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

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32民初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东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3536419W。(以下简称陕西煤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本诉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轩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MA6YE2Q65Q。(以下简称延旅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保安地产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970579X9。(以下简称延安东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本诉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煤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东海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25600元;2、判令被告延安东海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77199元;3、判令本诉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延安东海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钻井工程部分,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通过验收后15日内需结清原告剩余工程款,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付款委托授权书》,约定被告延旅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否则,被告延安东海公司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赔偿。2018年3月25日,被告延安东海公司在《现场**签字认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3日,被告延安东海公司在《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口封闭现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完成了本次钻井工程项目验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延安东海公司提交了钻井班报表、孔深丈量记录表、取芯记录表、井口封闭现场验收单等资料,被告延安东海公司在《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资料上交清单》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同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结算单》,确认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2256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2560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延旅集团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直接起诉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案的涉案工程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依法按照招、投标程序,其公司与被告延安东海公司签署招、投标合同,所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三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其公司属见证方,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如主张其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就改变了其公司与被告延安东海公司的中标合同,故三方合同中关于其公司的义务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依据其公司与被告延安东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其公司不具备对被告延安东海公司的付款条件,无论其公司是否接受付款委托,其公司付款是对延安东海公司付款且付款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如未产生付款义务,其公司拒绝付款。其公司严格履行中标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和被告延安东海公司的验收或结算不能作为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被告延安东海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陕西煤田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2.2.1、2.2.2条款之规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未达到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依据合同3.2.3条款之规定,工程结束通过验收后15日内,其公司结清原告工程余款,但原告施工工程现未完工,未达到验收条件,原告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在两个月内依法无偿对其承包反诉人的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达到交井验收标准。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合格交付之日的逾期违约损失(每天2000元),主张标准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96万元;3、反诉原告保留对反诉被告在修理、返工、或重建后仍未达验收标准的索赔权利,及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因反诉被告工程质量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追诉权,反诉原告诉讼及追诉权包含但不限于反诉被告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反诉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标准完成施工,且反诉被告施工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281条规定,反诉被告应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损失及造成反诉原告及发包方的全部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1.2.4条款之规定,施工工期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28日,因反诉被告施工瑕疵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达到验收条件,未完成其施工部分的验收。因反诉被告的施工未建立完整的固井作业,导致该工程1779.81米的套管固井作业无法完成,反诉被告施工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在钻采下套管施工过程中未建立有效的循环系统,导致后续固井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经其书面《协议》承诺,反诉被告自愿承担水温不达标、套管破裂、后续下沉等不可预测的损失和风险的情况下,要求固井队强行施工,正注反挤,使得2729.81米的套管上下实际分别固井910米和40米,中间1779.81米的套管无法完成固井,使该固井未全部完成,施工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并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无法达到探井的施工验收标准。反诉被告施工未建立循环系统,导致已下注混凝土无法向上循环形成固井作业,下注混凝土绝大部分挤入深井下部裸眼段堆积覆盖地下石岩上,使得地下注水与岩石不能充分热能交换,依据施工过程中的钻井液温度测量表显示,施工完钻时水温63度,最后试水水温为45度,反诉被告施工瑕疵导致探井水温未达到所设计的50度标准,其施工存在违约。反诉被告施工钻井3385米至完井段井斜7.76度,依据国家石油行业标准SY/T5088-2008规定,**4000米以内井斜不能超过5度,依据双方施工合同,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验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其施工不符合约定,应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的义务,并承担因此造成发包人及反诉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求,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借款的30%请求违约金为96万元。 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公司辩称,应驳回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为勘探合同,带有实验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地质情况未知,工期延误是因为钻井过程中遇到破碎带,地面断层破碎坍塌,双方协商需延期施工,反诉原告知晓并留有视频为证,工程日报中亦有记载,其公司未造成违约,反诉原告主张其公司未按期完工与事实不符,主张其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显然没有依据。合同中第3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钻井工程采用固井单价计算并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完成最终结算,其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3500米钻井任务,反诉原告应当据此结算。合同中第4条第1款约定,验收范围仅为**、井斜,且本条第2款明确约定,除上述验收项目外,其他技术要求均不在本次验收范围内,反诉原告提出的“套管施工过程中建立水循环系统”以及“水温”等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亦非反诉原告拒绝付款的理由。合同无任何条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建立上、下水循环,水循环并非其公司承建范围,其公司无任何书面协议或承诺,自愿承担水温不达标、套管破裂、后续下沉等不可预测的损失和风险,反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其公司资料上交清单、封闭现场验收单、现场**签认单等证据证明其公司涉案项目已全部完工。合同第4条验收标准的约定中,其公司与反诉原告并未约定水温,合同中亦未约定水温的条件,反诉原告要求其公司完工后探井水温要达到50度无依据,故其公司并未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施工开始时一开800米钻井已完成,二开钻井只能按照之前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其公司无法对井斜作出更改,完井后井斜在不同机器及不同角度的测量下均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双方约定在3000-4000米之间的井斜为6度,对完井段测量井斜为7.76度,反诉原告在验收前知晓并出具现场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单,故反诉原告以井斜为达标反诉其公司无依据。 被告延安集团公司认为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的反诉与其公司无关,不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一组证据《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提出异议,被告延旅集团公司认为其公司仅为见证方非合同主体,实质性权利义务对其公司无拘束力,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下套管、固井等合同义务未完成,其公司接受委托系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节点付款,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其公司无付款义务,且该项目为国资项目,如按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付款,则违背了二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其公司只是合同的见证方,不产生三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无法证明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有债约束;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钻井合同系专业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系具备钻井施工技术的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并达到质量及工期要求,未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下套管形成有效固井循环系统,其以仅已完成套管来认定完工,未形成有效的循环系统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钻井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符合工程交付验收的质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应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循环系统,**、井斜符合标准,按质、按量、按期完工,其公司并未委托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二组证据钻井工程结算单、上交清单、现场验收单、现场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所谓的验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此次验收背离了实质性中标合同,其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参与验收,不符合中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达成的验收应属无效,井口封闭、现场验收单从内容上所谓的验收仅是对井口封闭的验收,并非对全部工程的验收,其公司质疑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相互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非双方依法依约完成的工程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向其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如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反诉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后果,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公司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建立的循环系统应该和**相同,结算未附相关单价、工程量等依据,资料上交清单异议理由同结算单,验收单仅是对井口封闭验收,**签证仅是对**深度的确认,均非对整个工程验收,验收单上井队负责人***向其公司出具原告(反诉被告)探井工程存在问题的协议,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其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三组证据网页截图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无任何单位或涉及本案的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且标题涉及的井与本案的井不是同一个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新闻的内容是水平对接井,并非是本案争议的合同标的地热井。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延旅集团公司第一组证据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提请法庭核实,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和其与二被告之间的三方合同系两份合同不应混淆,三方合同约定明确,原告开挖每米1200元,二被告合同约定每米开挖2500元,该2500元中以每米1200元的转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告之间的验收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验收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其公司主张被告延旅集团公司付款是基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三方合同属于二被告所签订合同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应知晓二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反诉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延旅集团公司第二组证据关于对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专项验收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地热井系科研勘探井,带有试验性质,水温水热等存在各种可能,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未按时交付工程系因为原告未按时、按期、按量完成工程,导致其公司无法向被告延旅集团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延旅集团公司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500元验收标准不应等同于1200元的验收标准,二被告之间的验收标准不能等同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验收标准,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已经验收,亦出具了结算单,因此付款条件成熟,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其公司与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二被告的2500元价款包括套管、设计、固井及前期费等所有费用,但原告只能收取钻井费。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延旅集团公司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其公司共收到250万元工程款,被告延旅集团公司认为其对尚未产生义务的付款部分有权拒绝的证明问题不符合三方合同约定,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认为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具体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被告延旅集团公司需要证明其公司对尚未产生付款义务的部分有权拒绝付款的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本诉证据同反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第一组证据二被告《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三方合同、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所要证明的二被告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其公司为总承包方,三方合同被告延旅集团公司见证,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钻井工程,该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期限等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虽三方合同约定了工期,但未按时完工的原因不在于原告,系因双方共同认可的地质原因所致;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第二组证据《协议》、原告保证书、回复函中的质量保证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截止目前为止无证据显示套管脱落或破裂等质量问题,协议书的首段明确说明三方因无法建立循环签订的协议书,如果套管破裂,水温不达标和后期套管脱落等造成不可预判的风险和损失的事实其公司承担责任,但目前无任何证据显示套管存在破裂下沉、无法建立水循环、水温不达标和其公司的施工存在关系,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之间合同验收标准主要是**、井斜、井径,不包括水温,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双方验收结算前出具且固井系固井作业队的责任,而非其公司责任;被告延旅集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证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下套管、无法形成循环、水温不达标均要承担义务,该组证据能证明工程目前未完工,且未形成循坏,固井仅做了950米,存在安全隐患,水温至今因为固井施工存在问题未达标,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第三组证据黄陵地热井钻井液温度测量表、黄陵地热井注水循环试验记录表真实性需核实,但认为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入水口、出水口温度存在出入系因其公司施工不当造成,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其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测试水可以正常循环,2018年4月13日双方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延旅集团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水温未达标系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自认,具体水温是否达标其公司不清楚,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尚未完工,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第四组证据黄陵地热科研探井一开斜测数据表、井眼轨迹投影图真实性提请法庭核实,认为仅3459米处一处井斜超0.76,其余均未超过,3459米至3508米之间后还施工100余米,如被告不认可其公司不会继续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能做有效水循环实验,证明一个地方井斜超出标准不影响实际使用,应先做井斜测试后结算,但结算时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在其公司要求付款时对此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延旅集团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形成过程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认为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且违反国家规范,由此结合协议及固井质量保证书,除未完工外还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其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第五组证据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不同意鉴定,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之间的科研勘探合同验收标准是**、井径、井斜,根据合同结算标准是下挖一米结算一米的费用,同时该合同说明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合同不受二被告合同之间的约束;同时认为其公司施工完毕后,交付了资料并开具发票,现在二被告称质量存在问题,其公司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结算就无鉴定必要,鉴定意见书称未完工不合理,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在鉴定期间对涉案热水井恶意破坏故无法鉴定,让其公司承担破坏后的鉴定结果不符合常识;鉴定机构不清楚谁负有固井义务,固井是否与其公司有关亦不清楚即鉴定“固井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其公司对固井修复费用不认可,该固定修复费用不成立,所谓的固井质量不符合要求系因井下存在地质破碎带,地质破碎带的形成是地质原因不能归责其公司,关于“地质破碎带”在钻井班报表有记录;其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谓的“射空法”不成立,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鉴定机构为追求利益都会出具鉴定结果,鉴定意见书中第九页第一段第五行载明固井质量问题是基于保证书出具,但保证书并未记录其公司未按设计工艺施工,故该鉴定结论于法无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第四点的描述系因为鉴定机构为追求经济利益作出结论,本案各方均知道套管系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提供,套管保温与原告无关系,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修复费用,故该鉴定意见不成立不应当采用,且鉴定时使用二被告之间的合同鉴定,鉴定费应该由被告(反诉原告)东海公司承担。被告延旅集团公司认为基于中标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如果认为案涉的钻井符合交付条件应通知其公司验收,但未通知其公司验收,故其公司对鉴定人在现场勘验的情况及鉴定人的分析无法核实也无法评价,基于现有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截至目前钻井工程不具备交付验收的条件,故也不具备结算和付款的条件,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结算属于混淆结算的概念,其公司认为结算是发包方与承包人的结算,非两个施工人之间的结算,两个施工人之间的结算对其公司无法律上的拘束力,亦不应该成为要求其公司付款的条件。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钻井工程班报表若干页、2018年2月24日夜班1:40-2:14、3月6日、3月19日报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至今未通知其公司验收,其公司对具体施工不了解,对班报表的记载情况无法核实,且该班报表无完整的公司名称,无具体的人员签名,报表中***多处签名明显非同一人所签署,因此从形式要件看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相关报表是具体施工过程中个别班次的报表,无法证明本次施工作业系因复杂地质情况导致施工存在根本障碍,原告(反诉被告)应及时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告知其公司终止施工,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的施工记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亦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破碎带与露湿系两个不同的地质问题,露湿与破碎带不再同一个位置,非因破碎带而产生露湿,露湿的原因主要是因原告的泥浆配备不合格,如果露湿导致该井的施工无法进行,应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3.2.4款约定应终止施工并结算,因此本案的露湿不足以导致工程质量,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申请出庭的鉴定人员周妙(造价人员)的质询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修复费用系修复固井费用,因固井系第三方固井,该鉴定结论不能满足本案的需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延旅集团公司认为鉴定参照2018年4月1日的“三方协议”中表述了固井的风险和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该三方协议签署方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泽航地质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明确应当采纳,原告(反诉被告)未建立水循环责任在于其自身,且坚持固井,协议约定固井队不承担风险责任,该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合议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延旅集团公司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当庭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质量保证书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第一组证据《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钻井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包涉案热水井的钻井部分,双方关于工作内容、各方权利与义务、承包价款的确定及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约定由被告(反诉被告)延安东海公司向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出具钻井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延旅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节点及时向原告(反诉被告)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关于钻井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实际钻井2688米,结算金额为3225600元,双方关于井口封闭现场进行验收,并将钻井班报表等资料进行移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第三组证据网页截图内容是对案涉井水平对接井项目验收,非对案涉热水井项目的验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补充提供的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井钻井工程班报表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露湿现象存在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延旅集团公司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延旅集团公司依法对涉案井进行招投标,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为施工主体,双方关于涉案井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延旅集团公司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热水井未向被告延旅集团年公司交付使用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延旅集团公司第三组证结合被告(反诉原告)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无法建立循环和被告(反诉原告)及固井队签订协议后固井,二被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向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延旅集团公司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第一组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第一组证据及被告延旅集团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井分包及委托付款的事实,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在完钻下套管后无法建立循环,致使后续的固井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及泽航固井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固井队强行施工,正注反挤(正注30方,反挤多少算多少),原告(反诉被告)承诺在固井施工中造成套管破裂及施工若干年后套管下沉,水温达不到被告延旅集团公司要求等其他由固井施工造成的不可预判的损失和风险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固井队不承担风险和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固井质量保证书,承诺因固井质量造成套管丝扣脱落由其公司负责,因后续不当施工造成套管损坏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第五组证据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对水温未达标的原因、井斜是否达标均进行鉴定,涉案水井水温未达标因两方原因造成,各个阶段最大斜度满足设计书要求,对被告(反诉原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涉案热水井钻井工程已经完工、水温不达标的原因、质量问题及所需要的修复费用,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花费鉴定费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鉴定的项目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定。涉案热水井经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鉴定,该热水井项目已完工,且**、井斜满足设计要求,水温不足与套管保温、裸眼段井径有关,因套管系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公司提供,裸眼井径系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原因所致,故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下套管系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其在下套管后无法建立循环,其要求固井队采取正注反挤措施固井,并签订书面协议对套管下沉及水温不达标等其他由固井施工造成的不可预判的损失和风险由其承担,其对涉案热水井的修复负有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黄陵县黄帝陵景区游客服务中心的地热科研探井钻井工程,双方关于**及套管系列标准、水质检测报告、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期限、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2017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钻井工程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只负责完成3500米钻井任务,并承担钻井的技术责任,其余工程及相应责任由被告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延安旅游集团公司出具由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钻井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签订的见证方,三方关于工作内容、各方权利与义务、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涉案工程已完成一开800米的下套管,负责实施二开钻井至完钻的剩余2700米,进入奥陶系***组灰岩和终孔时各取一筒,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固井;同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一开套管保温层和二开1500米以上套管保温层的实施并承担相应费用,负责钻井过程中的污水、废弃泥浆排放及场地恢复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在靖边县震威钻井公司施工的基础上实际进行施工2688米。2018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等关于现场**签认单确认完钻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3508.29米,地层***,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钻井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完钻**2688米,结算金额为3225600元。2018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固井队签订《协议》,约定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科研勘探井在完钻下套管后无法建立循环,致使后续的固井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煤炭地质公司要求固井队强行施工,正注反挤(正注30方,返挤能挤多少算多少),东海公司同意;2、在固井施工中造成套管破裂及施工后若干年套管下沉,水温达不到甲方(延旅公司)的要求等其他由固井施工造成的不可预判的损失和风险由煤炭地质公司承担;3、固井队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责任,固井费用正常结算。协议签订后,固井队对案涉热水井进行固井施工。2018年4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对井口封闭现场予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热水井资料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2018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被告)出具关于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固定质量的保证书,认可涉案热水井实际**3508.29米,实际下入Φ177.8mm套管2729.81米,经固井作业结束,根据测井对固井质量的检测,水泥凝固段为2674-2714米、0-910米,依固井质量检测数据分析该井套管丝扣不会脱落,若因固井质量造成套管丝扣脱落,其公司将对此负责,由于后续不当施工造成的套管损坏,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延旅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50万元,余款7256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完成施工,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无法建立完整的固井作业,导致该工程1779.81米的套管固井作业无法完成,其施工因重大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无法达到探井的竣工验收标准;原告(反诉被告)瑕疵施工导致探井水温最后试水水温为45度,未达到约定验收的水温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未完工且工程未实际验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在两个月内依法无偿对其承包反诉人的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达到交井验收标准。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合格交付之日的逾期违约损失(每天2000元),主张标准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96万元;3、被告(反诉原告)保留原告(反诉被告)在修理、返工或重建后仍未达验收标准的索赔权利,及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因原告(反诉原告)工程质量追究赔偿责任的追诉权。被告(反诉原告)诉讼及追诉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及被告(反诉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案涉井钻井施工工程是否完工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未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3月8日,鉴定机构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与双方当事人谈话时,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明确其鉴定事项为:1、涉案工程循环(混凝土)未完工及未完工工程造价;2、水温不足的原因;3、井斜(约3.4Km至3.5Km)是否超过行业标准;4、质量问题修复或重建费用。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地勘察,陕中鉴字【2021】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涉案地热井项目已完工,东海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即下完Φ177.8mm套管未能形成钻井液从套管壁外上返循环)这一现象存在,应属于质量修复**,其费用应包含在固井修复费用中;2、涉案地热井斜度满足设计要求,详见正文分析,但该地热井项目700m-2710m区段存在固井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3、现有资料反映的循环水温不足,与套管保温、裸眼段井径有关,详见正文分析;4、根据涉案钻井项目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通过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可满足正常使用,经鉴定人员估算,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应为367123元,花费鉴定费360000元。在2021年5月7日鉴定前,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修建了一口水平井对涉案地热井进行补救,现在水平井正常、水平井水温达标。庭后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谈话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原告(反诉原告)支付其涉案热水井修复费用应为36712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热水井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热水井的钻井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亦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经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评定,涉案热水井项目已完工,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涉案热水井的钻井工程量已经结算,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工程款之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仅系合同的见证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涉案井**工程量虽经结算但未实际验收使用,经鉴定该涉案井存在水温未达标等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自2018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7719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合同违约责任中,关于案涉井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最终达到交井要求,并未对因案涉井存在质量问题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原告)承担其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合格交付之日的逾期违约损失(每天2000元),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96万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井存在水温未达标等质量问题系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建立水循环坚持固井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套管未有保温层原因所致,双方均有过错,该涉案井经修复并经验收可正常使用的修复费用为367123元,且涉案热水井属科研勘探井,具有实验勘探性质,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对修复费用承担60%的即220273.8元合理,其余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60000元,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鉴定的项目及双方过错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0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59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承担修复费用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对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256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涉案热水井修复费用220273.8元; (第一、二项折抵后,余款50532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其在未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承担100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9200元。 案件受理费13825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承担27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1056元。 反诉费用67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承担20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承担4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