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3民初461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世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322181924T。
法定代表人:陈伦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贵州,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久洪,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住所遵,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和谐路会信用代码:11520303009515262Q。
法定代表人:张祖伦,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升友,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iv>
原告***与被告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盆政府)、第三人龙升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工集团、***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6081元(最终金额以中标合同价计算为准),并从2018年11月26日起以45860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山盆政府在欠付森工集团、***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汇川区山盆镇政府将山盆镇雨台村至麻元的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森工集团,森工集团与***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将该工程交被告***负责施工,实质为被告***挂靠于森工集团,借用森工集团的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此后,***又将该公司交由第三人龙升友全额垫资建设,第三人施工一段时间后于2017年10月退出,第三人退出后,被告***即与原告协商,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全额垫资进行后续施工。原告接手进行施工后,于2018年11月26日该工程基本结束,2019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量预算,并达成《工程量清单预算表》,对原告施工量进行粗略记载,确认被告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仅代为支付了2515184元,但并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019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分项结算,但仍未对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因被告森工集团、***拖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催促未果。本工程按工程中标合同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7101265元,被告***已支付25151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86081元。被告山盆政府尚有工程款未拨付给被告森工集团和***。
被告森工集团辩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仅仅是龙升友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受托人,根据龙升友与***签订的劳务协议,案涉工程共计6.1公里,每公里按90万元计算工程总价为550.8万元,而依据会议纪要,其已收到工程款为2564705元,未做工程加上已收款合计为5528249元,***作为受托人施工管理的工程实际工程款已全部超额付清。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1月26日将涉案工程基本施工完成,该陈述与其自己签订的未完工程量为290万元不相符。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余下的工程量(龙升友未完工程)另外承包给其他人王荣方完成了。本案原告所涉工程已完成量和未完成量由***于2019年4月22日签字确认,未做工程款是2963544元,按照与龙升友的合同约定,6.1公里,每公里90万元,原告已经认可领取款和未做工程款合计已经超过工程款总价。
被告山盆政府辩称,案涉项目为全垫资项目,尚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未进行工程验收,未达付款条件。项目实施期间,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问题,我方累计向森工集团和***拨付款项290万元。
第三人龙升友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中,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人民政府与贵州森工集团签订《山盆镇雨台至麻元通村公路将社会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山盆镇政府将山盆镇雨台至麻元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森工集团。同日,森工集团与***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为汇川区山盆镇雨台至麻元撤并制村硬化路项目工程施工的商务经理,项目收益及亏损全部由***承担。之后,贵州森工集团(甲方)、***(甲方代表)与龙升友(乙方)签订《山盆镇雨台至麻元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内部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乙方。2017年10月13日,龙升友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全权委托***同志,就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雨台至麻元通村公路扩建硬化,具体事项如下:1、负责现场指挥,队伍安排。2、月进度款项结账。3、工人工资的结算及发放。4、在施工过程中处理一切所发生的问题。5、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开支问题。另外,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黔03民终4360号一案中,***也表示其是受龙升友的委托管理案涉工程,应追加龙升友参加诉讼。以上可以看出,***虽然就案涉劳务工程与***等人签订的《关于山盆镇雨台至麻元组组通公路债务纠纷会议纪要》等资料,但***的行为系履行龙升友的委托事项,其履行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龙升友承受。***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直接的、真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波
书记员曾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