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6号2层。
法定代表人:彭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铁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为履行监理职责以其名义对外发商调函”,完全是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违反了商调函的本意和最基本的逻辑及生活常理。(二)申请人入职后长达8个多月才发商调函、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事实,可以反证发商调函并非“为履行监理职责”之所需。1.如果确因“履行监理职责”之需,应从申请人入职之日即发商调函,最起码也应从2015年11月申请人担任项目总监即发商调函,而不是半年后的2016年5月13日。2.如果仅是出于“履行监理职责”之需,至少应当在2015年11月后即任命申请人为青岛地铁项目负责人,而非发商调函后。(三)商调函的本意是调入申请人,无“履行监理职责”之意。本案有新单位被申请人的商调函,原单位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免职调转通知,被申请人接收了申请人的档案,调转程序已经完成,申请人已经是被申请人的正式员工。(四)实践中,监理行业并不需要调入监理或总监的个人人事档案。(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应被申请人(原华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邀,申请人调出原单位,调入被申请人单位。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青)地铁集团[2016]89号、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足以证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员工的身份履行职责,双方建立并履行了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违背事实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均为有总公司印章的公文证明及政府部门的公文文件证明。(六)一审中,双方均书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华铁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现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中铁华铁集团对此不持异议。由此可以确认,***从原单位离职系与青岛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铁华铁集团所述因青岛分公司系其公司下设的无档案管理权的分支机构,中铁华铁集团于2016年间向***原工作单位发出商调函,系辅助青岛分公司办理***的档案调转手续,理由正当,应予采信。***主张系中铁华铁集团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而发出商调函、办理调转手续,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