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4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9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辰月,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9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世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322181924T。
法定代表人:陈伦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森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贵州森工公司对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贵州森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7年8月30日***挂靠贵州森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承接后***将工程分包给***承建,***在承建程中雇佣***从事挖掘工作。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结算,尚欠***233265元劳务费未付,***向***出具《欠条》一份。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贵州森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为解决处于债务链末端农民工的民生问题,按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一审仅判决***对***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减轻了贵州森工公司的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和贵州森工公司支付***劳务费233265元及资金占用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贵州森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原审已查明该工程项目的来源及分包情况,即2017年9月1日,***作为贵州森工公司的经理,代表公司与案外人龙升友签订《山盆镇雨台至麻元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内部劳务协议》,龙升友是该公路建设的具体劳务承包人,原审未追加其参与诉讼,由于龙升友未到庭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1.原审以***认可且有《欠条》为据,认定***尚欠***劳务费233265元错误。首先,***参与该项目修建、管理是受龙升友委托,且有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其次,从***提供的证据《说明》和《欠条》可知,劳务费的发生是为修建公路,不是***个人欠***的劳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龙升友承担。2.原审认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龙升友,龙升友又将前述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任何证据。***作为龙升友的代理人参与该工程相关的管理不久,因***与龙升永合作不愉快,龙升永退出承包,***作为龙升友的代理人本应终止代理行为,但***要求***继续管理该项目,故***继续管理该项目,当时双方即未确定按照与龙升友签订的协议履行,也未明确重新转包或继续代理,***仍是按照原来的管理权限和方式继续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直接向***汇报,由***直接指挥。三、贵州森工公司及***应承担劳务款项的支付责任。1.***作为龙升友的代理人,龙升友完成了劳务承包的劳务工作,龙升友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任何资质,只是做具体的劳务工作。2.虽然***与贵州森工公司及***没有合同关系,但***的劳务费是在该项目上实际发生。3.贵州森工公司及***未将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结算给施工人员的事实存在,包括***在内的劳务费用至今未计算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贵州森工公司及***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项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是***和龙升友的工人,欠款不应由***支付。
被上诉人贵州森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一审中,***提供证据仅有***向其出具的《欠条》,没有证据证明***与贵州森工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贵州森工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应由***个人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要求贵州森工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例规定的是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情形。本案中,***既不是贵州森工公司的工人,贵州森工公司也未向***分包任何工程,***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三、一审中,贵州森工公司提供了***出具的工程量及已完工程量的预算表,证明***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形,即使案涉欠款真实,该付款责任亦应由其承担。四、***与龙升友是否签订协议贵州森工公司并不知情,与贵州森工公司无关。***应当证明其与龙升友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委托关系,付款责任也应由龙升友承担。五、贵州森工公司对***所主张款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一审庭审中贵州森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将涉及***的工程款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贵州森工公司不应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上诉人***辩称:欠付款项是事实,***不是承包人,只是管理人员,涉案款项应由蔡昌去和贵州森工公司承担。
上诉人***辩称:***是为贵州森工公司及***提供劳务,前期的劳务费也是由贵州森工公司结算的,贵州森工公司应支付劳务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贵州森工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工资233265.00元,并从2018年12月5日起以2332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贵州森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朋友介绍到***处做工,提供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雨台至麻元撤并建制村硬化路项目的挖掘机平场挖掘劳务工作。2018年5月21日,***向***出具劳务费书面说明一份,载明: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雨台村至麻元公路***挖机劳务2017-8月-2018年5月20日,合计劳务费贰拾叁万叁仟贰佰陆拾伍元正(233265.00)元正,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手人:***笔。2018年12月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雨台至公路挖机租赁费贰拾叁万叁仟贰佰陆拾伍元整(小写233265.00元)。此据,欠款人:***。
另查明,贵州森工公司与***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贵州森工公司承建的汇川区山盆镇雨台至麻元撤并建制村硬化路项目工程施工商务经理。2017年9月1日,***与案外人龙升友签订《山盆镇雨台至麻元通村公路建设施工内部劳务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由案外人龙升友全额垫资,待区级验收结束后,按区财政拨付龙升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向龙升友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尾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13日,案外人龙升友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对上述涉案通村公路扩建硬化负责现场指挥,队伍安排,月进度款项结账,工人工资的结算及发放,在施工过程中处理一切所发生的问题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开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尚欠***劳务租赁费2332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欠条为据,足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费以现在尚欠劳务费233265.00元为基数(之后以实际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与合同责任上具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经查明,贵州森工公司将其承建的汇川区山盆镇雨台至麻元撤并建制村硬化路项目工程交***负责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龙升友,龙升友又将前述工程劳务分包给本案***。案外人龙升友虽经联系无果,但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上述合同关系已足以确认。***与***、贵州森工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要求***、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劳务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23326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332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998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贵州森工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第一,关于***的责任。***与***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将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雨台至麻元撤并建制村硬化路项目挖掘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说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尚欠***劳务费2332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233265.00元的责任。
第二,关于***及贵州森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和***提出***、贵州森工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与贵州森工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和贵州森工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贵州森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其不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故对于***和***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其是受案外人龙升友的委托管理案涉工程、应追加龙升友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虽然***提供了案外人龙升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根据***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参与该工程项目管理后不久龙升友就退出承包,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施工完成。且即便***与案外人龙升友是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亦可直接向***主张权利。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缴纳4788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缴纳479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龙审判员马天彬审判员袁晶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