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
法定代表人:陈瑞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利,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1号楼8层902。
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车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车营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平台、围墙是八角瞭望阁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整体施工、整体验收、整体结算。北车营村委会已经支付全部结算价款35万元,***无权就整体工程的任何部分重复主张工程款。二、原北车营村委会主任翟瑞生的陈述正好说明平台和围墙已纳入八角瞭望阁整体工程,工程价款按照35万元结清,***自己在场并进行了录音,对此也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对平台和围墙进行单独计算,显属误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针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35万元已经结算完毕,但本案主张的是合同外工程款,工程是后加的,原村委会主任也是认可的,该部分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给***。
安辰嘉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车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986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车营村拟在该村北沟大洼建设护林防火的瞭望塔。2014年,北车营村委会(甲方)与安辰嘉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造八角瞭望阁工程,乙方按双方要求及附后预算总表所列项目、规格、备注、数量、要求施工,工期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合同总承包价款为35万元,若施工过程中甲方有变更需要增加工程,则按实际施工项目结算。《合同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安辰嘉业公司、***和北车营村委会均认可,***在与北车营村委会就八角瞭望阁的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后,借用安辰嘉业公司的名义与北车营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自行组织人员、投入资金等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北车营村委会在《合同书》签订时即知晓***借用安辰嘉业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和施工的事实。
2014年3月,***组织人员正式进场施工。2014年7月12日完工后经北车营村委会现场验收合格,***向北车营村委会完成了工程交付。北车营村委会陆续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
***和安辰嘉业公司均主张,《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仅包括八角瞭望阁的主体和基座,除约定施工内容外,***还完成了八角瞭望阁附属工程(平台、围墙)的施工,附属工程系在八角瞭望阁基本完工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翟瑞生口头让***一并施工的,该附属工程也是***借用安辰嘉业公司名义承接,北车营村委会未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北车营村委会主张,八角瞭望阁工程包括了平台和围墙,已支付的35万元系针对***完成的所有施工内容。对于《合同书》中所称“附后预算总表”的具体内容,***提交了《瞭望塔预算工程》,显示油漆彩画133095.36元、瓦面60760.11元、脚手架15433.78元、结构工程172954.87元、基础工程38045.33元,合计420289.45元,北车营村委会对该预算内容不予认可,称合同签订时并无该份《瞭望塔预算工程》,其掌握的材料里仅有一份《工程概预算书》,造价为251098.67元,但不清楚是由谁制作。***主张该《工程概预算书》与其施工的八角瞭望阁工程无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11月12日***与翟瑞生的通话录音以及2019年8月1日翟瑞生、***和陈瑞坡的谈话录音。在翟瑞生、***和陈瑞坡的谈话录音中,翟瑞生称:“35万他建的亭子……这35万建完了这亭子,有点挣也不大,后来还要弄这个围墙,外边那点儿砖都是后加活儿。可是35万,亭子开村民代表会,账该结结了,后来再续这点儿活再加还说亭子钱,我觉得不太好说,只能是以后有什么事咱们再找补……咱们欠人家***外面这堆包括地面、包括围墙……我说咱这个情况给你介绍介绍,你心里有个谱儿,说良心话咱是欠人家的,没给了……”北车营村委会认为上述谈话系三人吃饭时聊天内容的一部分,不属于村委会工作的交接。
经法院现场勘验,案涉八角瞭望阁主体距离周围砖砌围墙2.6米,围墙高0.8米,宽0.24米,瞭望阁至四周围墙的路面由石头铺砌而成。***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八角瞭望阁的平台和围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对***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造价公司先后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和《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项62515元,为围墙及平台可见部分;二、不确定项28292元,包括围墙刷仿古涂料6036元(现场未见到仿古涂料)、围墙下不可见部分22255元(围墙基础属围墙的一部分,且北车营村委会提交的“瞭望塔报价”不含围墙基础的费用,故应计算围墙基础费用,但现场已隐蔽无法测量,故依据***单方描述的做法计算)。***和安辰嘉业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北车营村委会应按鉴定意见付款,北车营村委会认为鉴定事项已包括在《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应再付款。
另查,2019年,***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车营经合社)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681元。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37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主张的附属工程是翟瑞生代表北车营村委会与其协商,***要求北车营经合社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车营经合社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安辰嘉业公司的名义与北车营村委会签订建设瞭望阁的《合同书》,北车营村委会对***借用资质的行为亦系明知,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已完成了瞭望阁主体及其附属平台和围墙的施工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北车营村委会使用,北车营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双方对于平台和围墙是否在《合同书》约定的施工项目范围内存在争议。《合同书》虽然载明按照“附后预算总表所列项目、规格、备注、数量、要求施工”,但是***提交的《瞭望塔预算工程》和北车营村委会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均不足以证明该“附后预算总表”的内容,仅依据《合同书》并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瞭望阁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瞭望阁在施工之初的设计用途为护林防火,而在建成的瞭望阁主体结构旁边已铺设了半径约2.6米的平台,并建设了高0.8米、宽0.24米围墙,该平台和围墙已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防火瞭望的用途所需。结合时任北车营村委会主任翟瑞生的相关陈述,法院对诉争平台和围墙不在《合同书》约定施工范围内而属施工增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北车营村委会未就该增项付款。在安辰嘉业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作为挂靠施工人有权向北车营村委会主张相应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北车营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在诉讼中申请对瞭望阁附属平台和围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造价公司依法接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涉及的围墙刷仿古涂料6036元,因仿古涂料现场不可见,***亦未提供其已进行了相应施工的证据,本院对该项金额不予计入。对于围墙下不可见部分,因围墙基础属围墙建造的一部分,该项内容应予计入造价,但考虑到鉴定意见系参照***单方陈述作出,本院对该项内容酌情调整后予以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施工的围墙和平台工程的折价补偿款为8万元,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于2021年10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北车营村委会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车营村委会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车营村委会拟建设瞭望阁,***承揽到该工程,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借用安辰嘉业公司的名义与北车营村委会签订建设瞭望阁的《合同书》,北车营村委会对***借用资质的行为亦明知。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将建设成果交付北车营村委会。因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北车营村委会作为受益方,其已接收并使用了建设成果,故其应当向***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认可***已经完成瞭望阁主体及其附属平台和围墙的施工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北车营村委会使用,北车营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35万元。但双方对平台和围墙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合同书》中对于工程内容约定为:按双方要求附后预算总表所列项目、规格、备注、数量、要求施工。而现有证据,即***提交的《瞭望塔预算工程》和北车营村委会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均不足以证明该“附后预算总表”的内容,故仅凭《合同书》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瞭望阁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从法院现场勘查情况看,瞭望阁在施工之初的设计用途为护林防火,而在建成的瞭望阁主体结构旁边已铺设了半径约2.6米的平台,并建设了高0.8米、宽0.24米围墙,该平台和围墙已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防火瞭望的用途所需。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结合时任北车营村委会主任翟瑞生的陈述,确认诉争平台和围墙的施工内容未包含在《合同书》内,系增项工程,北车营村委会未就该部分增项付款,故在安辰嘉业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且认可该款项应归***所有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要求北车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扣除不充分部分,酌情确定为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车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0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宋 猛
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