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7150号
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丽彩,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卢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6825.91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黄岛区××道××大厦安装玻璃,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为1890825.9元。案涉工程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494000元后,剩余工程款396825.9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实际不符,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656519.96元;原告承揽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付款节点并未成就;原告承揽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整改,原告一直未能整改,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整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收取工程款后,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5日,原告(乙方、承揽方)与被告(甲方、定做方)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FZX-GC-00N)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乙方负责按照图纸、变更文件规范要求验收标准,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保证正常使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第6条约定:工程总价约1750000元;133元/㎡含封堵,装饰盖10元/m(工程款按实际面积结算)。第7.1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本工程20天为一个支付节点。乙方施工人员完成工程量,经建设方、现场监理、现场项目经理确认质量、工程量后,付至工程量的85%工程款,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全款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第7.2条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乙方不得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如因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按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增减。第11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尾款时,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息。第12条约定:本工程甲方委派任凯鹏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俊峰在乙方工程负责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2020年9月初完工,但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
2、原告提交××大厦已完成工程量2份、××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对应工程总价款为1890825.9元。第一份××大厦已完成工程量载明:玻璃幕墙合计1175.76㎡(经核实,此处计算错误,应为11751.76㎡)、玻璃幕墙大装饰盖合计8343m、石材幕墙合计273.86㎡;后增加工程量:铝板幕墙合计215㎡、顶部铝合金龙骨封帽104个(搭4层架子才能施工)、避雷系统+2次、南立面一层汽车坡道170平米;赵桂华在以上各项右侧均注明“已核实”并签字。该证据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交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大厦已完成工程量载明:玻璃幕墙合计11751.76㎡×133元=1562984.08元、玻璃幕墙大装饰盖合计8343m×10元=83430元、石材幕墙合计273.86㎡×133元=36423.38元;后增加工程量铝板幕墙合计215㎡×133元=28595元、顶部铝合金龙骨封帽104个(搭4层架子才能施工)×120元=12480元、避雷系统12025.62平米×2次×6元=144307.44元、南立面一层汽车坡道170平米×133元=22610元;共计1890825.91元。该证据无任何人签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载明:60*150系列明框玻璃幕墙小计10041.20㎡(已减门面积61.83㎡)、60*180系列明框玻璃幕墙小计1506.31㎡、石材幕墙(30mm厚荔枝面)小计280.61㎡、避雷连接小计2304.59m、装饰扣盖小计8338m。该汇总表下方还载明“避雷价格未确定盖帽未确认层面收口未确认陈全召2020.9.9号”“工程量已核实赵桂华2020.9.9”“杨杰9/9”。原、被告均认可陈全召系原告项目经理、赵桂华系被告技术人员(现已离职)、杨杰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称上述2份××大厦已完成工程量是具体的总量,××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仅是其中一部分。被告对××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予以认可,主张2020年9月时工程已基本完工,故该时间节点签署的工程量应当是准确的工程量。
对于××大厦已完成工程量中载明的后增加工程量中南立面一层汽车坡道按照合同133元/㎡计算,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称汽车坡道系包含在南立面玻璃幕墙面积中的,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顶部铝合金龙骨封帽按市场价格140元/个、避雷系统按市场价格6元/㎡计算,并称上述价格由被告方负责人杨杰、经理卢杰确认,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还称龙骨封帽是包含在装饰柱封堵工作范围内、避雷系统也包含在工作范围内,以上均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提交北京安辰嘉业××大厦幕墙工程工程量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56519.96元,该证据载明:玻璃幕墙工程量11547.51平方米、单价133元/平方米、金额1535818.83元;石材幕墙工程量280.61平方米、单价133元/平方米、金额37321.13元;装饰扣盖工程量8338米,单价10元/米,金额83380元;合计1656519.96元。该证据无任何人员签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被告提交案涉项目现场照片及视频、原告工程负责人张俊峰(昵称北大幕墙、微信号:×××89、电话号码138××******)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卢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至今未安排整改。2020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伟“张总您好!矿业幕墙漏水,麻烦派人维修”张俊峰“收到,尽快安排”;2020年7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伟“张总,你的人员至今未到位,雨季已到,我已安排人员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张俊峰“不好意思!卢总!谢谢您!”;2020年7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伟“张总,青岛又下大雨,开启扇位置,风压太大,从扇处漏水。我派人处理。一个扇15元/个。”另发送视频两份,“最后这个,外胶都没打”张俊峰“让您费心了,过一段时间拜访您!”;2021年7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伟发送××大厦玻璃幕墙问题整改表格2页,“张总,矿业幕墙伸缩缝下大雨就漏,甲方每年找,你安排专业人员过来维修”张俊峰“卢总,我尽快安排”。
202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1份,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函3日内及时派人修理玻璃幕墙并对已完工幕墙进行检查。若未能按上述时限完成上述义务,被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从剩余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运单详情显示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签收。
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照片、视频、与丁永刚签订的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与于宾签订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与黄岛区张启县建筑装饰材料店签订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与胶南市易安居装饰材料店签订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及相应的工程量结算单、付款申请单、收到条、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整改维修,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共计53295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4、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9日确定了工程量并验收,原告还称2020年10月份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开业),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初完工,已严重逾期且因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通过验收。
5、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9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工程量汇总表、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邮寄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9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大厦已完成工程量2份,一份为复议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另一份未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北京安辰嘉业××大厦幕墙工程工程量明细,未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9日的××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有原、被告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经核算其工程款应为1656519.96元〔(10041.20㎡+1506.31㎡+280.61㎡)×133元/㎡+8338m×10元/m〕(注:避雷连接小计2304.59m,因单价双方未进行确认未包含在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合同虽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的事实,可以认定截至庭审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故5%质保金82826元(1656519.96元×5%)应予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693.96元(1656519.96元-82826元-1494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故2020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大厦主楼安装工程量汇总应作为竣工结算文件,并以此计算利息,故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扣除相应维修费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693.96元;
二、被告青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969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安辰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26元,由原告负担2898元,由被告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