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76号

原告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8127号。
法定代表人高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鸿生、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卫清路19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寿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伟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暾,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敢峰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瞻、委托代理人唐鸿生、李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伟明、王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母公司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工业锅炉厂签订了《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后被告承受了其母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于2003年10月10日与原告续签了《补充协议》一份。2003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将《关于蓝景锅炉房以外工程费用结算备忘录》传真给被告,被告在回传原告的传真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于2004年1月9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对锅炉房安装工程验收为合格,被告也签章确认,并于2004年4月26日原告将锅炉房验收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签收。2004年8月20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对原告安装施工的蒸汽管道工程进行验收,为合格。原告依约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56,236.52元(其中2,000元为锅炉安装合同的运输费),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42,000元,尚余214,236.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4,236.52元及违约金9,180元(以2004年4月26日原告将锅炉房验收资料移交给被告后三个月即2004年7月26日之次日计算至2004年12月26日止共153天,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未支付款项60,000元,每日1‰。)。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符,系争合同是原告与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只是代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系争工程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未经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母公司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工业锅炉厂于2002年11月2日签订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并承受了上述合同中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虽然在协议上签章,但只是同意代为履行合同部分内容,而非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关于蓝景锅炉房以外工程费用结算备忘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明确将锅炉房以外的蒸汽管道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对该备忘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陶伟明”并非本人签字。4、2003年11月18日报价单一份,证明其与上述备忘录第八条第四项相对应,由被告方代表陶伟明一并签字认可的。被告对该报价单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过。5、报价单一份,证明由被告方陶伟明签字认可。被告对该报价单上“陶伟明”签字真实性有疑义。6、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及锅炉房验收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锅炉安装工程。被告对此无异议。7、《在用工业管道在线检验报告档案》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蒸汽管道的安装工程。被告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新建和在用的压力管道检验标准不同,该报告以在用标准检验新建管道,违反了法定程序,是一份违法证据。8、蒸汽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单,证明该工程价款。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也不予认可。9、银行进帐单四份,证明被告已付款24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是代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亦向本院提供了:1、2002年10月31日案外人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泰集团上海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2003年7月11日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地厂房为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租赁和使用,工程属案外人所有,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租赁协议不能否认被告系本案争议合同的承受主体,(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内容基本一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于2003年1月9日与吴泰集团上海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被告称该租赁合同只是为了被告工商登记使用。2、压力管道验收资料及上海工业锅炉厂的标准设计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在验收前所提交的压力管道验收资料存在资料不全、资料仿造、资料弄虚作假、实际安装质量与资料不符合等情况,因此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验收。3、安装现场实物照片十四张,证明管道安装质量存在重大问题,为不合格,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档案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应以检验报告为准,不能以照片为据,且被告质量异议期已过。4、管道安装使用的材料实物样本(金属管、接头、阀门等),证明管道安装使用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原告认为,管道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如提出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要其代付的检验费3,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
原告认为,被告承受了其母公司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与原告续签了《补充协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为本案被告;被告认为,自己只是代为履行母公司部分合同义务,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内容分析,被告承受了其母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系本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非代为履行母公司的部分合同义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陶伟明”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笔迹鉴定,且该证据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一致,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主体仍是其母公司,且原告提供了被告作为承租方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明显晚于被告提供的其母公司作为承租方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被告作为本案主体并无矛盾之处。
2、本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
原告认为,锅炉房安装工程已于2004年1月9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为合格,被告也签章确认;蒸汽管道工程于2004年8月20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亦为合格。被告对锅炉房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无异议,但认为与蒸汽管道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由于后者未经验收,整体应视为尚未验收;被告同时认为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对蒸汽管道工程的验收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属新建压力管道,而检验所却作为在用压力管道检验,降低了标准,不应采纳。诉讼中,经本院对检验所具体经办人员进行调查,其明确表示:新建管道和在用管道检验标准是不一样,前者标准高。新建管道的检验,必须在开工建设前先要使用单位提供有设计资质机构的设计图纸,建设单位向技术监督局报批,再报检验所于建设过程中监督和检测。但本案管道在报检验所检验时已经建好,并已保温使用,故只能按在用管道检验,否则要全部拆除,重新建设。按在用标准检验,本案管道是合格的。对此,原告认为未能按新建标准检验的过错在被告方,因为被告没能提供出有资质机构的设计图纸,只是提供了一些草图,造成原告无法按照新建管道申报;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母公司的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管道设计应由原告负责,故未能按新建标准检验的过错在原告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锅炉房安装工程与蒸汽管道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于前者已经验收合格应为不争的事实;对于后者,根据检验所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虽然检验标准有所降低(按在用管道)。但,一来被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提供设计图纸的责任在原告,且原告作为安装单位也无此资质;二来即使造成检验标准降低的责任在原告,在无法重新按新建标准检验或代价过大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请求原告对检验标准降低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如仅以工程尚未验收为由,既不付款,亦不提出具体量化之请求,将致本案是非无法明确,纠纷无法解决。从检验所已经出具检验合格报告这一事实,应认定本案压力管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3、本案压力管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检验合格,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设计上的问题,则非原告责任。被告则认为,该工程在施工及材料方面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及部分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照片和实物,但本院不能凭肉眼和经验对质量优劣下结论,必须通过专业机构的检测。但被告既不愿提出质量鉴定,更不愿提出质量反诉,只是强调工程未经验收,故本院无法对质量问题进行审理。
4、压力管道的工程造价应为多少。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结算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讼管道工程进行司法鉴证,结果为122,296元。对此,原告表示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司法鉴证报告的结论未能考虑和涉及该工程施工及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对造价的影响,因而是不合理和不合法的,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最终依据;在整体工程未能依法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进行审价是不适当和无意义的。故对审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证报告按照正常标准对工程造价进行身价并无不妥,因被告并未就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审价部门无法亦不宜将质量问题直接体现在审价结论中。故对该审价结论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母公司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工业锅炉厂签订了《北京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后被告承受了其母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于2003年10月10日与原告续签了《补充协议》一份。2003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将《关于蓝景锅炉房以外工程费用结算备忘录》传真给被告,被告在回传原告的传真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于2004年1月9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对锅炉房安装工程验收为合格,被告也签章确认,并于2004年4月26日原告将锅炉房验收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签收。2004年8月20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对原告安装施工的蒸汽管道工程进行验收,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价款为300,000元,另有2,000元锅炉安装合同的运输费;压力管道工程造价经司法审价为122,296元。被告先后支付了242,000元,尚余182,296元未付。因双方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意见不一,被告拒绝支付余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受了其母公司与原告间合同权利义务,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将原合同约定的锅炉房工程以外的压力管道工程亦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两块工程的施工,对锅炉房工程被告也无异议,理应全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管道工程,虽按在用管道标准检验合格,但因按新建管道检验的程序无法重新进行,故被告若认为责任在原告,可请求相应的赔偿或降低工程价款,但不应拒绝付款。至于该管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起相应的质量反诉,本院难以进行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锅炉房工程尚欠的货款6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管道工程款应按照审价结论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蓝景膜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2,2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180元(以锅炉设备及安装工程未支付款项60,000元按每日1‰计,自2004年7月26日之次日算至2004年12月26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1元,由原告负担521元,被告负担5,340元;司法鉴证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2,144元,被告负担12,856元。被告应付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阳
  审  判  员 施秀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哲
  书  记  员 赵  阳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