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毕征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王明华。
原审第三人: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云景路。
法定代表人:苏拥军。
上诉人中铁华某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绍兴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1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华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违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的规定,应予撤销。中
铁设计院绍兴分公司起诉和主张权利的《合作协议书》,以建设工程设计的权利义务为内容,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法律关系单一且非常明确,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中铁设计院绍兴分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也明确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设计费,不涉及建设工程的施工。本案各主体之间从来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华铁公司住所地和主要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中铁设计院绍兴分公司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院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签署于2012年5月28日,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未进行过任何变更,华某公司不是该《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华某公司与中铁设计院绍兴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应由华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铁设计院绍兴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轨道交通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铁设计院绍兴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华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及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华某
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属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华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12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陈红恩
审 判 员 张 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雪琳
书 记 员 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