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0359430X。
法定代表人:卢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1号楼8层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8522094F。
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丽彩,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11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龙,被上诉人安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朗丽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判决***公司不支付工程款7969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辰公司承揽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付款节点并未成就,不应开始计算质保期。双方所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安辰公司承揽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付款节点并未成就。并且建设工程的质保期应从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算,因此不应开始计算涉案项目的质保期。二、避雷系统的施工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之内,不应单独计费。安辰公司主张的避雷系统属于包含在合同单价133元之内的施工内容,其主张的避雷连接共2304.59m不应单独主张计费。三、安辰公司承揽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但未能完成整改,***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款项应当从安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安辰公司承揽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如玻璃破碎、玻璃幕墙多处严重漏雨,尤其是案涉项目北楼与裙楼交界处伸缩缝位置特别严重。经***公司多次通知安辰公司维修整改,但安辰公司一直未能整改,安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整改并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多次通知安辰公司对其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安辰公司一直不来维修,***公司无奈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应款项应当从安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求。
安辰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该大楼已经于2019年投入使用,在工程量确认表上的交付时间是2020年9月9日,因此已经实际使用。对于质保期的问题,因为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质保期未届满,故5%的质保期82826元应予扣除。质保期两年期限到现在为止已经届满,为了不增加诉累,我方要求二审法院把质保金一并处理。第二、***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避雷系统施工在原审判决中,对于增加的工作量都没有给我方计算在内,判决应付的工程款里没有包含避雷系统后面增加的工作量,都没有给我方包含在内。第三、质量问题,建筑材料及一切提供的工具都是由***公司提供,安辰公司只提供人工安装费用,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保质期时间已过,并且是***公司的楼结构有问题,并不是我方人工安装有问题。
安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安辰公司剩余工程款396825.91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3月15日,安辰公司(乙方、承揽方)与***公司(甲方、定做方)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FZX-GC-00N)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乙方负责按照图纸、变更文件规范要求验收标准,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保证正常使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第6条约定:工程总价约1750000元;133元/㎡含封堵,装饰盖10元/m(工程款按实际面积结算)。第7.1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本工程20天为一个支付节点。乙方施工人员完成工程量,经建设方、现场监理、现场项目经理确认质量、工程量后,付至工程量的85%工程款,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全款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第7.2条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乙方不得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如因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按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增减。第11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尾款时,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息。第12条约定:本工程甲方委派任凯鹏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俊峰在乙方工程负责人处签字。庭审中***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材料由***公司提供。庭审中安辰公司、***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2020年9月初完工,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
2、安辰公司提交矿业大厦已完成工程量2份、矿业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1份,证明安辰公司实际施工对应工程总价款为1890825.9元。第一份矿业大厦已完成工程量载明:玻璃幕墙合计1175.76㎡(经核实,此处计算错误,应为11751.76㎡)、玻璃幕墙大装饰盖合计8343m、石材幕墙合计273.86㎡;后增加工程量:铝板幕墙合计215㎡、顶部铝合金龙骨封帽104个(搭4层架子才能施工)、避雷系统+2次、南立面一层汽车坡道170平米;赵桂华在以上各项右侧均注明“已核实”并签字。该证据安辰公司在庭审时未提交原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安辰公司也未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安辰公司提交的另一份矿业大厦已完成工程量载明:玻璃幕墙合计11751.76㎡×133元=1562984.08元、玻璃幕墙大装饰盖合计8343m×10元=83430元、石材幕墙合计273.86㎡×133元=36423.38元;后增加工程量铝板幕墙合计215㎡×133元=28595元、顶部铝合金龙骨封帽104个(搭4层架子才能施工)×120元=12480元、避雷系统12025.62平米×2次×6元=144307.44元、南立面一层汽车坡道170平米×133元=22610元;共计1890825.91元。该证据无任何人签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安辰公司提交的矿业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载明:60*150系列明框玻璃幕墙小计10041.20㎡(已减门面积61.83㎡)、60*180系列明框玻璃幕墙小计1506.31㎡、石材幕墙(30mm厚荔枝面)小计280.61㎡、避雷连接小计2304.59m、装饰扣盖小计8338m。该汇总表下方还载明“避雷价格未确定盖帽未确认层面收口未确认陈全召2020.9.9号”“工程量已核实赵桂华2020.9.9”“杨杰9/9”。安辰公司、***公司均认可陈全召系安辰公司项目经理、赵桂华系***公司技术人员(现已离职)、杨杰系***公司工作人员。
安辰公司称上述2份矿业大厦已完成工程量是具体的总量,矿业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仅是其中一部分。***公司对矿业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予以认可,主张2020年9月时工程已基本完工,故该时间节点签署的工程量应当是准确的工程量。
对于矿业大厦已完成工程量中载明的后增加工程量中南立面一层汽车坡道按照合同133元/㎡计算,安辰公司、***公司均无异议,但***公司称汽车坡道系包含在南立面玻璃幕墙面积中的,不应重复计算;安辰公司主张顶部铝合金龙骨封帽按市场价格140元/个、避雷系统按市场价格6元/㎡计算,并称上述价格由***公司方负责人杨杰、经理卢杰确认,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公司也不予认可,***公司还称龙骨封帽是包含在装饰柱封堵工作范围内、避雷系统也包含在工作范围内,以上均不应重复计算。
***公司提交北京安辰嘉业矿业大厦幕墙工程工程量明细一份,证明安辰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56519.96元,该证据载明:玻璃幕墙工程量11547.51平方米、单价133元/平方米、金额1535818.83元;石材幕墙工程量280.61平方米、单价133元/平方米、金额37321.13元;装饰扣盖工程量8338米,单价10元/米,金额83380元;合计1656519.96元。该证据无任何人员签字。安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现场照片及视频、安辰公司工程负责人张俊峰(昵称北大幕墙、微信号:×××89、电话号码138××******)与***公司工程负责人卢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多次通知安辰公司维修,但安辰公司至今未安排整改。2020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伟“张总您好!矿业幕墙漏水,麻烦派人维修”,张俊峰“收到,尽快安排”;2020年7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伟“张总,你的人员至今未到位,雨季已到,我已安排人员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张俊峰“不好意思!卢总!谢谢您!”;2020年7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伟“张总,青岛又下大雨,开启扇位置,风压太大,从扇处漏水。我派人处理。一个扇15元/个。”另发送视频两份,“最后这个,外胶都没打”张俊峰“让您费心了,过一段时间拜访您!”;2021年7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伟发送矿业大厦玻璃幕墙问题整改表格2页,“张总,矿业幕墙伸缩缝下大雨就漏,甲方每年找,你安排专业人员过来维修”,张俊峰“卢总,我尽快安排”。
2020年12月3日,***公司向安辰公司发送通知函1份,要求安辰公司在收到通知函3日内及时派人修理玻璃幕墙并对已完工幕墙进行检查。若未能按上述时限完成上述义务,***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从剩余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的费用由安辰公司承担。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运单详情显示安辰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签收。
***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照片、视频、与丁永刚签订的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与于宾签订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与黄岛区张启县建筑装饰材料店签订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与胶南市易安居装饰材料店签订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及相应的工程量结算单、付款申请单、收到条、银行回单,证明安辰公司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安辰公司整改维修,安辰公司至今未进行整改,***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共计53295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安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4、庭审中安辰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9日确定了工程量并验收,安辰公司还称2020年10月份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开业),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初完工,已严重逾期且因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通过验收。
5、庭审中安辰公司、***公司均认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9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辰公司、***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辰公司的各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安辰公司、***公司均认可***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9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辰公司提交矿业大厦已完成工程量2份,一份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另一份未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提交北京安辰嘉业矿业大厦幕墙工程工程量明细,未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安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安辰公司、***公司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安辰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9日的矿业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有安辰公司、***公司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经核算其工程款应为1656519.96元〔(10041.20㎡+1506.31㎡+280.61㎡)×133元/㎡+8338m×10元/m〕(注:避雷连接小计2304.59m,因单价双方未进行确认未包含在内,安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安辰公司可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合同虽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的事实,可以认定截至庭审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5%质保金82826元(1656519.96元×5%)应予扣除,***公司还应支付安辰公司工程款79693.96元(1656519.96元-82826元-1494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安辰公司、***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故2020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矿业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应作为竣工结算文件,并以此计算利息,故安辰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扣除相应维修费的问题,***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辰公司工程款79693.96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969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安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安辰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626元,由安辰公司负担2898元,由***公司负担72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质保期的问题,因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截至一审庭审时质保期未届满,故一审将5%的质保期82826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安辰公司承揽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付款节点并未成就,不应开始计算质保期,本院不予支持。安辰公司二审中主张质保期两年期限到现在为止已经届满,为了不增加诉累,要求二审法院把质保金一并处理,因安辰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且一审已经认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扣除相应维修费的问题,***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另案中一并解决。
关于***公司提出的避雷系统的施工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之内,不应单独计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避雷连接小计2304.59m,因单价双方未进行确认未包含在内,安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定安辰公司可另行主张,而并未在一审中进行判决,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的安辰公司承揽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但未能完成整改,***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款项应当从安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已为***公司保留了相应诉权,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甘玉军
审 判 员 高仁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唐若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