路程,接多少单子等),会员管理可放后考虑(统计分析也是),本次评审的需求规格说明书和本次DEMO建立在双方对需求的共同理解基础之上,后续的开发工作将根据该需求文档开展。如果需求发生变化,我们将按照“需求变更控制规程”执行。需求的变更将导致双方重新协商成本、资源和进度等。于慧在该报告的江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仇荣在欧索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13年4月28日的《客户方例会会议记录表》载明如下主要内容:本周工作情况为系统测试及系统的完善;下周工作计划安排为内部发布审批,预计5.10可部署,现场随司机体验与核实系统的各个环节,司机、调度员各角色不体验;需要客户协调解决的问题:网络的管理(发布),试运行期间邀请欧索的网管配合一下,后续由派恩聘请专职人员负责,服务器环境的搭建,当前试运行期间服务器的系统、数据库等软件安装的为非正版,为避免正式使用时带来的版权争议,还是请购买正版;问题讨论:先体验,会员可推荐,积分及消费等放二期,统计(万能报表)放二期。该次会议的参加人员包括于慧、仇荣。
2013年5月10日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系统上线试运行开始;2、目前的服务器不足以满足合同上的性能要求,试运行结束后,客户购买服务器后,再进行性能测试;3、订单流程现场测试可以走通,希望客户尽快安排司机和调度员试用;4、服务端的VI界面在客户浏览器中显示效果有问题,表格显示不清晰;5、订单新增时,货物信息没有自动带出。参加人员包括于慧、仇荣,但仇荣签字明显与本案其他证据上的签字不一致。
2013年5月10日签署的《实施备忘录》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实施内容为系统试运行部署(服务端+手持端),实施时间为2013.5.10,参加人员包括于慧、仇荣,实施情况分析:数据库安装成功,应用服务器部署成功;实施结果为服务端运行正常,手持端运行正常。
2013年5月14日的《客户方例会会议记录表》记载“下周工作计划安排:试运行、系统完善、新需求收集”;2013年6月3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系统试运行问题:1、手机端缺少消息提示,2、手机端登陆要求能带出手机号码,3、订单列表界面重新设计(需求变更),4、个人中心增加好友、人脉、关注、机遇(需求增加),5、招车广场,公司、车、客户要能关注和推送消息。”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江通公司向欧索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欧索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项目内容和将完整的项目设备进行测试和部署试运行,严重逾期,会员管理等部分尚未开发完成和交付,仅部署了部分终端试运行二周左右,在试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大量问题急需解决,江通公司曾多次向欧索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但对方未来解决。希望欧索公司在收函后七日内派人前来江通公司解决试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将招车宝手机端、服务端的会员管理等部分也交付试运行,同时做好试运行工作。否则将解除双方间的购销合同,要求欧索公司返还已收款项,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5年5月13日,江通公司向欧索公司又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重申了前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并再次催促欧索公司在收到函件七日内做好招车宝手机端、服务端的试运行,并向江通公司交付软件。否则江通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2015年5月20日,江通公司再次向欧索公司发送《律师函》,重申了第一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并再次催促欧索公司在接到函件七日内做好试运行工作,并向其交付软件,否则将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发票、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签收凭证,被告提交的需求评审报告、客户方例会会议记录表、会议纪要、备忘录等证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江通公司主张欧索公司未交付软件有无依据,能否以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根据欧索公司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2013年5月10日的《实施备忘录》及2013年5月14日的《客户方例会会议记录表》等证据,说明欧索公司开发的软件已进入试运行阶段。虽江通公司称欧索公司并未将涉案软件部署至其服务器和手机上,仅是将部分完成的功能界面通过技术人员向其展示和体验过,但江通公司的上述说法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间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附件第4.2条约定,江通公司应负责提前购置系统运行所必须的软件、硬件,欧索公司负责系统的部署安装,因此,在试运行阶段,服务器和手机等硬件的提供应由江通公司完成,欧索公司称其已将涉案计算机程序部署至江通公司的服务器和手机上的说法更具说服力;其次,从欧索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目前的服务器不足以满足合同上的性能要求,试运行结束后,客户购买服务器后,再进行性能测试”,也说明试运行部署的服务器是由江通公司提供的;最后,从江通公司提交的律师函记载的“目前贵司也仅部署了部分终端试运行二周左右”以及2013年6月3日的《会议纪要》反映的试运行问题“手机端缺少消息提示,手机端登陆要求能带出手机号码”等内容看,说明江通公司已自认了试运行阶段欧索公司已将涉案计算机程序部署至江通公司的服务器和手机端上。综上,可认定欧索公司已经在试运行阶段将其开发的计算机程序部署至江通公司提供的服务器和手机上。
至于江通公司称,欧索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提交测试报告、初验报告书、软件开发计划等项目文档等,本院认为,合同虽对初验以及文档移交予以列明,但并未写明初验及文档移交必须在试运行之前完成;且,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双方在未进行初验及移交文档等步骤前,便先行进入了试运行阶段,说明江通公司对先进行试运行并无异议;另,从软件开发的一般流程看,软件的源代码等文档只有在试运行、软件修复完善、验收结束后才能最终完成,试运行阶段未进行文档移交也不违反软件开发常规流程。故,对于江通公司以未进行初验、移交为由否定欧索公司已向其部署涉案计算机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从试运行情况看,2013年5月10日的《备忘录》显示“服务端运行正常、手持端运行正常”,同日的《会议纪要》记载试运行时存在“服务端的VI界面在客户浏览器中显示效果有问题、表格显示不清晰、订单新增时,货物信息没有自动带出”问题,但在2013年6月3日的《会议纪要》记载的试运行问题中并不包含上述5月10日的问题,结合被告称问题已经修复的陈述,本院认为,5月10日的试运行问题可认定为已经修复。而针对6月3日的问题,第三项为需求变更,第四项为需求增加,第一、二、五项的内容未备注是需求增加或改变,由于合同对软件开发要求约定较为笼统,但上述涉及的问题被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的“消息中心”和“个人中心”中,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第一、二、五项的内容属于涉案合同之内开发方应当完成的功能,但上述问题的存在不足以影响到江通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至于江通公司在律师函中提及的“会员管理”功能,根据2013年2月5日的《需求评审报告》以及2013年4月28日的《客户方例会会议记录表》记载的“会员管理可放后考虑,统计分析也是”、“积分及消费等放二期,统计(万能报表)放二期”等内容看,由于双方在当年5月10日便进入软件试运行阶段,说明上述“放后考虑”、“放二期”的概念是排除在涉案合同需求之外,故江通公司以欧索公司部署的计算机程序未包含“会员管理”功能认定欧索公司未完成软件的开发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欧索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开发义务的情况下,现江通公司仅以欧索公司从未向其交付软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江通公司基于合同解除的后果要求欧索公司返还已付款和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欧索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余款的条件是否具备。根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60%须在系统稳定试运行2个月后,经江通公司确认合格并验收通过以后,而最后一笔20%的余款则应在项目上线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止于试运行阶段,虽欧索公司称其对试运行阶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修复,并通过远程登录江通公司服务器的方式进行了升级,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软件已经江通公司确认合格并验收通过,反而表明欧索公司开发的计算机程序在试运行阶段尚存在一些问题待修复和解决,故欧索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余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苏州市江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欧索软件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江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欧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海锋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