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森工公司)与梅佑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24民初75号
原告: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森工公司)。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民和苑二期A幢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冯建学,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森工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工公司诉称:2017年11月,被告向正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已将被告从事的工作的工程发包给易兴国,与易兴国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管理易兴国招工和支配易兴国的工人,也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森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正劳人仲字[2017]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易兴国的事实。被告认为不具有证据“三性”。
被告***辨称:2017年9月3日,被告经介绍在森工集团承包的工程中做工,约定每天工资两百元,2017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乘坐***驾驶的号牌为贵C×××××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正安县凤安大道3公里500米处快速路段时,与**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至李太伦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9日正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责任。2017年9月3日至29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做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今为止,被告在原告处做工,做工的工资一直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7年9月29日六时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下班后,乘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2、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诊疗的具体情况。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3、仲裁裁决书,证明2017年9月3日-9月29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所承建的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施工现场7号楼劳务班主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裁决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证人梅某1出庭的证言:我是2017年9月2号和***一起去的工地,工地的大老板是易兴国。我是9月18号出来的,我出来后梅佑群都还在工地上做。工资当时没有说,我也没有问,但是一般都是220元,工资到现在都没有付。***与公司我不知道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回忆不起了,但是做了几天工都是这里喊拿身份证,那里喊拿身份证的。
证人梅某2出庭的证言:我是9月25或是26号去森工公司做的,我去的时候***就在那里做了,她是什么时候去的记不太清楚了,我大概做了半个月。她大概在那里做了一个月,我不晓得他是什么原因没在那里做的。29号那天我没有在工地上。公司是森工公司,*老二是小包,易老板是大包。我不晓得公司和易兴国的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梅某1的证言谈到他们分包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梅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告森工公司、被告梅佑群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森工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系未生效的文书,不具有证据“三性”,2号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号证据,系未生效的文书,不具有证据“三性”。梅某2、梅某1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森工公司将其承包的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分包给易兴国,并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同年9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工,同年9月29下午6时下班后,被告***乘坐***驾驶的号牌贵C×××××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正安县凤安大道3公里500米处快速路段时,与**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至李太伦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9日正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责任。后梅佑群向正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7年12月22日裁决,***与森工公司从2017年9月3日起劳动关系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森工公司将其承包的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分包给易兴国后,被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易兴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原告森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不是原告森工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原告森工公司也不是用人单位,因此,原告森工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森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余坤
书记员袁光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