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

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东街东端4号陕西省煤田地质局办公楼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先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志功,男,汉族,于1956年9月29日出生,住定边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于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县,工人。
委托代理人窦涛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钻采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实和理由:***的工资已发放到2017年1月24日,故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应从该时间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5月18日止,而不应是一审判决的六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所依据的月平均工资与工伤缴费工资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缴费工资是以工伤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确定的。一审判决采用月平均工资而未采用工伤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与钻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确认。钻采公司向***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8388元,一次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而非一审认定的6个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钻采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02元等,共计247104元;2.由钻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勇于2016年3月进入钻采公司工作,2016年10月28日,***在大水坑镇6-79井场钻井作业施工甩钻具时,不慎碰伤头部。经定边县医院诊断为:颈4椎体前下缘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6年12月29日,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勇为因工受伤。2017年5月18日,***的伤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定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8元,下同):5178×9个月=466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9个月=27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8元×9个月=4660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101元×4个月=2440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钻采公司工作,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双方对基本工资构成均无异议,对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为6101元。对于***主张按8388元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的期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故钻采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6101元×6个月=366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进行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01元×9个月=54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02元,以上共计184719元。
2、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负担450元,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钻采公司提交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工伤保险申报核定表及缴费票据,证明缴费工资为3500元。**勇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缴费工资是公司向工伤经办中心购买工伤保险所申报的工资,与***的实际工资不符。本院认证意见,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应按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钻采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系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工伤经办中心交纳的工伤保险费,不应作为计算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内容,劳动者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在向仲裁机构提出的仲裁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中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内容,据此可以推定***自愿解除其与钻采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院二审期间,***本人又向本院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及申请,故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一审判决支持***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未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据此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间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17日止,共计6个月零20天,钻采公司在***工伤后虽仍然向***支付工资,但所支付的工资数额并非原工资总额,故钻采公司上诉认为已将***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1月,停工留薪期应按4个月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该部分已经支付的工资额应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确定为6101元/30天×200天-2920=37753元。由于***未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服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钻采公司对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101元予以认可,因此***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909元(6101元/月×9个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钻采公司认为应按缴费工资标准计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钻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
二、***与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煤田地质油气钻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扬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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