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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益丰管道修复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益丰管道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华阳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5403号
原告:山东益丰管道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06389396K。
法定代表人:郎丰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庭,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阳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西、景阳大路南中海凯旋门一期A2号楼24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MA171LAJ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山东益丰管道修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丰公司)与被告吉林华阳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庭、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华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益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林华阳公司返还原告货款50564元、律师费8000元、逾期付款损失856元(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计5942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0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74943元。后双方变更合同金额为488820元。原告支付货款546384元,被告应返还货款50564元。被告***自愿对返还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吉林华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华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吉林华阳公司购买各种型号规格的钢材,合同金额为474943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华阳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吉林华阳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50564元,逾期每日按照合同标的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华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吉林华阳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50564元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华阳公司返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华阳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华阳公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华阳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益丰管道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564元、律师费4000元、违约金856元(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计5542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0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吉林华阳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益丰管道修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119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林华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庆雷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广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