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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2民初43号
原告:萍乡市旺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流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MA35H9H5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5J1XA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319国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11MA36AJT33G。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旺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坤公司)诉被告萍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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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238.7918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在同年11月份开工,原告负责上栗县319国道绕城公路PPP改建项目中的涵洞工程(共七个涵洞),从2017年11月初开工到2019年4月份完工。原告是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在2018年间,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请款,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在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公路涵洞施工合同上签字**,如不签订这份合同就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于是,原告在抬头是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公路工程PPP项目三分部(以下简称三分部)的合同上签字**。不久,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这份合同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没有给原告一份,且这份合同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过来的,等着原告签字**。实际上,是被告**公司承包了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的工程,工程款由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发放,且三分部没有法人资格,实际上是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原告所制“涵洞工程结算书”,被告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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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4987918元,而被告**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原告只能领取2776601元的工程款。由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因为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财务支付了260万元工程款后,就停止支付工程款。据查,被告**公司承揽的G319上***公路改建项目是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转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而**公司又将其中的涵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依照江西省公路定额和施工时间**乡市建材材料单价的规定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编制的结算书不属实,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少算或不算,对材料单价不按规定执行,原告对被告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告所做的涵洞工程结算书,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萍乡市的材料单价计算,完全站得住脚。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公道,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书面合同或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同理,我公司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经核实,原告所称的工程建设方是江西佳途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我公司不在承包序列中。3.原告是依据其与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公路工程PPP项目部三分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依据该协议施工并收取工程款,至于我公司与该项目部的关系是另一层面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依据该合同与PPP项目部三分部进行结算。
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上栗县公路工程PPP项目施工总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且将该工程分包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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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公司,本案工程由被告**公司具体负责,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其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主体存在,不能说明**公司的主体适格,**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与原告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2.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涵洞施工图纸完成了施工建设任务,涵洞已经交付给被告**公司并实际使用了2年。经质证,被告**公司、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对其三性无法核实,该图纸无法证明是**公司交给原告的,**公司并不在承包序列中,有可能是原告从PPP项目部等其他渠道获得,至于原告是否按该图纸施工我们也无法核实,要证明与现场一致的应提供加盖竣工图。
3.照片13张,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涵洞工程现状。经质证,被告**公司、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对其三性无法核实,该组照片不能显示具体拍照时间,我们认为要证明工程施工完成且质量合格应当提供竣工验收文件。
4.萍乡市旺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金额差异较大,被告**公司做的工程项目审计金额为2776601元,原告作出的工程量清单金额为4987918元。经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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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公司没有以自身名义对原告作出任何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有可能是以PPP项目部名义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该工程量清单(2776601元)实际上是原告与PPP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附件,所以作出该行为的主体是PPP项目部,该文件没有任何印章是打印件,另一份工程量清单(4987918元)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
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4987918元的工程量清单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不予认可。2776601元的工程量清单我公司没有出具任何相关依据给原告。
5.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审计报告涵洞部分金额结论4361988元。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其三性无法认可,该材料不是审计报告中的一部分。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PPP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PPP项目部三分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该合同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一致,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总价为2775074元,原告应与PPP项目部三分部按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量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在工程开工后一年后(2018年中秋节前)才补签的,如果不签字就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对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2775074元是被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当时工程还未实际完工,没有结算,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甲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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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代表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格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
2.关于限期办理工程的函;3.审计金额4361988元为工程量清单;4.319绕城工程设计图纸打钩部分。被告**公司认为在质证环节时**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明确,认为工程量清单(审计)及设计图纸清单均说明工程量,依据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七项约定了结算数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与本合同单价结算合同总价,所以图纸中的量经过审计后,可以直接作为PPP项目部三分部与原告结算的数量,但应当×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经质证,原告对关于限期办理工程的函、设计图纸清单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调差汇总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据庭审调查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因为加盖的都是PPP项目部三分部的公章,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三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而由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在项目中到底是什么地位,是不是从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得到分包权,然后转包给原告,如**自认是从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得到分包权,又转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公司反复强调要从中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不变的数量计算工程量没有理由。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对关于限期办理工程的函的三性有异议,是原告与**公司订立了合同关系,对工程量清单的三性有异议,我方不知情,通过庭审过程中了解到该材料是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给法院的。
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PPP项目部三分部的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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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就该证据而言,并未体现**公司是合同主体,签字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有可能是其个人挂靠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施工,我们同意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影响PPP项目部三分部的决策,但不能说明**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且该签名位于项目部三分部印章之下,极有可能是个人行为。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4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承包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工程量清单的三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4的设计图纸清单部分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材料调差汇总表的三性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承包G319国道上***公路改建工程后,便成立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公路工程PPP项目施工总部(以下简称施工总部)。被告**公司为承接部分上述工程,由该法定代表人***作为实际负责人成立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县公路工程PPP项目三分部(以下简称三分部)并一直保管该三分部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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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8月,施工总部与三分部(萍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总部将G19国道上***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任务下发给三分部负责项目施工,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2017年10月原告经与***联系,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项目中七个涵洞工程的施工,10月18日三分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计量方式:本合同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三分部)实际验收数量并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符合本合同规定计价条件的工程量为准”、第七款约定“工程造价最终结算完成后,按结算数量与本合同单价计算合同总价”,同时三分部并将一份工程款合价为2775074元的《工程量清单》作为附件一并提供。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涵洞设计图纸从2017年11月至次年4月完成工程量。原告承建工程期间和完工后,三分部临时会计丁姿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被告**公司直接向劳动部门支付的民工工资在内,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3100000元。而庭审中被告**公司否认该公司付过工程款,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则主张付款方为三分部,具体金额不清楚,因三分部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和保管付款凭证等。原告与两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发生纠纷,在原告起诉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工程鉴定评估,在组织双方对鉴定评估证据质证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由三分部**的《关于限期办理工程函》、《工程量清单(审计)》以及另两份书证,主张以该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依据合同第三条第7款结算合同总价。原告则同意按该《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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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审计)》确定的工程数量和工程款金额来结算工程款,并申请不再进行工程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G319国道绕城公路改建工程境内7个涵洞工程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即被告**公司辩称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和转包;二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如何确认,即**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辩称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其转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公司并由其具体负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必须确认涉案工程施工总部和三分部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两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内容和签字代表的身份可以确认,施工总部是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该无独立法人资格的施工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责任,依法应由作为其成立单位的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负责和承担。至于三分部的地位和性质,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合同的签订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但合同中作为承包方的三分部与被告**公司名称并列,且合同中在三分部**的同时又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次,通过庭审查明,该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三分部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括公章的保管和与原告联系工程承包事宜和承包合同的签订等。第三,在本案立案后至庭审前,所有与三分部有关的诉讼事宜包括提交证据、庭前质证、地址确认书等均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第四,在庭审中被告**公司自认在工程施工中该项目一直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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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部名义施工而非以***个人名义施工。第五,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其将工程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关系,而与之相对应签订施工合同的三分部显然不具备相关建设资质的企业主体,三分部即是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和从事其他与工程相关的事宜。综上,足以认定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而成立的三分部实际成立人和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公司。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作为发包方的**公司和总包方的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合法有据。原告与三分部(实为**公司)所订《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投入使用多年,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双方均未提供验收和结算的证据,并一直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认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按其单方面制作的工程结算书4987918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公司主张按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金额2776601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其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作为附件的工程量清单计价2775074元亦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该工程量清单形成时工程尚未完工,该计算不符合建设工程双方结算的惯例也与原告已收取工程款3100000元相矛盾。第三,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以三分部自认并提供的《工程款清单(审计)》金额4361988元为准。其理由如下:1.该清单中的工程量和金额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公司实际控制的三分部制作完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符合工程建设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工程结算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一致认同。2.被告**公司辩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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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清单中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的约定来计算,而从合同上述条款“工程造价:最终结算完成后,按结算数量与本合同单价计算合同总价”的约定来分析,原被告并未真正对工程量另有结算数量和依据,合同单价双方又存在争议亦无明确条款约定。被告该辩称主张无法实际计算且缺乏依据。3.在本案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工程鉴定评估时,被告**公司主张以《工程款清单(审计)》为依据,双方均认同无须再进行评估鉴定。4.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进行审计,但应当向法院提供审计报告和审定金额的两被告不主动提供其相关审计报告。另外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100000元,而两被告均不认可为本案适格被告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因有部分民工工资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为此,本院在庭审中已释明告知责令由两被告限期提供付款凭证和付款金额,但两被告逾期未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依法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31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的情况下,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公司以工程款双方有争议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安源路桥上栗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款总承包人,对被告**公司所欠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旺坤公司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双方所订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无需另行判决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387918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确认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以4361988元为准,品除已付3100000元,尚欠1261988元。双方未提供涉案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和工程质量缺陷期为一年的合同约定,因涉案工程实际使用多年,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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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为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萍乡市旺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1261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被告萍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由被告江西安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栗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3元,由被告萍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