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

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792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保安地产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轩辕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0)陕063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延安市黄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63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原审反诉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用、鉴定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存在“以鉴代审”的嫌疑,上诉人完成的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承担案涉热水井修复费用和鉴定费。1.上诉人所交付的案涉热水井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水温不达标非上诉人的原因引起,鉴定中所用的水温数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进行工程验收时的水温数据,而不是鉴定现场进行测量的水温数据。2018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一在《现场深井签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一在《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口封闭现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完成了本次钻井工程项目验收。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提交了钻井班报表、孔深丈量记录表、取芯记录表、井口封闭现场验收单等资料,被上诉人一在《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资料上交清单》签字确认,并于同日同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工程结算单》。故上诉人所交付的案涉热水井不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中所涉司法鉴定无鉴定必要性,且在鉴定时无鉴定基础。被上诉人一为拖延诉讼时间于2020年4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后,长达一年左右的时间不缴纳鉴定费(2021年3月3日东海公司才缴纳完毕鉴定费),在待鉴定期间被上诉人一擅自打开待鉴定热水井且继续对于此热水井进行施工,破坏了鉴定原有的现场数据和原始材料。对于此事宜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交异议函、证据补充说明材料等,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最终造成在鉴定过程中,重要的水温检测都无法完成,鉴定数据与事实相悖。3.根据陕西地热协会网站的公示数据,证明本案所涉热水井属于正常使用和运行状态。陕西地热协会经验收都对工程整体质量和水温表示认可,与鉴定中心出示的鉴定结果相悖。这恰恰反映了鉴定结果本身的鉴定材料已经发生本质变化,无法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4.一审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一全部承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一提出申请鉴定之初即不同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直至2021年3月3日才缴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但是一审法院经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均未及时终止鉴定,进行审理,最终在待鉴定物被破坏被利用被再次施工才进行鉴定。在此种情况下仍给予被上诉人大量的时间鉴定,无鉴定必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公证的原则。故一审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承担。二、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内容履行完毕,案涉井水温是否达标不属于上诉人施工合同验收范围。2017年12月6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验收范围仅为**、井斜,且本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除上述验收项目外,其他技术要求均不在本次验收范围内。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套管施工过程中建立水循环系统”以及“水温”等并非合同约定的鉴定内容。三、案涉合同为勘探合同,具有试验和研究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地热科研勘探项目,带有试验的和研究的性质,地质情况属于未知情况,水温水热存在各种可能性,将试验的结果归责于上诉人,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且在本案中造成水温不达标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套管未带有保温层所直接导致,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四、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本诉诉讼请求第三项明确为:“请求判令本诉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基础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签署《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付款委托授权书》,约定被上诉人二按合同约定节点向上诉人付款,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二属于新的债务人的加入,故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共同清偿未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其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定的事实关系是被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一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故使得该项判项成为附条件履行的判项,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综合以上内容,一审判决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造成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平! 上诉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20)陕0632民初6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1、按照一审鉴定的修复费用367123元承担本案维修费用,并承担全部鉴定费用36万元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自2018年2月28日至实际交付之日及因质量问题的违约损失96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鉴定维修***显显示公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8%的鉴定费用有失公平,如此判决是合同受损害的上诉人雪上加霜,应当依法撤销。1、本案被上诉人施工未建立泥浆循环导致固井无法完成是本案产生质量问题及需要修复的直接、主要原因,应当由其承担本案全部修复费用。本案作为专业性较强的钻井施工合同,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专业技术的信任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而事实是本案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导致未能形成畅通的泥浆循环系统,导致后续的系统固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其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事实三方《协议》、被上诉人的书面保证书、及鉴定结论充分证明。依据鉴定结论,本案的未建立循环是造成质量问题的直接主要原因,是产生维修费用的客观事实,作为施工方其应依法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一审判决被上诉承担60%的维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2、本案鉴定结论均与被上诉人施工有关,其应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36万元。鉴定结论其中水温不足虽涉及到套管保温和裸眼段的井经,但套管保温固井部分也应该是主要组成部分,本案4项鉴定结论均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8%明显错误,本案鉴定的主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鉴定结论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修复费用确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比例与承担质量修复费用比例明显矛盾。按照鉴定项目计算鉴定费用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报告对鉴定费收费并未明确规定,所以,一审判决合同的无过错方承担本案质量问题鉴定72%的鉴定费用是对已经受损严重的上诉人雪上加霜,判决没有依据,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违约金96万及迟延交付损失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合同利益和损失赔偿权益。本案被上诉人工程存在迟延交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和证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期限和质量要求,被上诉人本应2018年2月28日交付,但因其施工质量原因导致至今未交付,其存在明确具体的迟延交付违约事实,同时依据鉴定结论,其存在客观的质量问题,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和法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违约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和没有约定违约金不以支持上诉人违约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本案上诉人作为施工合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显示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科研勘探井具有实验性质、未建立水循环坚持固井,双方均有过错,该认定事实不具科学性和客观性,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案作为地热勘探钻井项目,根据我国目前的科研技术,该项目技术已经很成熟,勘探钻井的风险主要应为地质不能的风险,且该风险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因地质问题导致的勘探不能时及时停止继续施工。本案施工中并未出现特殊地质原因导致约定的停工事项,而是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每300米循环一次)导致最终未建立循环系统,使后续固定等系列工程无法正常完成,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过错,造成上诉人工程无法进行,在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为把损失降到最低,在被上诉人书面承诺和保证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无奈一直配合被上诉人继续施工,上诉人在本案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并无过错,上诉人出资320余万的工程款需要的是被上诉人的技术,而不是添堵。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坚持继续施工存在过错,上诉人如果不顾及后果,不及时补救止损,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不科学,认定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上诉人的在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况下还要为严重违约的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买单,判决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鉴定费、及客观存在的法定违约损失。 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三方签订的协议及被答辩人出具的质量保证书证明,鉴定意见鉴定的修复费用应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1、被答辩人上诉认为本案涉案工程质量合格,鉴定意见不能用来证明质量有问题,但是被答辩人忽视了一个问题,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鉴定意见出具之前,2018年4月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固井队签订《协议》一份,在该份协议中,对协议目的的描述为“由煤炭地质钻采公司施工的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在完成钻下套管后无法建立循环,致使后续的固井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故达成了具体的协议内容。该证据答辩人已提交一审审判庭。从此协议目的可以看出,因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施工不能顺利按计划、按设计进行的情况客观存在。并且在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在固井施工中造成套管破裂及施工后若干年套管下沉,水温达不到甲方(延旅公司)的要求等其他由固井施工造成的不可以预判的损失和风险由煤炭地质公司承担”此约定进一步明确了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的后果及承担责任主体。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对施工中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导致未能形成畅通的泥浆循环系统,导致后续的系统固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责任主体为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应对其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即鉴定意见中为:1、下完Φ177.8套管未能形成钻井液从套管壁外上返循环这一现象存在,同时认为属于质量复修**,费用包含在固井复修费用中。2、700m-2710m区段存在固井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的修复承担全部责任。2、依据双方签订的《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2.2.2款之规定,“乙方应该严格按照施工设计施工,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而乙方在下套管施工过程中不按施工规程施工,导致下完套管后无法建立井底与地面的循环,最终导致无法进行正常固井作业,致使该工程1779.81米的套管固井作业无法完成,其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其书面《协议》承诺,自愿承担水温不达标、套管破裂、后续下沉等不可预判的损失和风险的情况下,要求固井队强行施工,正注反挤,使得2729.81米的套管上下实际分别固井910米和40米,中间1779.81米的套管无法完成固井,是该井国井未能全部完成,施工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并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无法达到该井的峻工验收标准。如果当时被答辩人没有这个承诺,答辩人是不会让进行固井施工的,那样的话被答辩人将要承担的是整口井的报废的损失不仅仅是修复的费用。综合上述两点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造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全部责任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对鉴定意见鉴定的修复费用承担全部责任。二、水温不达标是被答辩人不按规定施工造成,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因被答辩人施工中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导致未能形成畅通的泥浆循环系统,导致后续的系统固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最终表现在鉴定意见3、循环水温不足,与套管保温、裸眼段井径有关。被答辩人认为水温不是其施工范围,但是依据鉴定意见,水温不达标,主要原因为与套管保温、裸眼段井径有关。该井**3508.29米,套管下深2729.81米,下部778.48米是裸岩石,目的是为了注入的水能够在裸岩石层充分交换热能,而增加水温。因被答辨人施工未建立循环系统,导致已下注水泥土因无法向上循环形成固井作业,下注水泥土绝大部分挤入深井下部裸眼段堆积覆盖在地下岩石上,使得地下注入水与岩石不能充分热能交换导致,且依据施工过程中的钻井液温度测量表,施工完钻时水温63度,而最后试水水温仅为45度,未能达到约定验收的水温标准。并且被上诉人施工钻井3385米至完井段井斜7.76度,依据国家石油行业标准SY/T5088-2008规定,**4000米以内井斜不能超过6度。这也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施工技术不达标。故答辩人认为水温不达标是因为被答辩人在施工中未建立循环系统造成。而非地质等自然因素造成,故本案不适用考虑实验和研究等自然因素的原因,且水温达到发包方验收的要求本就是合同约定的一部分,被答辩人认为热水井破坏了原始数据无鉴定基础,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施工热水井的目的是为了投入使用,并非为了实验,只有热水井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均能达到验收标准,才能表明施工合格。故答辩人认为鉴定水温不达标,应为被答辩人施工不合格的一部分证据。被答辩人应对该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涉案工程质量因被答辩人不按规定施工造成,鉴定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结合答辩人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造成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全部是被答辩人不按规定施工原因造成,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1.2.4款之规定,施工工期: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28日,其因施工瑕疵至今未能按服合同的约定达到验收条件,未完成其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情况下起诉答辩人索要工程尾款,答辩人为维护自己利益被迫提起反诉,为明确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从而产生的鉴定费理应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在答辩人上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答辩人认为黄陵县人民法院(2020)陕0632民初68号判决书判令的内容损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故答辩人已就相关损害答辩人权益的判决部分提起上诉(详见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辩称,1、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答辩人不按规定施工;2、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水温不达标,到今天为止,水温数据是3方共同测量的数据,且测量完后对井进行的验收,验收完后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办理的解散,所以不存在水温不达标;3、固井质量问题不属于答辩人,是属于被答辩人;4、水温不达标原审已经查明是属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套管未做保温层,被答辩人提供的套管无合格证的原因造成的;5、该井有一段涉及没有固井是由于地质原因,地下漏失带所造成,被答辩人将此责归我们,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6、在答辩人接收该半拉工程,我们已经意识到可能地质原因,所以我们在双方的合同中3.2.4条中明约定,施工过程若遇到漏失无法建立循环,终止施工,被答辩人应当按照施工单价进行工程价款,所以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该井报废,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诉人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的上诉未提出答辩意见,就上诉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未提出**意见。 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东海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25600元;2、判令被告延安东海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77199元;3、判令本诉被告延旅集团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延安东海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在两个月内依法无偿对其承包反诉人的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达到交井验收标准。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合格交付之日的逾期违约损失(每天2000元),主张标准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96万元;3、反诉原告保留对反诉被告在修理、返工、或重建后仍未达验收标准的索赔权利,及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因反诉被告工程质量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追诉权,反诉原告诉讼及追诉权包含但不限于反诉被告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反诉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黄陵县黄帝陵景区游客服务中心的地热科研探井钻井工程,双方关于**及套管系列标准、水质检测报告、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期限、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2017年1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钻井工程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只负责完成3500米钻井任务,并承担钻井的技术责任,其余工程及相应责任由被告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延安旅游集团公司出具由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钻井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签订的见证方,三方关于工作内容、各方权利与义务、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涉案工程已完成一开800米的下套管,负责实施二开钻井至完钻的剩余2700米,进入奥陶系***组灰岩和终孔时各取一筒,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固井;同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一开套管保温层和二开1500米以上套管保温层的实施并承担相应费用,负责钻井过程中的污水、废弃泥浆排放及场地恢复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在靖边县震威钻井公司施工的基础上实际进行施工2688米。2018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等关于现场**签认单确认完钻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3508.29米,地层***,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钻井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完钻**2688米,结算金额为3225600元。2018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固井队签订《协议》,约定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科研勘探井在完钻下套管后无法建立循环,致使后续的固井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煤炭地质公司要求固井队强行施工,正注反挤(正注30方,返挤能挤多少算多少),东海公司同意;2、在固井施工中造成套管破裂及施工后若干年套管下沉,水温达不到甲方(延旅公司)的要求等其他由固井施工造成的不可预判的损失和风险由煤炭地质公司承担;3、固井队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责任,固井费用正常结算。协议签订后,固井队对案涉热水井进行固井施工。2018年4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对井口封闭现场予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热水井资料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2018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被告)出具关于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固定质量的保证书,认可涉案热水井实际**3508.29米,实际下入Φ177.8mm套管2729.81米,经固井作业结束,根据测井对固井质量的检测,水泥凝固段为2674-2714米、0-910米,依固井质量检测数据分析该井套管丝扣不会脱落,若因固井质量造成套管丝扣脱落,其公司将对此负责,由于后续不当施工造成的套管损坏,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延旅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50万元,余款7256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完成施工,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无法建立完整的固井作业,导致该工程1779.81米的套管固井作业无法完成,其施工因重大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无法达到探井的竣工验收标准;原告(反诉被告)瑕疵施工导致探井水温最后试水水温为45度,未达到约定验收的水温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未完工且工程未实际验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在两个月内依法无偿对其承包反诉人的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达到交井验收标准。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合格交付之日的逾期违约损失(每天2000元),主张标准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金额为96万元;3、被告(反诉原告)保留原告(反诉被告)在修理、返工或重建后仍未达验收标准的索赔权利,及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因原告(反诉原告)工程质量追究赔偿责任的追诉权。被告(反诉原告)诉讼及追诉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及被告(反诉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案涉井钻井施工工程是否完工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未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3月8日,鉴定机构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与双方当事人谈话时,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明确其鉴定事项为:1、涉案工程循环(混凝土)未完工及未完工工程造价;2、水温不足的原因;3、井斜(约3.4Km至3.5Km)是否超过行业标准;4、质量问题修复或重建费用。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地勘察,陕中鉴字【2021】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涉案地热井项目已完工,东海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即下完Φ177.8mm套管未能形成钻井液从套管壁外上返循环)这一现象存在,应属于质量修复**,其费用应包含在固井修复费用中;2、涉案地热井斜度满足设计要求,详见正文分析,但该地热井项目700m-2710m区段存在固井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3、现有资料反映的循环水温不足,与套管保温、裸眼段井径有关,详见正文分析;4、根据涉案钻井项目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通过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可满足正常使用,经鉴定人员估算,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应为367123元,花费鉴定费360000元。在2021年5月7日鉴定前,被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修建了一口水平井对涉案地热井进行补救,现在水平井正常、水平井水温达标。庭后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谈话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原告(反诉原告)支付其涉案热水井修复费用应为3671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热水井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热水井的钻井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亦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经陕西中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评定,涉案热水井项目已完工,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涉案热水井的钻井工程量已经结算,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工程款之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仅系合同的见证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涉案井**工程量虽经结算但未实际验收使用,经鉴定该涉案井存在水温未达标等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自2018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7719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合同违约责任中,关于案涉井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最终达到交井要求,并未对因案涉井存在质量问题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原告)承担其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合格交付之日的逾期违约损失(每天2000元),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96万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井存在水温未达标等质量问题系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建立水循环坚持固井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套管未有保温层原因所致,双方均有过错,该涉案井经修复并经验收可正常使用的修复费用为367123元,且涉案热水井属科研勘探井,具有实验勘探性质,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对修复费用承担60%的即220273.8元合理,其余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60000元,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鉴定的项目及双方过错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0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59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承担修复费用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对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256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涉案热水井修复费用220273.8元;(第一、二项折抵后,余款50532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其在未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承担100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9200元。案件受理费13825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承担27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1056元。反诉费用67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承担20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承担46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热水井修复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鉴定意见第三条:现有资料反映的循环水温不足,与套管保温、裸眼段井径有关。及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延安旅游集团黄陵地热科研勘探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对循环水温不足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按比例判决当事人承担热水井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96万元违约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实际产生96万元的违约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违约损失,判决正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延安旅游集团黄陵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上诉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上诉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465元,由上诉人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负担8765元,由上诉人延安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