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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九洲溪雅苑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1号楼8层9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东段(春风小区综合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原审第三人第三人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福洲公司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2818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福洲公司另行给付***业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我们认为此处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民事诉讼的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就本案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福洲公司的付款记录可以看出,***业公司的收款账户均非其对公账户,而是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周x梅、**、易x江、邱x政),这从客观上给福洲公司的举证造成了一定困难,因此***业公司就该笔款项的举证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收款人**而言调取该日的收款记录非常容易,而对于***业公司指定的这些账户是否曾收到过此2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并未要求***业公司提交收款人**当日的收款记录,因此属于事实并未查明。另外原审法院所说的福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系疫情原因导致的公司财务人员与银行沟通不顺利,并非不能提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福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电子回单,并未写明收款方为何人,也没有提交领取支票的签字人信息,不认可***业公司收取了该笔工程款。福洲公司提出上诉,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驳回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泰公司未答辩。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没有收到福洲公司主张的该笔工程款,也没有领取过该支票。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鹏泰公司在福洲公司所述支付款项时已退出项目,我和公司均没有收取过福洲公司的支票。 ***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洲公司向***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28188元;2.判令福洲公司向***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78825元(以工程款欠款9028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14787元由福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福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业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溪雅苑小区给水管道改造项目签证及小区绿化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溪雅苑小区由于给水管道改造所涉及到的绿化移植、养护,小区道路及广场拆除修复,部分给水管道改造(包括土方换填、管道基础砂石垫层、上下返弯管件增量、支墩、井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本工程实行暂定价承包模式,工程暂定总价为120000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完成小区给水改造项目签证内容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暂定价的30%,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甲方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按甲方要求整改完毕的,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业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2019年12月6日福洲公司(建设单位)与鹏泰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结算)书,载***苑小区给水管道改造工程签证部分审核结算价为5112032元。2019年12月6日,福洲公司(建设单位)和***业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工程(结算)书,载***苑小区给水管道改造工程签证部分审核结算价为8901532元,溪雅苑小区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合同增量部分审核结算价为4706835元。2020年11月3日福洲公司(建设单位)与***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苑小区绿化栽植工程审核结算价为3907789元。后福洲公司共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360万元。 另查明,福洲公司(发包人)与鹏泰公司(承包人)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洲溪雅苑小区给水管线改造工程。**称经双方协商,后将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变更为***业公司,并认可欠付鹏泰公司的工程款5112032元已付清,另行给付***业公司工程款8487968元。 本案审理中,依据***业公司的申请,法院对福洲公司名下价值14787192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业公司与福洲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业公司与福洲公司已进行了结算,现***业公司要求福洲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就***业公司要求的利息,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小区给水改造项目签证内容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暂定价的30%,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甲方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按甲方要求整改完毕的,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业公司与福洲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并进行结算,故福洲公司欠付***业公司97%工程款的部分应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部分应自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即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就***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业公司要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洲公司辩称另行给付***业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鹏泰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281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34934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678845.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询,福洲公司主张系**以支票方式取得该20万元工程款,但无法提交**领取支票及相应银行交易记录等线索。***业公司、**、***均否认收到该20万元工程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福洲公司主张曾以支票方式支付过20万元工程款,其向一审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并未写明收款方名称及帐号。一审及本院审理中,福洲公司均称无法提供相应银行交易记录。经询,***业公司、**、***均否认收到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福洲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支持其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业公司与福洲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公司与福洲公司已进行了结算,现***业公司要求福洲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