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9577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6号2层。
法定代表人:彭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明,男,1979年9与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纪委综合室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洁,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元(4500元*1.5月*2倍);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4500元*11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5元(4500元/21.75天*7天*2倍);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0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28137.93元(4500元/21.75天*68天*2倍);6、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44.83元(4500元/21.75天*7天*3倍);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监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基本工资4500元,工资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发放,每月2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16日,被告违法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劳动者相对于被告用人单位处于弱势,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欺骗、诱导、以不发工资的理由进行胁迫等方式要求原告填写“深圳市劳动合同(甲方为深圳市劲草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对该合同简称“深圳市劳动合同”,对该公司简称“劲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原告在深圳市劳动合同中仅填写当事人信息,未在签字落款处填写自己的名字,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签订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未成立,原告与劲草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情形,劲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代被告发放。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经承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又不存在劳务派遣情形,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需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要求。被告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040号裁决合法。一、被告下属公司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监理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与深圳市劲草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草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协议,被告下属公司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监理公司做为用工单位接受劲草公司委派的员工至被告下属公司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监理公司北京新机场外电源项目所在地工作,劲草公司作为合法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既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用人单位;被告下属单位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监理通监理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只接受劲草公司提供的人力资源服务—劳务外派服务,并无义务与劲草公司所派的员工即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二、据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中银行流水单显示,劲草公司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均正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以此也可以证明原告与劲草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三、据劲草公司提供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入职承诺书、关于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劳动安全与劳动纪律的承诺书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1日与劲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等相关入职材料后,派至原告下属公司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监理公司北京新机场外电源项目工作。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利用欺骗、诱导、胁迫方式要求原告与劲草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乙方员工亲笔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劳动合同背面的《关于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劳动安全与劳动纪律的承诺书》员工本人签名处签名、《员工入职承诺书》中承诺:本人***,于2019年5月7日在劲草公司入职,为明确本人在工作期间之责任和职业道德,我愿意向公司做出以下承诺的表达,上述表格中的“***、2019、5、7”为***手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劳动合同相对方及相关入职文件的相关方有足够的认知和辩别能力。应该明确知晓其是与劲草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并入职劲草公司。四、被告与原告就本案相同的劳动争议诉求已于2021年9月1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综上,原告与劲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派至被告下属公司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监理公司北京新机场外电源项目工作,被告与原告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19年5月经人介绍至中铁公司工地处上班,对此,***提交工地照片,中铁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代表其去现场进行工作,但认为用工不必然构成劳动关系。
对此,中铁公司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承诺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与深圳市劲草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草公司)签订入职手续,写明劳务外包,劳动合同首页有***手书内容,***应对劳动合同相对方有辨别能力,应知道其是与劲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向***支付工资的主体为劲草公司。2020年5月28日《员工入职承诺书》显示:本人***,于2019年5月7日在劲草公司入职……《深圳市劳动合同(适用劲草客户业务项目外包员工)》首页显示: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劲草公司……乙方(员工);姓名:***……《关于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劳动安全与劳动纪律的承诺书》显示:(一)甲方或甲方合作客户服务外包项目依法制定、修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自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适用于乙方……(二)乙方已确认知悉并详细阅读甲方和乙方所在的甲方合作客户服务外包项目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郑重声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全面理解《劳动合同》和《关于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劳动安全与劳动纪律的承诺书》所列的所有条款和内容。保证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同意劲草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处罚。员工本人签名处***签字。2019年5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劲草公司为***发放工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劳动合同中仅在乙方处填写,后面空格内容不是其书写;劳动合同***未签名,该合同没有生效;入职登记表、承诺书是在2020年5月28日签的,入职一年后中铁公司始终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签订合同时,中铁公司拿出劳务派遣合同,其发现合同相对方不是中铁公司,拒绝在合同签名处签名。
庭审中,中铁公司提交劲草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外派许可证、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监理公司与劲草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协议》两份,用于证明劲草公司是合理合法从事劳务外包的公司,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接受劲草公司提供的劳务外包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协议》载明:甲方(用工单位):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监理公司;乙方(用人单位):劲草公司。协议履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服务,是甲方将某个岗位的所需人力资源工作由乙方服务,甲方将该岗位的薪酬设计与核算发放、个税申报、社保缴纳与理赔、绩效设计与奖惩执行、各类人事事务工作等服务完全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提出人力资源服务需求,使用乙方派到甲方的员工,并向乙方支付劳务费。乙方员工是指由乙方聘用并被派到甲方工作的员工。员工由甲方使用,但其劳动人事关系、工资保险关系和劳动用工手续归属乙方,并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人力资源服务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劲草公司经营范围与本案无关。
后,***以请求确定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争议申请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21年9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040号《裁决书》,认为:直接用工并不必然构成劳动关系……中铁公司确对***进行了用工,而再依据员工入职承诺书、关于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劳动安全与劳动纪律的承诺书中***在手书相关内容的位置可见,劲草公司的识别信息都应在其视界范围内。同理,***在深圳市劳动合同首页处手书个人信息时,左侧的劲草公司的识别信息亦应在其视界范围内。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劳动合同相对方有足够的认知与辨别能力,而其对未在深圳市劳动合同末页落款处签字的解释亦非对劳动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而是对其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障碍所致。再依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中铁公司未以用人单位义务向***支付工资。***虽未在深圳市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但其在签署入职承诺书、关于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劳动安全与劳动纪律的承诺书,在深圳市劳动合同首页手书时,应当知晓其劳动关系相对方并非中铁公司,故其未在深圳市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已不能得出其就必然系中铁公司劳动者的结论。综上,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认可社会保险由其自行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未向本院充分举证,中铁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员工入职承诺书》、《深圳市劳动合同(适用劲草客户业务项目外包员工)》首页、《关于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劳动安全与劳动纪律的承诺书》显示,***在手书相关内容时劲草公司的相关信息已印制在文件上,***应对劳动合同相对方有足够的认知与辨别能力,***主张因发现合同相对方并非中铁公司而未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期间工资亦由劲草公司发放。因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中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铁公司给付赔偿的其余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静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