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赤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国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上栗县交通局)、上栗县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山镇人民政府)、萍乡市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萍乡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栗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赤山镇人民政府**程、***,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95554.5元的30%,计178666.3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多年来频发事故路段,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该路段未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减速带、安全防护设施,晚上路灯不亮,且无监控等相关必要的设施,未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对***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栗县交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涉案的道路有警示标志,有安全护栏、有减速带,上诉人称是在起诉后设置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道路存在设计缺陷。
被上诉人赤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列举的法律法规,仅是公安交管部门的行政职责。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公路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该路已经完工,路面完好无损,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栗县交通局、赤山镇人民政府、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95554.5元的50%,计29777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6日20时许,***持实习驾照(D照)驾驶赣J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萍乡往赤山楼下村家中方向行驶至X123省道赤山镇枫桥村牛屎塘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次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萍乡市殡仪馆出示火化证明,仅证明***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未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经过、原因和责任等作出任何说明和认定。9月8日死者***被火化,共产生费用3120元。9月11日上栗县中医院出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系颅脑损伤(外伤)死亡。现查明,2015年5月27日,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作出《关于反馈县乡道网规划调整审查意见函》,同意将X123县道规划调整为X801县道。2017年1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印发江西省普通公路管养事权理顺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至2017年9月底前全面理顺普通公路管养权。同年6月11日萍乡公路管理局向本市各县区出示书面函件,请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公路移交数据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8月,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和上栗县人民政府双方**确认将X801县道移交,并由上栗县交通局**核实接交。2018年5月28日上栗县人民政府依据萍路字(2017)57号、**办抄字(2017)178号文件,通过县长办公室会议决定同意X123**至楼下段大中修项目,委托上栗县公路分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由上栗县交通局负责借款1800万元拨付上栗公路分局包干使用。为落实政府办公室会议精神,8月23日赤山镇人民政府与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对X123萍长线**至楼下段公路大中修的实施进行管理,并由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作为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公司为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公司仅对该路段的路基、路面及路两边的附属设施等进行大中修改建和维修,不改变公路的路线走向。同年12月由赤山镇人民政府对工程的维修改造进行了验收。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地(车辆侧翻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拍照,该路段为弯路,但路面状况良好,无任何坑洞等,公路两旁装有铁质绿色防护栏,且每隔10-20米装有高约30厘米圆柱形警示柱,死者***驾车行使的公路右边距翻车地约30米地面装有两组黄色震荡式减速标线(减速带)。2020年3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栗县交通局申请追加被告并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依法追加工程建设单位赤山镇人民政府、招标单位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施工单位**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死者***在事发地段因发生车辆侧翻导致当场死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两个,一是作为事发公路的管理、维修、养护单位的四被告有无过错和过失。二是***的死亡与各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四被告对***的死亡均未有主观上的过错和实施过侵权行为。其次,***、***、***主张四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养护部门对事故频发地段没有设置警示牌和减速带,晚上路灯不亮且无监控等相关必要设施,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这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地段两旁装有安全防护栏和警示柱,且设有震荡式减速标线。根据《道路交通法安全事实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已履行管理和养护的职能义务,四被告对死者***的死亡并不存在过失行为。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交通事故的处理职能部门上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的死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无任何说明和认定,一审法院无法查清***车辆侧翻并导致死亡的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确定,***、***、***提供的现有证据是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死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事故频发地段,请求相关部门引起重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的死亡与四被告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诉请四被告承担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7777.25元的赔偿责任,没有四被告因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直接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图片打印件两张,拟证明事故路段已经安装了警示牌,是现在才安装上的。被上诉人上栗县交通局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图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拍摄人员、拍摄地点,且图片上的地点不是事故发生地点。被上诉人赤山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同意上栗县交通局质证意见,补充受害人是本地村民,每天都要经过事发路段,受害人右行却撞到了道路左侧的护栏,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质证认为,同意赤山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其他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安全标志的设置国家有相关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路段系被上诉人上栗县交通局负责管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赤山镇人民政府、公路管理局上栗分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作为道路管理部门的被上诉人上栗县交通局承担侵权责任,应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栗县交通输局具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路段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完成大修工程,路面平整,设有警示柱、安全防护栏、震荡式减速标线等设施,被上诉人上栗县交通局对于案涉公路的管理工作已尽到相应等级公路的管理义务,对***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相反死者***系本地村民,对该路段应当熟悉,其驾驶车辆撞击在马路相对方向的护栏,该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