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3771号
原告: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桐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晨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与被告**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7100元、利息损失1502元,合计118602元(其中利息损失以117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暂算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苏地2017-WG-73号地块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苏州木渎金茂悦4#楼项目),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在该项目上的朱升军班组转承包了涂料工作进行施工。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清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被告确认在该项目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已经足额发放。2020年7月20日,被告因施工亏损,未能如期发放工人工资,累计拖欠工人工资106650元,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请求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并在原告支付完毕工人工资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20年9月22日,被告在《代付木渎金茂悦项目**班组工人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将代付工人工资增加到11710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发放了工人工资。2020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再次确认前述事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及朱升军均未签订合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帮被告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也是跟着朱升军后面打工的,签署承诺书时朱升军未出面,朱升军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全部用于付工人工资都不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承诺人**、班组长朱升军出具《工资结清承诺书》,载明:项目名称苏地2017-WG-73#地块项目(苏州木渎金茂悦4#楼、项目),项目地址苏州吴中区金枫南路姑苏金茂悦,本人**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30日,在朱升军班组从事涂料(工种)工作,目前工作已全部结束。共计顶面8043.6平方*每平方22元,墙面10554.88平方*每平方14元,合计金额324727.52元,扣除已支付231500元,公司及朱升军已将本人及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算清楚,共计93227.52元(包含所有费用)。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款数目真实无误并以足额发放于我。本人郑重承诺:本次工资结清后我与朱升军及合展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关系,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合展公司及朱升军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的任何费用,并不向任何主管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提供的所有信息均真实有效。声明:经双方协商后朱升军同意由合展公司代付**工资,最终将由合展公司对朱升军班组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7月20日,承诺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合展公司负责施工的2017-WG-73号地块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中部分劳务班。现合展公司已经全部劳务费用支付给我,我也出具承诺书(注:此班组在木渎金茂悦项目劳务为**从朱升军处转承包劳务施工)。现因施工亏损,未能如期发放工人工资,累计拖欠工人工资106650元,如公司愿帮我先行垫付上述工人工资。我承诺在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工人工资106650元后,有权向我追偿前述金额,本人愿意承担。如产生诉讼,同意在公司所在地工业园区法院处理。特此承诺!其后附**班组工人工资明细,列明了工人姓名、电话、身份证号、金额等,合计金额106650元。
2020年9月30日,原告根据工人提交的**签署的结算清单,通过张承喜账户代**向工人支付工资,张承喜认可下述款项系代原告支付,支付情况如下:






序号





工人姓名





金额(元)





序号





工人姓名





金额(元)









1





姜国





7500





12





郭生龙





800









2





姜修国





8100





13





高华伟





15000









3





李士民





3300





14





姜小宇





7650









4





姜国进





4650





15





倪以民





2450









5





缪京谭





7500





16





吕爱民





6300









6





刘正富





6100





17





漆雷明





3150









7





漆伟伟





3000





18





孙树军





3150









8





薛海波





7350





19





姬在明





2650









9





左康喜





5800





20





张勇





2400









10





袁洪兵





3150





21





单建国





12600









11





马云





4500





合计





117100





2020年10月20日,承诺人**出具《承诺》,载明:本人**系合展公司负责施工的2017-WG-73号地块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城精装修工程中部分劳务班,现合展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用支付给我,我也出具承诺书(注:班组在木渎项目劳务为**从朱升军处转承包劳务施工)现因管理问题导致施工亏损,拖欠部分工人工资未予支付,共计117100元,现本人经济出现困难,如公司愿帮我先行垫付上述工人工资,我承诺在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工人工资117100元后,有权向我追偿前述金额,本人愿意承担。如产生诉讼,同意在公司所在地工业园区法院处理。特此承诺!后附代付工人工资明细(工人及金额如上表)。
关于上述承诺书的出具,原告陈述称,原告将苏州木渎金茂悦4号楼的项目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朱升军,被告又从朱升军处承包了涂料工作,被告与朱升军就被告工作量全部结清后,十多名工人到项目上讨要工资并到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就和原告一起确认工人工资情况,由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被告陈述称,其不识字,本人签名是本人所签,捺印是本人捺印,但承诺书上的内容被告要求修改,修改后没有读给被告听过,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要求原告代付工资,原告没有说其垫付之后要被告归还,如果说了被告是不会签字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合展公司提交的工资结清承诺书、承诺书、转账记录、工资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并提供了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垫付工人工资的承诺书,被告虽抗辩称其不识字,没有要求原告帮忙垫付,但被告在本院签署了地址确认书,其陈述其签署案涉承诺书时要求修改,可见被告理应先了解承诺内容再签署文件,承诺书中涉及的金额数字被告理应清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确认工人工资应由其发放,实际由原告向工人支付了款项,故原告依据承诺书向被告**主张垫付款117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垫付款项次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合展设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171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法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3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洁雯
书 记 员  周 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