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5号金融城6号楼2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良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飞,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五图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宽公司)因与上诉人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5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复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复华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复华公司应付给上诉人规划设计费是人民币90.3万,建筑设计以及建筑装饰设计费人民币30万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应付的违约金直至偿还之日(截止2020年10月20日违约金金额为20.7750万元)。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了复华公司的自认的60万,这与事实、证据不符。其次,上诉人已经按约如期履约交付了设计成果,其中一个建筑设计及建筑装饰设计是复华公司自己一直拖至今日未按期提交有关部门审核,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另,上诉人也已经将商务楼建筑方案成果交付给复华公司,而复华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去审核,这个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以上这些事实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都已经向法庭陈述并提交了证据。但一审判决未全部采信上诉人的陈述和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导致判决结果(一)、(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分摊结果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复华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复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同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该案基本事实部分认定错误。首先,同宽公司主张的规划设计费90.3万元、建筑设计及建筑装饰设计费30万元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也就不存在相应违约金情形,对此一审认定正确。其次,一审仅凭所谓的上诉人2017年12月20日向同宽公司发送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合同”)就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为6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终止合同并未签订生效,关于数额及支付期限等内容并非上诉人最终的意思表示,一审以一份并无任何一方签字的材料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证据不足。第二,该终止合同并未经过最终的质证。同宽公司第一次出示该份电子证据时(仅提交邮件截图复印件和所谓的邮件内容的Word打印件)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邮件截图及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后期再次开庭过程中,同宽公司既未提及该份证据也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补充完善。第三,上诉人并未自认款项为60万元,该60万元的陈述是与已经支付25万元的事实相结合的,一审对于终止合同只采纳了60万元款项部分,但却忽略了已支付25万元事实部分;第四,终止合同中提到的是上诉人与同宽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协议不能及时履行,并非不能履行,在终止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的一系列协议仍然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终止合同最终没有签订表明双方都认可双方仍然愿意接受之前协议的约束,表明同宽公司在深知双方合作过程中已经遇到的和可能遇到的各种困难的情况下仍然愿意接受之前一系列协议的约束,现同宽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就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再次,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1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同宽公司一致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25万元。
被上诉人同宽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同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同宽公司与复华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项目设计协议》、《补充协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2、判决复华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用人民币90.3万元、判决复华公司支付建筑设计及建筑装饰设计费用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偿还之日(截至2020年10月20日违约金金额为20.7750万元);3、判决复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复华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同宽公司双倍返还复华公司定金50万元,反诉费由同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复华公司与同宽公司自2016年起开始合作,复华公司委托同宽公司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复华公司开发的昌乐县寿阳山旅游度假区内所有的建筑设计、单体设计等和商务楼设计。合作期间,复华公司向同宽公司支付定金25万元,但是合作至今同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实现建筑方案成果通过政府审核的合同目的,对复华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同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合作不能进行,对此,复华公司同意解除并诉请双倍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复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同宽公司作为乙方就山东潍坊昌乐寿阳山银发产业功能区工程设计事宜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潍坊昌乐寿阳山银发产业功能区内所有工程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项目设计单价为20-55元/m2不等;项目分期实施,乙方成果提交及甲方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设计合同。
2016年3月23日,复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同宽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建设之“中国?昌乐寿阳山养老产业功能区”项目签订《项目设计协议》,约定项目设计范围为本地块内所有建筑设计(景观构筑物及行业规定由专业市政部门配套设计的单体除外);对设计费用依据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其中设计暂估总价为903万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10%,即90.3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规划方案成果通过政府审批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设计费的10%,即90.3万元;约定规划方案在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提交,份数为6份,同时提供电子设计文件一套;协议自前述规划方案通过政府审批之日起生效;设计文件甲方指定收件人:鞠海涛182××××****(手机),clfhylcv@163.com(邮箱),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新五图街道行政服务中心二号楼(地址),设计文件以特快专递寄出第二日作为设计方案提交日。往来函件乙方指定收件人:陈聪159××××****(手机),447639538@qq.com(邮箱),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3号沪东科技园8号楼601室上海同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
2016年10月10日,复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同宽公司作为设计人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中国?昌乐寿阳山养老产业功能区复华商务楼建筑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建筑面积为4142.7m2,本项目设计为商务楼建筑工程设计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景观构筑物及行业规定由专业市政部门配套设计的单体除外),包含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专业以及室内装修、室内装饰、建筑外观等设计内容,单价为144.83元/m2,估算设计费为60万元;各阶段设计成果提交进度如下,建筑方案经发包方确认后40个工作日提交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装饰概念方案经发包方确认后20个工作日提交装饰方案设计文件;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项目启动,占总设计费的10%,付款额6万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第二次建筑施工图设计,占总设计费的20%,付款额12万元,付款时间建筑施工图设计成果通过审图后一周内,第三次装饰方案设计,占总设计费的20%,付款额12万元,付款时间装饰方案成果提交后一周内;说明:若由于非设计人因素(如土地手续、报建手续、消防审批、发包人不报送图审等方面),在发包人收到施工图后三个月内,仍然不能审图通过或无法拿到审图合格报告时,等同认定为审图通过并支付本阶段设计费。以下付款节点均同。
2016年12月28日,复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同宽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16年3月23日签署的关于“中国?昌乐寿阳山养老产业功能区”《项目设计协议》中,对4.3条款付款方式作如下调整:一、协议定金为45万元(此前甲方已支付乙方10万元,至2017年1月20日前甲方再支付乙方35万元),以后在分期分批签订相应备案合同的第一次设计费支付时按5%比例进行抵扣。二、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进度款均以分期分批的备案合同为准。1.乙方提交建筑方案成果经当地政府部门或甲方审核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设计费的30%。2.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且通过审图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设计费的50%。3.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且通过审图合格后12个月内或现场施工至结构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二者按时间排序取前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设计费的1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或备案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二者按时间排序取前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设计费的5%。
2016年3月22日,昌乐县人民政府[2016]第22号专题会议纪要记载,该会议有同宽公司与复华公司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先后就首阳山养老产业功能其项目规划调整和手续办理有关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同意复华公司作出的规划调整,规划部门按程序报批,会议确定,调整后的项目规划报批前,县规划据牵头,设计单位与国土资源、发改、林业等相关部门、单位及时沟通,使调整后的规划更加符合各项政策规范,确保立项手续办理顺畅,力促项目尽快开工。
2016年4月28日,同宽公司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商务楼立面设计与平面功能讨论稿各一本交付给复华公司,其工作人员鞠海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2016年5月5日,复华公司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及光盘交付给同宽公司,其工作人员何坚在甲方签字处签字;2017年2月24日,同宽公司将设备用房蓝图、意见回复单、计算书交付给复华公司,其工作人员鞠海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2017年3月1日,同宽公司将设备用房蓝图给排水交付给复华公司,其工作人员鞠海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2017年4月5日,同宽公司将设备用房蓝图、意见回复单、勘察报告交付给复华公司,其工作人员鞠海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2017年4月11日,同宽公司将商务楼蓝图(给排水、暖通、电气)交付给给复华公司,其工作人员鞠海涛在甲方签字处签字。
2017年12月20日,复华公司工作人员何坚向同宽公司工作人员孟繁兴发送题名为《终止合同协议书》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名为《终止合同协议书》同宽公司与复华公司尚未签字的空白文档,具体内容为:复华公司为甲方与同宽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项目设计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补充协议》,因本项目设计的前置条件不断发生变化,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山东昌乐项目的实际状况,双方同意终止上述签署的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对乙方设计成果评估后确定,本项目的委托设计费总价为人民币陆十万元,扣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拾伍万元,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设计费叁拾伍万元。同宽公司收到本邮件后,并未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计协议及合同的签署均是同宽公司与复华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宽公司按照约定完成部分建筑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复华公司,复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设计费用。同宽公司主张解除与复华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项目设计协议》、《补充协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华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予以确认。同宽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规划设计已经交付复华公司并经当地规划部门认可,复华公司应根据《项目设计协议》的约定,支付规划设计费用人民币90.3万元。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同宽公司与复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项目设计协议》中的款付款方式作了调整,约定复华公司支付同宽公司设计进度款均以分期分批的备案合同为准,同宽公司提交建筑方案成果经当地政府部门或被告审核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复华公司向同宽公司支付本次设计费的30%;其次,同宽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昌乐县规划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根据该证明其提交的养老产业功能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于2016年3月14日经昌乐县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同宽公司与复华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才签订《项目设计协议》,且据同宽公司提交的项目资料签收单,其最早于2016年4月28日向复华公司交付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故对复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不予采纳,即同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建筑方案成果经当地政府部门或复华公司审核通过;综上,同宽公司主张支付规划设计费用人民币90.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宽公司主张其与复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后,已经将装饰方案设计成果交付复华公司,复华公司结欠同宽公司设计费用30万元,据同宽公司与复华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项目设计为商务楼建筑工程设计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包含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专业以及室内装修、室内装饰、建筑外观等设计内容,据已查明的事实,同宽公司向复华公司交付过设备用房及商务楼蓝图、商务楼室内设计效果图等,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商务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已通过图审、商务楼全部装饰方案成果已交付、装饰施工图设计成果已交付,故对同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复华公司2017年12月20日向同宽公司发送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华公司自认其与同宽公司已签署了案涉协议及合同,系因本项目设计的前置条件不断发生变化而终止已签署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自认对同宽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评估后确定设计费为60万元,对复华公司上述自认的事实予以采纳;据同宽公司诉状中的主张及上述终止协议内容,复华公司已支付同宽公司15万元设计费,扣除后复华公司还应支付同宽公司设计费45万元;关于同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据已查明的事实,同宽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并未达到《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建筑设计及建筑装饰关于复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上述《终止合同协议书》,本项目系因设计的前置条件不断发生变化而终止,并非同宽公司违约,故对复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450000元;二、驳回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96元,减半收取87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48元,由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负担9363元,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同宽公司与复华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项目设计协议》、《补充协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宽公司按照约定完成部分建筑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复华公司,复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设计费用。后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同宽公司主张解除与复华公司签订的案涉设计协议及合同,复华公司同意解除,一审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应付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同宽公司主张复华公司应根据《项目设计协议》的约定,支付规划设计费用人民币90.3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同宽公司与复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项目设计协议》中的款付款方式作了调整,约定复华公司支付同宽公司设计进度款均以分期分批的备案合同为准,同宽公司提交建筑方案成果经当地政府部门或复华公司审核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复华公司向同宽公司支付本次设计费的30%,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建筑方案成果经当地政府部门或复华公司审核通过的证据,故同宽公司主张支付规划设计费用人民币90.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复华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支付设计费数额错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2元,由上诉人上海同宽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复华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7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