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栗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栗县交通运输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22民初20号 原告:***,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女,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栗县交通运输局,所在地:上栗县**大道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2558497183J。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路管理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栗县赤山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上栗县赤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20145730611。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4913900739。 法定代表人:卢国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栗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5J1XA5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上栗县交通局)、上栗县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山镇人民政府)、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萍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栗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95554.5元的50%,共计29777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20时40分,***驾驶赣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上栗县上栗镇枫桥村枫桥小学路段(该路段在萍乡至观泉X123县道上)行驶时,因赣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是一个多年来频发事故路段,每年都有类似的交通事故发生,然而被告在该多年来频发事故路段上没有设置警示牌且减速带,晚上路灯不亮,且无监控等相关必要的设施,这对***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栗县交通局辩称:1.上栗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死亡与交通局无关。2.涉案事故是单方事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涉案公路并未交付上栗县交通局管理。4.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准。另外,涉案公路正在维修改造期间,尚未验收交付养护,请求追加工程招标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赤山政府辩称:1.受害者经过的路段设施齐全,没有缺陷,法院追加赤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后,代理律师去了现场,公路路基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且完工,路面上有相应标识、标线、减速带以及防护栏。公路表面没有看到缺陷。2.受害者的死亡目前为止的死亡原因不清楚,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损害的事实是怎么发生的,是由什么因素发生的,本案不清楚。案发后,没有相关部门的记录、分析报告,也没有受害者的相关法医鉴定。因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两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基于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3.我们不是该路段的养护人和所有人。 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辩称:1.事故发生的路段(原X123现X801县道)现管养单位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已于2017年8月移交至其他主体养护,现对该路段并不具有管理权,亦无管理养护之责任。若原告认为***的不幸身亡,与该路段的管理瑕疵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对该路段具有管理权的也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以及死者***死亡事件之间毫无实体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在最终审理结果上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的不幸身亡,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属于一次意外事故,是死者对安全驾驶忽视的结果。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驾驶摩托车是一件风险甚大的事情,应做好安全防护并遵守交规。作为***的家属,也有责任叮嘱并监督其在驾驶摩托车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遵守交通规则。那么***在驾驶摩托车时是否有佩戴安全帽,是否正常行使、有无超速驾驶,是否有驾驶资格等影响安全驾驶之情形,这些情形的存在易引发事故的发生。答辩人认为正是***的疏忽大意,才酿成此悲剧。该事故的发生是***的过错导致,是个意外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如上答辩,并未为推卸法律责任,亦非对不幸身亡的***无动于衷,而是从法律的教育、指引的作用出发,希望本案能够对其他民事主体有所启迪,从而最大限度的防止此类悲剧再此发生。 被告**公司辩称:2018年10月份我公司对涉案路段进行了维护,是受赤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再由公路管理局招标。维修主要内容是对沥青路修补,修除杂草、对原有的波形护栏进行了维修和处理,没有改变原本的路线走向,2018年12月修护完成。据了解,本次事故是在2019年9月份出事,不是在我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口、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的身份检查证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合法。3.火化、死亡证明照片,证明2019年9月6日20时在上栗县赤山镇枫桥村路段,***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遗体检验后进行了火化的事实。4.证明,证明造成***死亡该路段是一个事故频发路段,该路段无警示牌、减速带等相关设施。5.照片,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无警示牌、减速带。6.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7.低保证,证明原告***是低保户。8.证明,证明死者死亡后,原告没有得到任何部门的补偿。 被告上栗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事的时候持有的是实习驾驶证。对证据3的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的两份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死者的事故是如何发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死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证人所做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自然人不具备证实道路有缺陷的资质,发生事故的人具体是什么时候出的事故无法得到证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这段路存在缺陷。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发生事故地点的照片以法庭勘察的为准。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这个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赤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交警大队对这个事故进行了处理,没有看到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书、现场勘测图及勘测笔录。对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火化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责任方在法定事由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责任方没有尽到相关义务以及相关道路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对证据5是否是事故现场无法认定,从图片上可以看出现场路段有防护栏、标识、标线、减速带。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虽然具有法定行驶资格,但不排除死者在事故发生的时候驾驶合法,***酒等。对证据3的死亡、火化证明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是交警大队正常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形式。假设该证明属实,也只能证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发生的事故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否与被告有关联。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证人应当独立作证,该证据是若干证人共同意见签署,证人没有独立性,是共同协商目的并就该目的统一签署意见,违背了证人基本原则。该路段是否有相关设施,以法院调查为准,死者的死亡原因未必是路段造成的,这么多证人都知道路段可能发生事故,作为驾驶员来说应当小心驾驶,事故是否频发、道路是否存在缺陷是一个客观数据的统计以及专业判断,并非证人的主观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现场是否有警示牌等由法院现场勘察的为准,是否有警示牌、减速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设置什么防护措施应由相关部门认定,不能将设置警示牌的义务强加给养护部门。对证据6的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死亡、火化证明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是交警大队正常出具事故认定书的形式。假设该证明属实,也只能证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发生的事故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否与被告有关联。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证人应当独立作证,该证据是若干证人共同意见签署,证人没有独立性,是共同协商目的并就该目的统一签署意见,违背了证人基本原则。该路段是否有相关设施,以法院调查为准,死者的死亡原因未必是路段造成的,这么多证人都知道路段可能发生事故,作为驾驶员来说应当小心驾驶,事故是否频发,道路是否存在缺陷是一个客观数据的统计以及专业判断,并非证人的主观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我们在施工时没有改变原道路走向,只对路面状况进行提升。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栗县交通局提供了以下证据:常务会议记录摘要、中标通知书、施工协议书,证明涉案公路是由赤山镇人民政府委托招标确定施工单位(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进行施工,现该路段没有交付给上栗县交通局验收养护。原告对被告上栗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不知情,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赤山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上栗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会议讨论的是涉案路段的大修事宜,施工协议是赤山镇人民政府受上栗县政府的委托与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签订的协议,中标通知书招标单位的是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中标单位是被告**公司。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对被告上栗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依据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会议纪要的第六条说明的是大修路面,不改变道路原有的道路设施和走向。如果修复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上栗县交通局怎么可以投入使用,责任不在养护单位,而在上栗县交通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视为竣工验收,故我单位不承担本案责任。因为修护路面的工程,交通厅等相关部门并没有强制要求竣工验收的手续,上栗县交通局接收视为竣工。被告**公司对被告上栗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这个项目属于公路的路面大中修(路面维修),施工内容也是如此,只是对原有路面的质量提升。 被告赤山镇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会议纪要,证明赤山镇人民政府不是施工方、发包方。原告、被告上栗县交通局、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公司对被告赤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提供了以下证据:路线交接表格、变更文件等,证明公路分局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要求对上栗县普通公路的职责进行捋顺,该涉案路段以及其他路段不属于我单位的管理养护范围,已经移交给其他单位。 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们无关。被告上栗县交通局对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后,该工程没有经过交通局验收以及交付给我单位。被告赤山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上栗县交通局说没有验收,但是作为一个修护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的手续。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3、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5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上栗县交通局、赤山镇人民政府、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9月6日20时许,死者***持实习驾照(D照)驾驶赣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萍乡往赤山楼下村家中方向行驶至X123省牛屎塘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次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萍乡市殡仪馆出示火化证明,仅证明***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未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经过、原因和责任等作出任何说明和认定。9月8日死者***被火化,共产生费用3120元。9月11日上栗县中医院出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系颅脑损伤(外伤)死亡。现查明,2015年5月27日,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作出《关于反馈县乡道网规划调整审查意见函》,同意将X123县道规划调整为X801县道。2017年1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印发江西省普通公路管养事权理顺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至2017年9月底前全面理顺普通公路管养权。同年6月11日萍乡公路管理局向本市各县区出示书面函件,请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公路移交数据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8月,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和上栗县人民政府双方**确认将X801县道移交,并由被告上栗县交通局**核实接交。2018年5月28日上栗县人民政府依据萍路字(2017)57号、**办抄字(2017)178号文件,通过县长办公室会议决定同意X123**至楼下段大中修项目,委托上栗县公路分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由上栗县交通局负责借款1800万元拨付上栗公路分局包干使用。为落实政府办公室会议精神,8月23日被告赤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对X123萍长线**至楼下段公路大中修的实施进行管理,并由被告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作为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被告**公司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仅对该路段的路基、路面及路两边的附属设施等进行大中修改建和维修,不改变公路的路线走向。同年12月由被告赤山镇人民政府对工程的维修改造进行了验收。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事故发生地(车辆侧翻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拍照,该路段为弯路,但路面状况良好,无任何坑洞等,公路两旁装有铁质绿色防护栏,且每隔10-20米装有高约30厘米圆柱形警示柱,死者***驾车行使的公路右边距翻车地约30米地面装有两组黄色震荡式减速标线(减速带)。2020年3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对被告上栗县交通局申请追加被告并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依法追加工程建设单位赤山镇人民政府、招标单位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施工单位**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死者***在事发地段因发生车辆侧翻导致当场死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两个,一是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维修、养护单位的四被告有无过错和过失。二是***的死亡与各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四被告对***的死亡均未有主观上的过错和实施过侵权行为。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养护部门对事故频发地段没有设置警示牌和减速带,晚上路灯不亮且无监控等相关必要设施,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这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地段两旁装有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柱,且设有震荡式减速标线。根据《道路交通法安全事实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已履行管理和养护的职能义务,四被告对死者***的死亡并不存在过失行为。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处理职能部门上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的死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无任何说明和认定,本院无法查清***车辆侧翻并导致死亡的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是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事故频发地段,请求相关部门引起重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的死亡与四被告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7777.25元的赔偿责任,没有四被告因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直接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