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5民初36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5号金融城6号楼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721005119。
法定代表人:张良宽,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飞,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五图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二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83067708D。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京周、高佩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宽公司)与被告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飞、被告复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京周、高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项目设计协议》、《补充协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请求判决被告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用人民币90.3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计及建筑装饰设计费用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偿还之日(截至2020年10月20日违约金金额为20.775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山东潍坊昌乐寿阳山银发产业功能区工程设计事宜,签订《框架协议》,该协议对委托设计的工作范围、价格初步做了约定,2016年3月23日,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设计协议》,约定: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昌乐县寿阳山旅游度假区内所有的建筑设计、单体设计、道路规划、围墙、大门、门卫、垃圾房等,合同暂估总价款为903万元,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10%的定金,计人民币90.3万元:规划方案成果通过政府审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计90.3万元,建筑方案成果提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计90.3万元......协议签订后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设计,至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规划设计已经交付并经当地规划部门认可,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定金10万元,经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与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项目设计协议》中应付定金改为45万元,并对设计费用方式做了调整。但签订协议后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才又交纳定金15万元,其余款项经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均末支付,且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搁置开发协议约定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另,2016年10月10日,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SD-12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昌乐寿阳山养老产业功能区复华商务楼建筑工程设计、建筑装饰设计,建筑面积为4142.7平方,设计费单价144.83元/㎡,估算设计费为60万元,被告应在项目启动时支付6万元、建筑施工图设计通过图审后一周内支付12万元、装饰方案成果交付后一周内支付12万元、装饰施工图设计成果交付后一周内支付12万元、申领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合格章时支付6万元、装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6万元,逾期付款则被告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装饰方案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结欠原告设计费用30万元,但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诉,被告严重缺乏商业信誉,长期拖欠原告定金及设计费用,被告开发的工程也长期搁置,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复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框架协议》、《项目设计协议》、《补充协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同时因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其要求返还之前支付的25万元定金,为此其向法院提起反诉,诉请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到付款节点,付款条件不成立,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退一步讲,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日万分之五的情形,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
复华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定金50万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起开始合作,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被告开发的昌乐县寿阳山旅游度假区内所有的建筑设计、单体设计等和商务楼设计。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5万元,但是合作至今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实现建筑方案成果通过政府审核的合同目的,对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合作不能进行,对此,被告同意解除并诉请双倍返还定金。
同宽公司针对复华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项目搁置并非同宽公司的原因,先有证据表明,设计的前置原因导致项目不能继续履行,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曾经多次发函形式向被告要求给付设计费,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到过或主张过项目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搁置,这也说明项目搁置的原因不是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山东潍坊昌乐寿阳山银发产业功能区工程设计事宜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潍坊昌乐寿阳山银发产业功能区内所有工程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项目设计单价为20-55元/㎡不等;项目分期实施,乙方成果提交及甲方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设计合同。
2016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甲方建设之“中国·昌乐寿阳山养老产业功能区”项目签订《项目设计协议》,约定项目设计范围为本地块内所有建筑设计(景观构筑物及行业规定由专业市政部门配套设计的单体除外);对设计费用依据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其中设计暂估总价为903万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10%,即90.3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规划方案成果通过政府审批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设计费的10%,即90.3万元;约定规划方案在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提交,份数为6份,同时提供电子设计文件一套;协议自前述规划方案通过政府审批之日起生效;设计文件甲方指定收件人:鞠海涛182××××7667(手机),×××@163.com(邮箱),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新五图街道行政服务中心二号楼(地址),设计文件以特快专递寄出第二日作为设计方案提交日。往来函件乙方指定收件人:陈聪159××××1335(手机),×××@qq.com(邮箱),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3号沪东科技园8号楼601室上海同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设计人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中国·昌乐寿阳山养老产业功能区复华商务楼建筑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建筑面积为4142.7㎡,本项目设计为商务楼建筑工程设计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景观构筑物及行业规定由专业市政部门配套设计的单体除外),包含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专业以及室内装修、室内装饰、建筑外观等设计内容,单价为144.83元/㎡,估算设计费为60万元;各阶段设计成果提交进度如下,建筑方案经发包方确认后40个工作日提交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装饰概念方案经发包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提交装饰方案设计文件;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项目启动,占总设计费的10%,付款额6万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第二次建筑施工图设计,占总设计费的20%,付款额12万元,付款时间建筑施工图设计成果通过审图后一周内,第三次装饰方案设计,占总设计费的20%,付款额12万元,付款时间装饰方案成果提交后一周内;说明:若由于非设计人因素(如土地手续、报建手续、消防审批、发包人不报送图审等方面),在发包人收到施工图后三个月内,仍然不能审图通过或无法拿到审图合格报告时,等同认定为审图通过并支付本阶段设计费。以下付款节点均同。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设计单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16年3月23日签署的关于“中国·昌乐寿阳山养老产业功能区”《项目设计协议》中,对4.3条款付款方式作如下调整:一、协议定金为45万元(此前甲方已支付乙方10万元,至2017年1月20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35万元),以后在分期分批签订相应备案合同的第一次设计费支付时按5%比例进行抵扣。二、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进度款均以分期分批的备案合同为准。1.乙方提交建筑方案成果经当地政府部门或甲方审核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设计费的30%。2.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且通过审图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设计费的50%。3.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且通过审图合格后12个月内或现场施工至结构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二者按时间排序取前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设计费的1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或备案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二者按时间排序取前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设计费的5%。
2016年3月22日,昌乐县人民政府[2016]第22号专题会议纪要记载,该会议有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先后就首阳山养老产业功能其项目规划调整和手续办理有关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同意被告作出的规划调整,规划部门按程序报批,会议确定,调整后的项目规划报批前,县规划据牵头,设计单位与国土资源、发改、林业等相关部门、单位及时沟通,使调整后的规划更加符合各项政策规范,确保立项手续办理顺畅,力促项目尽快开工。
2016年4月28日,原告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商务楼立面设计与平面功能讨论稿各一本交付给被告,其工作人员鞠海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2016年5月5日,原告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及光盘交付给被告,其工作人员何坚在甲方签字处签字;2017年2月24日,原告将设备用房蓝图、意见回复单、计算书交付给被告,其工作人员鞠海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2017年3月1日,原告将设备用房蓝图给排水交付给被告,其工作人员鞠海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2017年4月5日,原告将设备用房蓝图、意见回复单、勘察报告交付给被告,其工作人员鞠海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2017年4月11日,原告将商务楼蓝图(给排水、暖通、电气)交付给给被告,其工作人员鞠海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处工作人员何坚向原告处工作人员孟繁兴发送题名为《终止合同协议书》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名为《终止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尚未签字的空白文档,具体内容为: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项目设计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因本项目设计的前置条件不断发生变化,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山东昌乐项目的实际状况,双方同意终止上述签署的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对乙方设计成果评估后确定,本项目的委托设计费总价为人民币陆十万元,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拾伍万元,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设计费叁拾伍万元。原告收到本邮件后,并未签署。
本院认为,案涉设计协议及合同的签署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部分建筑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设计费用。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项目设计协议》、《补充协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规划设计已经交付被告并经当地规划部门认可,被告应根据《项目设计协议》的约定,支付规划设计费用人民币90.3万元,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项目设计协议》中的款付款方式作了调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进度款均以分期分批的备案合同为准,原告提交建筑方案成果经当地政府部门或被告审核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设计费的30%;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昌乐县规划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根据该证明其提交的养老产业功能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于2016年3月14日经昌乐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才签订《项目设计协议》,且据原告提交的项目资料签收单,其最早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不予采纳,即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建筑方案成果经当地政府部门或被告审核通过;综上,原告主张支付规划设计费用人民币90.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后,已经将装饰方案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结欠原告设计费用30万元,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项目设计为商务楼建筑工程设计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包含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专业以及室内装修、室内装饰、建筑外观等设计内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过设备用房及商务楼蓝图、商务楼室内设计效果图等,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商务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已通过图审、商务楼全部装饰方案成果已交付、装饰施工图设计成果已交付,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被告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送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被告自认其与原告已签署了案涉协议及合同,系因本项目设计的前置条件不断发生变化而终止已签署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自认对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评估后确定设计费为60万元,对被告上述自认的事实予以采纳;据原告诉状中的主张及上述终止协议内容,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设计费,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并未达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建筑设计及建筑装饰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上述《终止合同协议书》,本项目系因设计的前置条件不断发生变化而终止,并非原告违约,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496元,减半收取87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负担9363元,被告(反诉原告)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