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特92号
申请人: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世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322181924T。
法定代表人:陈伦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
被申请人:***,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住贵州省播州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哲,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森工集团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遵汇劳人仲字[2020]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全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才使用终局裁决之规定。依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所载遵义市汇川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90元,则12个月为21480元。该裁定书的计算标准均已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不应适用一裁终局之规定。森工集团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损害森工集团诉讼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20〕第122号裁决:一、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76元、停工留薪期28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元、护理费2631.2元、医疗费810.89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73元,以上合计143038.69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系金朝贵招用到汇川区泗渡镇棚户区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常工作安排由金朝贵安排并约定劳动报酬。森工集团未对***进行管理,制定的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7日在森工集团承建的汇川区泗渡镇棚户区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工作时不慎受伤,于当日送汇川区泗渡镇卫生院、贵州航天医院住院22天。***之伤于2019年3月15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9〕2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森工集团对***所受之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森工集团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认定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7月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2019年8月30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92050《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伤残九级,2019年11月12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贵州省鉴字DJ20190312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申请人所受之伤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的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标准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受伤上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6266元,月平均工资为4689元。森工集团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之规定,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定其作出的遵汇劳人仲字〔2020〕第122号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不再对裁决类型作出实体性评价,仅凭裁决书列明的类型进行程序性处理。故本院对森工集团认为遵汇劳人仲字〔2020〕第122号裁决不应适用终局裁决之规定,主张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定所根据的证据是伪证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森工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遵义市汇川区裁决存在以上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森工集团要求撤销遵义市汇川区裁决的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亚 琼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何  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马琇峰
书记员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